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时间:2024-07-08 18:1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助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奖励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军人,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证明书持证人为一名。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依照《条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等,由接收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登记,依法享受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没有单位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之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之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则上按其本人意愿由其原户籍或者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分散安置;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六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十二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 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一)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发放标准;

  (二)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确定。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凡征集地在本省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前款以外的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享受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百;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百;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百;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级比例增发。

  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场地、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公(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有关促进就业政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其他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依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优惠。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其他医疗优惠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公(工)伤待遇办理;其他人员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前款对象是农村居民的,其住房经鉴定不适合居住或者住房破损影响居住,可以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新建补助或者房屋维修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照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二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抚恤优待对象,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一)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

  (三)生活困难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

  抚恤优待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和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迁移手续。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当年的抚恤优待。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凭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档案等材料予以接收,自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优待。

  跨省迁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其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按照标准最高的一种发给。

  第三十七条 因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而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在刑满释放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恢复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依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以及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军事勤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论文提要: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基础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 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所确立的,该制度运行十余年来,确实维护了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了过错方。可以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制度设置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却屡遭尴尬,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以致于有的学者主张废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新的制度取代之。为何民众期待甚高、耗费诸多专家心血的制度在诉讼中“无所作为”,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研究课题。为了探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来面目、促进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良性运转,本文注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以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基础理论为重点对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进行分析。从细节着手,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动中探寻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本来面目。经过一番技术性的考量后,提出了完善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若干建议,以期对其良性运转有所助益。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随之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不少离婚无过错方当事人因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身心的严重摧残“如何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也就显得尤为必要了”在西方国家亲属法中,早已普遍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中受害方的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我国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起来“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个重大举措,婚姻法6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不断实施,其存在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否包括其他家庭成员,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等等”。

一 、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性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要求有过错配偶一方对其所受之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予以赔偿的制度,该制度创设于世纪,最初是基于资产阶级法学家所倡导的婚姻契约观念伴随着离婚立法主义的进步,通过不断的家庭法改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日益完善并被保存下来“[1]《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着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健康有序运行,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实现维护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乃至安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征”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要如何认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而更有效的适用该制度,最先要确定的应当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它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先决条件。目前,在我国学术界针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违约责任论和侵权责任论。主张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西方的婚姻契约原理,该原理认为“婚姻是符合法定年龄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男女双方基于自由意志,依照法定程序(结婚登记)而形成的一种具有人身关系的契约。”因此,根据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互相忠实、互相扶助等义务,实施了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造成了另一方配偶的人身、财产损失时,受损害配偶一方有权以违约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而主张侵权责任论的依据也各不相同,有人提出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已不仅仅是男女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而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男女双方在社会这个大工厂里承担着繁衍后代的责任,具有保障社会关系正常运转的功能”。同时,我国传统的婚姻价值观更是注重婚姻的稳定。因此,当配偶一方实施了破坏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时,就侵犯了婚姻制度本身,更是对我国道德礼教的漠视。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是要消除不道德的婚姻价值观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使过错方配偶受到惩罚[2]。还有人提出了侵犯配偶权的观点,其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衍生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总和。当过错方配偶实施了损害行为,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不仅给无过错配偶的物质生活带来了损害,更是使其精神受到了极大地痛苦,因此,过错方配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补偿无过错配偶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其构成要件,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但按照通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适用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法定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一)过错方须有违法行为

夫妻一方因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使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违法行为务的法律规定”。

(二)无过错方受到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是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他方因此受到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学者对于损害事实的争议较多,主要有三大类损害到底是有什么造成的,该损害是什么性质的利益损失以及对于离婚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包括哪些对于损害事实是由什么造成的,在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是由法定违法行为造成的,即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造成该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事实是指夫妻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导致配偶及家庭成员的物质损失的精神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害是由法定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离婚造成的该观点认为损害是由离婚造成的,且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没有竞合关系,第三种观点比较折中,认为损害是由法定违法行为和因此而导致的离婚共同造成的,该观点认为,损害包括法定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害和上述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了肉体和精神的痛苦。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看,损害只是由法定违法行为造成,则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就没有了区分的必要,对于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离婚也可以不用考虑,只要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对另一方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可以按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追究过错方的责任,那么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就荡然无存了“首先,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婚内侵权的弊端,如婚内一方侵犯另一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如超过一年的时中,是配偶一方以主观故意为条件,即配偶一方故意重婚,非法同居,虐待,遗弃或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如果过失伤害了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不应当承担[3]。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尽管域外立法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文字上的表述略有不同,但都承认了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因离婚致使无过错方受到物质和精神损害,从而产生损害赔偿"

