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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时间:2024-07-11 10:0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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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盐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县(市、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的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的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食盐资源状况和自治区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球,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提出设立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的年度生产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的销售


  第九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的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对食盐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制发。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具备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自治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向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同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向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也必须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对批发的食盐逐笔登记盖章,以备检查。
  第十五条 享有食盐批发经营权的企业,经营食盐边境贸易的,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自治区边境贸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自治区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在有效期内的加碘盐。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
  (五)其它非食用盐产品和非碘盐。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合理的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九条 托运或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自治区各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保障运输。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盐批发企业未办理边境贸易手续而从事食盐边境贸易业务的,由边境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明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的通知

绥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搭建政府与群众网上交流的公共平台,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会动态,促进政府决策科学、民主、高效,更好更快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满足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共建和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网络舆情是社会舆情在互联网空间的映射,是社会舆情的直接反映。本规定所称的网络舆情信息是指市内、市外各类组织及民众通过互联网反映的事关绥化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信息,事关政府工作的各种建议和意见,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苗头性、倾向性信息,包括群众诉求信息。
第三条 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受理反馈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部门(市政府“马上办”办公室)负责,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支持、配合。
第四条 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由市政务公开部门设专人负责。收集范围包括事关绥化经济社会发展及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重点放在社情民意方面,尤其是群众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定期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归纳整理,建立舆情信息档案。注意层次性,关注利益性,定期总结分析,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六条 一般性的网络舆情信息和网络舆情分析由市政务公开部门通过《舆情直报》或其他形式向市政府领导定期报送,重要的网络舆情信息和相关研判向市政府领导即时报送。报送的范围为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对群众在网上反映的问题由市政府“马上办”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意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形成《网络舆情交办单》或《群众诉求交办单》进行跟踪催办。重要网络舆情信息,提交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解决。
第八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网络舆情事项受理工作,明确领导和工作责任。对舆情事项要实事求是、快速开展调查,如情况如实,要及时处理,做到不回避、不护短、不推诿。确因条件限制无法马上解决或得不到根本解决的,要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情况一般要在5—10个工作日内报给市政府“马上办”。
第九条 要建立和畅通网络舆情通道。市政务公开部门要在各类网络媒体上通过发帖、互动等方式积极引导网民发表积极、健康、中肯的建议和意见。要加强政务公开网建设,开辟和畅通群众通过网络反映建议、意见的渠道。
第十条 要做好网络舆情的及时反馈。市政务公开部门(市政府“马上办”办公室)要通过网络及时向群众反馈舆情事项受理情况信息,解答好群众通过网络反映的诉求,增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理解、信任,近而支持政府工作。
第十一条 要将网络舆情办理情况纳入政务公开考核,市政府定期通报,对处理、反馈舆情信息不及时、不得力的单位,尤其是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外[1987]230号

1987-08-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税务局:
  (87)闽税政三字第522号函悉。关于对外籍人员的房屋以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外籍人员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内地拥有的房产,应按照前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在我国境内拥有房产的外籍人员和在内地拥有房产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如果不在我国境内或内地居住,可由其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缴房产税;如果其房产所有权已转让给国内亲友或有关企、事业单位,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