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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5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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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

农渔发[200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

  根据《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业部于2002年颁布实施了《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并从2003年开始,组织核发了新版《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我国内陆捕捞渔船管理逐步规范。但近年来各地内陆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大幅增长,对渔业资源养护管理和相关政策实施带来很大冲击。为切实控制内陆捕捞渔船的盲目增长,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内陆捕捞渔船管理制度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控制是一项重要的渔船管理制度。根据《渔业法》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但目前一些省(区、市)尚未出台相关规定。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尽快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抓紧制定完善内陆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对渔船船数和功率数实行总量控制。各省(区、市)控制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2008年各省(区、市)上报的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同时要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及管理状况,科学规划和制定控制目标,逐年压减捕捞渔船数量,将捕捞强度控制到合理水平。

  二、加强管理,严格规范内陆捕捞渔船管理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强化领导,建立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内陆捕捞渔船的规范管理。要尽快建立健全渔船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要按照我部新修订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内河)》,抓紧制定适合本地区船舶特点的具体检验办法和检验技术要求,加大现场检验力度,强化源头管理,加强渔船制造企业的监督管理,渔船制造企业必须凭相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制造和更新改造捕捞渔船。要加强渔船登记工作,规范渔船船名,严禁将非渔业船舶纳入渔船管理。要认真落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和捕捞许可证签发人制度,明确各级签发人的责任及审批、签发权限,严禁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要继续加大对“三无”船舶、“三证不齐”渔船的清理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

  三、改善手段,提高内陆捕捞渔船管理水平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机构要高度重视渔船管理信息化建设,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各省(区、市)内陆捕捞渔船管理规定,建立完整的内陆捕捞渔船管理数据库,渔船证书发放要实行计算机管理,探索以省为单位采取集中式数据库管理模式,研发内陆捕捞渔船动态管理系统,统一内陆捕捞渔船管理流程和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检验、登记及捕捞许可管理数据,实现各管理环节相互衔接,进一步规范渔船管理及审批行为,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能力。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船检验、登记和捕捞许可管理的统一领导,深入研究渔船证书“三合一”的可行性和操作方案,大力简化办证流程和手续,方便渔民。我部将在各地研究基础上,适时调整内陆捕捞渔船证书格式和办证流程,指导各省(区、市)建立数据库。

  四、强化监督,加强油价补贴资金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等七部委《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精神,结合前3年中央财政渔业油价补贴情况和我部有关规定,完善渔业油价补贴资金分配方案。为充分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对于控制内陆捕捞机动渔船盲目增长的引导作用,今后在核定中央财政渔业油价补贴资金时,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补贴用油量将以我部2008年核定数据为上限进行测算,新增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耗油量一律不纳入补贴用油量。同时,强化油价补贴资金发放与捕捞许可管理的衔接,没有纳入捕捞许可管理的内陆捕捞机动渔船,一律不得享受中央财政油价补贴政策。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渔业执法督察,加强中央财政油价补贴资金发放范围和渔船合法性审查,积极配合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油价补贴政策要求的,坚决不予核发。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证书,挤占、截留、挪用、骗取国家油价补贴资金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区、市)内陆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要在2009年9月1日前完成,报我部备案。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度内陆捕捞渔船控制情况报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任命朱镕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3月17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
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的管理,合理征占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划分的大中型防洪、除涝、灌溉、灌溉排水、供水、河道整治、水力发电及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等工程。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批时,必须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对于工期紧的防洪工程,应按土地管理审批权限,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施工用地。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征地单位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粮食制种地、多种经营地、牧草地、果园地、养殖水面和宅基地,下同)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
第五条 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剩耕地面积(确权发证数)人均粮地在0.5亩以上或菜地0.4亩以上的,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第53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通过调整承包地安置被征地人员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不转为非农业人口(下称农转非),只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如被占地人员要求转为非农业人口,只办“农转非”户口,不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若调整承包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可以将被征地人员转为非农业人口,并相应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剩耕地面积(确权发证数)人均粮地不足0.5亩或菜地不足0.4亩,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可以将被征地人员转为非农业人口,并相应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计算标准为:农转非数量等于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 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人均耕地数量等于确权发证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下同)。
征用非耕地,只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其标准为按耕地土地补偿费的1/3支付。
青苗费、构筑物、房屋补偿费标准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令第55号,下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下限标准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或处理,不予补偿。
第六条 征占用林地,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及林地管理的规定完善划拨报批手续,并向林业部门或林地所有权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植被恢复费、林木及附着物、苗圃补偿费:
(一)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分地区类别按每平方米2元缴纳;
(二)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补偿为每亩6000元;
(三)林木及附着物补偿不分类别合并补偿为每亩3000元,苗圃地补偿为每亩1000元。
第七条 占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河滩及其他国有土地依法划拨使用,青苗补偿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需要迁移的城(集)镇,其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批准的设计规模和标准计算补偿,超过设计规模和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拆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需迁建安置用地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工程建设用地统筹安置。
拆迁供电、供气、供水、通信及其他管线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与产权单位确定拆迁方案,补偿其拆迁的人工材料费,拆迁工程免交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免缴耕地占用税。征地统筹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被征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按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总和的1%计算。区县(自治县、市)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及施工协调工作经费按征地及移民安置费总额的3%计算。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是工程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或没有达到规划设计深度的,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征地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应在认真分析安置区环境容量的基础上,按照在本村、本乡(镇)、本区县(自治县、市)、本市的顺序予以安置;实行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找门路相结合,本区县(自治县、市)安置不了的,可在工程受益的区县(自治县、市)安置或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选择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安置。分散安置和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移民自找门路的,由移民与当地政府签订协议,由当地政府发给移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费。
第十三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人员安置、住房安置可参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应按有关规定发放安置过渡费,安置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承担过渡费。
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未拆迁的,按其宅基地面积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标准为沙坪坝区、北碚区、九龙坡区、江北区、南岸区、渝北区、巴南区、大渡口区每亩21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1100元。
第十四条 征地和安置经费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开发利用;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 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组织移民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市政府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等经费时,对移民安置区应当适当照顾,以帮助移民安排生活和发展生产。
市政府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移民。
第十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在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及施工建设期间,各级政府及税务、工商、审计、规划、国土、农业、林业、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国家和市政府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