四、夫妻之间已离异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必须以离婚为其构成要件,两大法系的规定并不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离婚为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各国规定没有太大差别,该权利的实现必须以离婚这一事实的完成为条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并不将损害赔偿与离婚相联系,反而更倾向于用侵权法来处理此类问题,第五节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时间。

三、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程序与诉讼时效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人咨询如果是协议离婚,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答案是肯定的。鉴于我国婚姻立法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婚姻的稳定,因此,对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不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21该条解释即是协议离婚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司法解释一》与《司法解释二》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归纳如下:“(1)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3)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否则视为放弃;(4)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此起诉;(5)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不成时,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6)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在一年内提出,对于无过错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离婚后又反悔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4]首先,从第三十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离婚后一年”指的是离婚判决生效或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一年,这并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婚姻法的私法性使其从属于民法部门,因此,其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不应与其相违背。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使被损害的配偶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果把提起诉讼的时间规定为“离婚后的一年内”则很有可能使得被损害的配偶来不及发现真相就丧失了法律救济的权利。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例很多,例如“第三者”的问题,经常是无过错配偶离婚一年以后,才知道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第三者”,但是却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过错方配偶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常用手段;再如,配偶一方因为被经常性的打骂而起诉离婚,离婚一年以后才显现出伤势的严重,此时就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而只能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提起诉讼。离婚损害赔偿的意义又将如何体现呢?再次,从我国《婚姻法》对于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看,其起算时间是“发现之次日”该规定就充分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者的一方。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起算时间修改为:“无过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

四、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举证责任存在问题与完善建议

(一)对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不足,加强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使得婚姻关系中受损害的配偶一方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补偿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却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障碍,即无过错方举证难的问题。“中国法学会2003年的一份调查报在H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的400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仅有例获得赔偿。”由此可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确实不尽人意。鉴于这种结果,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离婚扶养制度以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其规定是很严格的,其中“过错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法又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此,举证主体则是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也是受损害的一方,由于其自身能力和经济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无过错方即使获得了证据,也会因为证据形式的违法而被法院拒绝采用,甚至还会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危险。这必然会造成人们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信任,认为这一制度是形同虚设,不再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缓解举证难所产生的的弊病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途径:第一,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首先是证明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一致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实行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该学说的提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利用人们生活中采信,对于这种情况,多数学者认为,“应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是由无过错方提供线索,人民法院主动取证。还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笔者认为,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所收集的证据,只要不是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恶劣手段,法院就应该认定其证据的合法性。而且,过错方与“第三者”所实施的不道德行为严重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人身权益,这种侵害他人的不道德行为能否被视为隐私加以保护仍然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诉讼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无过错方承担证明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如果无过错方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那么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不但无法获得补偿,还要支付诉讼的费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让弱势的无过错方承担这样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更是不符合实际的。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原本是要通过法律的救济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失,实际上却造成更大的损失。对于法官来说,即使明知无过错配偶受到了损害,由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过错方配偶实施了损害行为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被采信,最后无法判决过错方配偶承担法律责任,使其逃避了法律的制裁。长此以往,人们就会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失去信心,该制度所要达到的威慑效果也无法实现。针对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是有重要意义的。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5];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被起诉的当事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而具体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由过错方配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却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由此可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才是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出发,真正的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我国立法应当将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相结合,当受损害一方确实处于举证困难的情况时,发生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目的。

