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3:2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告



第14号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2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3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5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5

第二节 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13

  第五章 旅游安全和保障--------------------------------------------------------------14

 第一节 旅游保障--------------------------------------------------------------------------14

 第二节 旅游安全--------------------------------------------------------------------------16

 第三节 旅游投诉--------------------------------------------------------------------------17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18

第七章 罚 则-----------------------------------------------------------------------------19

第八章 附 则-----------------------------------------------------------------------------25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参与旅游活动和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调控、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四条 丽江市旅游局是丽江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发改、财政、文化、建设、规划、卫生、交通、环保、民宗、工商、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各景区保护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浪费旅游资源,严禁在旅游区内炸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旅游资源调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编制地方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发展的要素做出合理安排。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八条 旅游景区规划与建设必须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符合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兴建损害景区、景点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十条 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旅游项目储备库,各相关部门和开发业主的旅游发展项目应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纳入项目储备库,统一开展旅游招商。

第十二条 在本市境内利用山、林、水、土等自然资源进行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和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开发旅游市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发展旅游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高素质的旅游管理人才,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实施有关旅游业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建设、规划、文化、国土、林业、环保、古城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地质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的申报列级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市旅游促销实行统一促销计划、统一促销活动、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采用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促销方式。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旅游中介组织,成立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行业协会、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分析和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实行旅游信息互通,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信息。

信息产业、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照。

经营者不得超出证照许可的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丽江市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积分量化管理和年度审核管理。

对未进行年度检审、未通过年度检审或严重违反诚信制度的旅游经营者应取消其等级资格。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超过所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

未取得等级的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服务项目,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配以除中文以外至少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内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必须由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社区居民不得在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以次充好、强买强卖、追尾兜售、欺客宰客、阻碍交通、聚众闹事。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车船票,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在旅途中甩团甩客人;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协助游客逃避古城维护费征收;

(八)拒绝接受旅游执法或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九)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和低于成本价销售旅游产品;

(十)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自愿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全市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培训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不得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主要旅游景区(点)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明确的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

第四十条 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随意摆设摊点,不得出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尾随客人强行兜售商品。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民宗部门必须对景区(点)内的宗教场所及宗教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严禁以宗教活动的名义欺诈和蒙骗游客。

第四十二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的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改变名称或者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作虚假宣传,不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必须经“一卡通”旅游结算系统进行网络结算管理,不得编报为散客、会议或单位接待逃避税费。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必须选择通过等级评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九条 外地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团队到本地旅游,应当选择与本市旅行社进行业务合作。

第五十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二)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四)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餐饮实行等级评定管理。未经等级评定合格的餐厅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餐饮标准上降质减量或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提供给游客。

第五十三条 丽江市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范围内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对特色民居客栈进行等级评定,并开展定期复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特色民居客栈的等级评定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饭店的服务质量、接待情况、宣传促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旅游饭店必须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五十五条 星级宾馆(酒店)和特色民居客栈必须按星级或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将星级或等级标志牌摆放在醒目的位置。

未被评定星级或等级的宾馆(酒店)、民居、客栈,不得接待旅游团队入住。

第五十六条 旅游宾馆(酒店)和特色民居客栈不得私自将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到低于其星级标准、等级标准或未经等级评定合格的住宿接待单位入住。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导游证,并在从事导游活动时,统一着装,佩戴导游证。

第五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考核,并取得《丽江市导游人员上岗证》。

第五十九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六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当地导游公司和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六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索取额外的小费;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六十三条 旅游车船的增加、变更,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提出意见后,由交通部门办理旅游客运手续。

未经交通运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旅游客运手续的车辆和游船,一律不得接待旅游团队,参加旅游客运活动。

第六十四条 旅游客运车船驾驶员必须经合法调度中心调派和旅行社委派,并持派车单及旅游行程单进行旅游客运,不得私自组织和招揽客人,不得兼任导游。

第六十五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六十六条 购物商店或门市部通过等级标准评定合格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购物。

第六十七条 经营旅游娱乐或演艺演出必须经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十八条 旅游娱乐、演艺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旅游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以暴力胁迫、色情引诱、敲诈勒索等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

公安、旅游、文化、工商等部门对旅游娱乐、康体、演艺场所的经营活动实行法人责任追究制。



第二节 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条 丽江市诚信旅游服务质量监理公司应当按旅游协会委托的权限,依照地方行业标准及行业自律规定对旅游企业的服务质量及经营接待情况进行监理。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应当接受旅游行业监理部门的行业自律监理。

第七十二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实施行业自律,建立诚信监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

第七十三条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资质。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七十四条 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管理有限公司对全市旅游相关要素经营费用进行网络结算和管理。

第七十五条 旅游业经营活动实行中介服务佣金收授规定,佣金提取标准按《丽江市旅游景区(点)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旅游安全和保障



第一节 旅游保障



第七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摊派;

(三)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五)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

(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八条 旅游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设施,爱护名胜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自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三)自觉交纳丽江古城维护费;

(四)尊重本市各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给予帮助,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十条 旅行社将自己与旅游者所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的义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未征得同意而转让,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转让一方的旅行社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第二节 旅游安全



第八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酒店等旅游接待单位应当设立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制度。

第八十三条 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实行旅游安全救助金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旅游安全救助金。旅游安全救助金专项用于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救助。