五、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承担方式村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一、责任承担的方式概论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伤害不仅仅是经济损失,有时候甚至主要的不是经济损失,因此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应以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对于补偿性赔偿是以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害为前提,而对于惩罚性赔偿,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为了遏制!制裁其过错行为,赔偿数额应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而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是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赔偿方式都是以金钱的形式来进行的”。首先,对于过错方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是否能真正实现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过错方如果没有经济能力去赔偿,那么另一方的损失如何得到救济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现状,是否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实物赔偿方式,以弥补金钱赔偿的不足,当然对于实物赔偿方式的弊端,我们也要尽量避免,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实物价值评估体系,避免在实物评估过程中估价过高或过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实物赔偿的方式只能具有补充性,即首先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只有过错方无力支付金钱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实物赔偿的方式”其次,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离婚这一事实对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来说,精神创伤更是远远的超过了财产损失“瑞士立法规定了给付抚慰金的方式来抚慰精神创伤”对此,我们是否可以借鉴此种做法,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规定部分的非财产的责任方式,以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引入非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似乎可以增多救济手段,但笔者认为,除了赔礼道歉这种方式外,其他方式并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五种行为,而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并不适用于这五种行为。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5]7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开发农村人才资源,提高农民技术人员整体素质,促进农民增收和我市农村、农业的新发展,根据省人事厅《关于开展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赣人字〔2000〕39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一技之长、掌握一定的实用技术,在我市农村从事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产、园艺、农机、水利、农村财会和经营管理等一线生产、开发、科技承包及科研成果示范与推广的农民可申报评审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条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系列设置为:农艺、工程、畜牧、兽医、农经5个系列;等级设置为:员级、助理级、中级、高级4个级别。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名称分别为:从事农业种植、花果、蔬菜、食用菌栽培等专业的为农艺员、助理农艺师、农艺师、高级农艺师;
从事林业育苗、园林绿化、水产养殖、农机使用、水利管理等专业的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
从事畜牧专业的为畜牧员、助理畜牧师、畜牧师、高级畜牧师;
从事兽医专业的为兽医士、助理兽医师、兽医师、高级兽医师;
从事农村财会、农业经营管理专业的为农经员、助理农经师、农经师、高级农经师。
第四条 申报评审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农业,努力为发展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服务。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一)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够进行群众性的试验、示范、推广或者进行生产第一线的技术操作或经营管理,能够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生产、经营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二)初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中专、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或者获得县以上农业部门颁发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又称“绿色证书”)。
第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
(一)能够一般掌握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技术知识及基本技能,并能结合当地农业生产情况,承担本专业的技术工作,能够参与制定试验、示范和技术工作的小型计划或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及生产、经营中的一些技术问题,能够撰写业务工作总结,能够向农民传授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进行技术示范、技术指导或一般性的技术咨询。
(二)初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6年以上,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并取得员级资格2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一)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结合当地农业生产情况,承担并胜任本专业工作,有一定的生产技术或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能够解决试验、示范、推广或农业生产、经营中某些技术难题,或能够指导本专业某一方面的技术工作,在本乡(镇)有一定影响的种植(养殖)或经营能手,能够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制定实施方案,并能够对实施效果进行分析总结;
(二)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9年以上,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助理级资格3年以上;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一)能够熟练地掌握和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独立解决本专业农业生产和经营中的技术难题,了解本专业的科技动态,能够倡导开展科学试验,适时引进并推广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在提高农业生产经营水平、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成绩优异。在本县(市)有一定影响的种植(养殖)或经营能手,能够结合生产、经营情况制定推广、示范的计划,分析和解决技术工作中的某些重要问题,撰写试验、示范报告和技术工作总结;
(二)中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1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9年以上,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中级资格3年以上。
第九条 首次申报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不受资格台阶的限制。
第十条 对少数确有特殊专长和突出贡献的农民技术人员可适当放宽学历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年限限制,允许破格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一条 破格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二条以上:
(一)获得县(市)及县(市)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农业科技承包先进个人”、“发展农村经济优秀人才”、“科技兴农带头人”、“科技致富能手”、“乡土拔尖人才”、“生产经营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二)获得市级科技进步3等奖以上及相当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等级内额定获奖人员)。
(三)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科技推广等方面成绩突出,其经验材料获得市及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可或论文在市及市以上刊物登载或在市及市以上组织的行业会议上交流。
(四)有特殊技术专长,其产品或成果通过市及市以上有关部门鉴定。
(五)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其家庭人均收入为本乡(镇)农民人均收入的10倍以上。经有关专家鉴定,其生产经营、科技推广活动为社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达10万元以上。
(六)与本专业相关的发明创造取得国家专利。
第十二条 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二条以上:
(一)获得市及市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农业科技承包先进个人”、“发展农村经济优秀人才”、“科技兴农带头人”、“科技致富能手”、“乡土拔尖人才”、“生产经营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二)获得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及相当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等级内额定获奖人员);或者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星火奖4等奖以上及相当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等级内额定获奖人员)或获得市级科技进步2等奖及相当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等级内额定获奖人员)。
(三)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科技推广等方面成绩突出,其经验材料获得省及省以上部门认可或论文在省及省以上刊物登载或在省及省以上组织的行业讨论会上交流。
(四)有特殊技术专长,其产品或成果通过省及省以上部门鉴定。
(五)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其家庭人均收入为本乡(镇)农民人均收入的20倍以上。经有关专家鉴定,其生产经营、科技推广活动为社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达30万元以上。
(六)与本专业相关的发明创造取得国家专利。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个人申报。申报人根据本人的专业技能和业绩,对照评审条件,自愿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报职称材料,同时提供各类证书、证明和有关材料。
(二)组织考核。申报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对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人的实际能力、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主要业绩等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考核意见。
(三)资格审查。申报员级、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材料经县(市、区、山)有关涉农部门初审后汇总报县(市、区、山)职称工作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查;申报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材料由县(市、区、山)职称工作办公室初审后报市职称工作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查。
(四)评审。农民技术人员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市职称工作办公室组建中、高级综合评委会进行评审,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县(市、区、山)职称工作办公室组建初级综合评席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9至15人组成,主要由各级涉农部门、科技管理部门、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学术团体中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组成,有条件的地方可吸收2至3名技术水平较高的农民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学科组,各专业学科组由3至5人组成。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评审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赞成票超过到会评委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通过。
(五)颁证。员级、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的人员由各县(市、区、山)职称工作办公室报市职称办备案后颁发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的人员由市职称工作办公室颁发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书》。
第十四条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在市人事局统一领导下进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发证,分级评审。各县(市、区、山)政府人事部门和涉农部门、乡(镇、街道)负责本地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申报、考核及评审后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农民技术人员,由各级政府人才服务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管理权限登记入人才库,建立业务技术档案,实施年度考核,进行信息动态管理。各级政府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开展农民技术人员及技术的咨询、租赁、流动等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农民技术人员的人才资源优势。
第十六条 为提高农民技术人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各级人事部门要不定期对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更新的培训。
第十七条 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农民技术人员享受下列政策:
(一)农村乡(镇)所属及县(市、区、山)有关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包括乡、镇的技术服务、推广机构)在聘用农业技术干部时,应优先从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二)村委会财务管理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要优先推荐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和上岗。
(三)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优先承担农业生产中的技术承包、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项目,优先应聘到外地进行技术交流、培训、讲座等,优先与生产单位或农户签订有偿的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合同,优先参加技术培训、讲座、技术交流或应邀参加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学术会议。
(四)乡(镇)或村委会在土地有偿转让、土地承包等工作中,要给予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一定的倾斜政策。
(五)受聘到乡(镇)、村和基层单位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享受一定数额的技术津贴,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山)自行确定。
(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有条件的村民组织或当地政府可给予其一定经济资助并选送其到农业院校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按章办事、保证质量的原则,对谎报成果、弄虚作假等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与现行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性质不同,两类专业技术资格不能互相套改或转换。
第二十条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收费按照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收费标准的复函”(赣发改收费字〔2004〕523号)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不得另立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