第八十四条 在本市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八十五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按规定限额投保。

第八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且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出入境旅游,每人30万元人民币;

(二)探险、徒步旅游,每人30万元人民币;

(三)国内旅游,每人10万元人民币;

(四)一日游,每人3万元人民币。

第八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警告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八十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立即向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外旅游安全事故还应同时报告外事部门。

有关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要同时向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节 旅游投诉



第八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第九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相关工作规程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通知投诉者;投诉事项属于其他行政区域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办,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均应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 旅游、公安、交通、民宗、发改、卫生、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成立联合执法机构,进行旅游联合执法,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 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九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价格,或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项目的,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或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聘用无证导游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第一百零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的。

第一百零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接待旅游团队未制作或保存备查资料的,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变更情况未报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证带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七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不佩戴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不经委派私自带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接待计划或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经营贵重物品的旅游购物店未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3号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
进政府职能转变,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总
称。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组织从事
某种特定活动的行政审批行为。
  本市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
规章对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之间及其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等事
项的行政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深化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与办理方式,严格行政
审批监管和行政效能监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
理,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
审批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实施
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行政审批管理工作和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许
可中心”)的运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审批办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全市各行政机关
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施统一管理。
  (二)结合市行政审批及市许可中心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管
理办法,组织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提供规范、高效、优质
服务。
  (三)负责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工作;会同市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五)指导区县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审批办和区、县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和完善行政审批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动态管
理。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化情况向同级行政审批
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许可中心派驻监察
室,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

          第三章 行政审批管理

  第九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
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行
政审批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
实施行政审批项目,应当由市政府审批办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对已经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审批
或变相审批。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
违反上位法增设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按照依法、便民的
原则规范办理流程,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落实限期办理制度,加
强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实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
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信息,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并通过天津市行政审批服务网
及各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审批办建立基础统计程序,统一全市行政
审批信息数据报送形式。
  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统计数据送同
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实现行政审批与其他行政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启用审批专用章,
审批专用章是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唯一用章。
  特殊情况不能启用审批专用章的,应当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
机构同意。
  审批专用章印模版式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统一确定制作,实
行备案管理。

          第四章 集中审批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两级许可中心,是市和区、县人民政
府对同级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场
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进入许可中心办
理。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同
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原行政机关不得再受理申
请。
  第十八条 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现
场审批办理。
  确实无法现场审批办理的,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确认后,
由本行政机关进驻许可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全过程工作流转,按公
开承诺的时限办结。
  行政审批事项业务量少的行政机关,可委托同级许可中心代
为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许可中心现场审
批办理。
  第十九条 进驻许可中心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托有行政审批
工作经验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负责人员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
并出具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应当在审批办
理场所公示。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应当专司其职,依照委托授权书全权负责
本行政机关在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办理工作,并对本机关进驻许
可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选派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明
确岗位责任和执法责任。
  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专司其职。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进驻工作人员的稳定,行政机关确定或调
换进驻工作人员,应当向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
关进行联合审批:
  (一)一个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办理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一个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多
个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办理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联合审批应当确定主办机关或主受理机关,制定合理规范的
运作程序,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行政审批联席
会议,协调解决联合审批中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
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许可中心办理行政审批,应当使用
许可中心的统一格式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进入许可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行政
事业性收费或者基金性收费的,以及进驻许可中心的服务单位的
经营性收费,一律在许可中心进驻银行交纳。资金使用由各执收
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统一收费工作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及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
受本行政机关领导,并接受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上述人员应当遵守许可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文明服务,
规范礼貌用语,加强廉洁自律,展现良好政风。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进驻许可中心工作人员的奖惩,行
政审批管理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和区、县以及行政机关的各类评比奖励,进驻许可中心的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制定行政
审批与行政效能综合考评办法,并组织对许可中心行政审批办理
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送各行政机关,并报同级人民
政府。
           第五章 效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
本系统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因实施行政审批而提出的行政效能
投诉,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6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
机关的行政审批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
机关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
委员监督检查行政审批工作,可以聘请企业、行业协会和群众代
表参与行政审批效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认真接受法制监督、新
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和方式,
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
于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精神病人在离婚时更应体现妇女权益保护原则

魏秀厂

【案情】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审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评析】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王某照顾。
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应否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键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须在患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适用)或久治不(须在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适用),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司法解释是我国建国后长期以来民事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事关患者权益的保护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因素,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向来注重对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 的规范。早在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号《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答复》中,即认为患精神病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在“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病患者的
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时间已久,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实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经不能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离婚问题”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时,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经对方、亲属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比较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应否准予离婚,关键在于患者的精神病是否治愈。
关于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处理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缺陷在于:患者“经治不愈”或“久治不愈”语义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即“经治不愈”是否只要曾经治疗过(甚至一次)而未治愈,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久治不愈”的条件中如何把握“久”的时间长度?2年?3年或更长时间?这迫切需要作更详细的司法解释。至于案件中被告患精神病至少达5年之久,且审理过程中仍处于治疗之中,根据通常的认定标准,应属“久治不愈”。从比较法角度,国际上的婚姻立法也大多认为,夫妻一方患久治不愈之精神病,他方得请求离婚。但精神病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并且持续一定时期而无法治愈,以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才能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如《比利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231条规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严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达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无可挽回时,如准予离婚不致严重影响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养子女的物质生活,可成为离婚的理由。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25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