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年)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2002-6-1 颁布 2002-6-1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乡镇企业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和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者安置农村劳动力的企业,只要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坚持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农民合作)办和户(即个体、私营)办,以及合资、合作、合伙、独资、股份制企业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市场为导向,发展与提高并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扶持、保护措施。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负责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内部审计监督、职称评定、职工教育培训;
(六)指导乡镇企业的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发展外向型经济;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乡镇企业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七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发展无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乡镇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报送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方面的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监督。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
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
乡镇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产权关系不变。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应依法进行,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租赁、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产权纠纷,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其投资形成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委托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随意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可据实在成本中列支。
乡镇企业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乡镇企业可按企业工资总额分别在税前提取14%的职工福利费和1.5%的职工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从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所形成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75%专项用于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源,由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治理计划,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的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按上年度乡镇企业缴入本级税收实际入库增长的5%,在次年度预算中专项安排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三)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入后产生的收益部分,包括依法收取的基金占用费、银行存款利息及入股分红所得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由财政部门办理发放手续。按照择优投放、相对集中、注重效益、有偿使用、到期回收、滚动发展的原则,重点用于乡镇企业的技术创新、出口创汇、开发名优产品、兴办龙头企业等。
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中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部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上的规定,保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积极组织资金,支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的资金,自主安排,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有困难的,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免部分支援农业义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指导、帮助和督促乡镇企业完善经营机制,提高职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技术水平;建立服务体系,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政策法律、人才培训引进、招商引资、项目筛选论证,以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二)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三)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四)强迫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行为,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员停止其行为;已经收取钱款或者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或企业性质的;
(二)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随意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不依法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未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优惠。
第三十一条 不依法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的,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而未进行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劳动安全、产品质量、税收、财务、金融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
(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
(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六)查找或辨别人员;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以及
(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的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三)执行请求将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
(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请求系出于政治动机,或有充足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
(五)执行请求将有悖于被请求方宪法;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
(七)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二、在根据本条拒绝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可否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协助,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及其性质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的概述、有关法律规定和该事项所涉及的具体刑事犯罪,以及就每项犯罪可能给予的任何处罚;
(三)要求提供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目的和相关性;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时限;以及
(五)关于所要求提供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说明。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包括:
(一)关于任何被取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以及有关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人员的准确说明;
(四)执行本协定第十四条所需要的资料;
(五)关于被要求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
(六)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
(七)关于执行请求时应遵循的特定程序的说明;
(八)询问证人的问题单;
(九)关于需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及其下落的资料;以及
(十)有助于执行请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盖章,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况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在后一种情况下,请求应在随后的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五、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无需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但双方中央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和推迟执行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迅速执行请求,或者安排通过适当的主管机关执行。被请求方应在其权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协助请求而产生的任何程序中为请求方提供代表并承担费用。
三、协助请求应按照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予以执行。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协助请求应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予以执行。
四、如果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会影响该方正在进行的刑事侦查、起诉或诉讼,可推迟执行,或在与请求方中央机关磋商后,在认定为必要的条件下予以执行。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对请求方中央机关就执行请求的进度所提出的合理要求作出回应。
六、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不能提供或推迟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对请求及其内容,包括任何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该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无法保证保密或者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请求方中央机关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对其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其指明的条件下使用。如果请求方同意在上述条件下接受资料或证据,则应遵守这些条件。为此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有关条件进行协商。
三、未经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证据。
四、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妨碍请求方在其宪法或法律基本原则下的义务范围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或披露资料。请求方应将任何此种披露事先通知被请求方。
五、已经根据第一、二款在一方境内公开的资料或证据,不再受保密或本条第三款的要求的限制。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尽最大努力送达任何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要求某人在请求方的机关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在离预定的出庭日期至少四十五天前转交,除非被请求方同意在紧急情形下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三、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在特定案件中需要改变上述要求,请求方应在请求中予以说明。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在被请求方调取证据
一、对于根据本协定要求向其取证的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应在必要时,并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情况下,强制其出庭并提供证言或出具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事先提供依本条取证的时间和地点方面的资料。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允许请求中指明的人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到场,并允许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出问题和进行逐字记录。
四、如果第一款提及的人主张,根据请求方境内的法律属无行为能力或享有豁免或特权,仍不妨碍取证的进行,但应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的机关予以解决。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六、如果协助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记录,被请求方可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确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满足这一要求。
第十条 政府机构记录
一、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被请求方境内的政府部门和机构所拥有的、已公开的记录的副本,包括任何形式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提供该方政府部门或机构所拥有的任何未公开的文件、记录或资料的副本。被请求方可自行酌定,全部或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一条 安排有关人员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当请求方要求某人到其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时,被请求方应请该人前往请求方境内的有关机关。请求方应说明所付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承诺,对于根据本条被要求到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进入请求方境内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定罪而予以起诉、羁押、发出传票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制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侦查、起诉或诉讼中作证或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如果请求方不能作出上述保证,则被要求前往的人可以拒绝接受要求。如果请求方作出上述保证,则还应具体说明该项保证的适用期限与条件。
三、对于拒绝接受按照本条提出的作证或协助调查要求的人,不得因此种拒绝而给予任何处罚或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为此目的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到请求方。
二、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被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到被请求方。
三、为本条的目的:
(一)接收方有义务根据本国法律继续羁押被移送人,但移送方另有授权的除外;
(二)接收方应当在被移送人作证或协助调查完毕后或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被移送人送回移送方;
(三)接收方不得要求移送方就被移送人的送回提出引渡程序;并且
(四)被移送人在接收方受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在移送方被判处的服刑期。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或辨认请求中所指的人员或物品。为此目的,请求方应提供关于该人或物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可能所在地的资料。
第十四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以及有关资料和物品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将被扣押的材料和物品移交给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同意其为了保护第三人对于被移交物品的利益而提出的必要条件。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有关被扣押物品的监管、特征与状态方面的情况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出具证明,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五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尽快归还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时向其提供的任何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没收程序中的协助
一、如果一方中央机关获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处于另一方境内,并可能是可没收的或可予以扣押,前一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该另一方中央机关。如果该另一方对此有管辖权,则可将此情况通知其主管机关,以便确定采取行动是否适当。上述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本国境内的法律作出决定,并通过其中央机关向前一方通报所采取的行动。
二、双方在各自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在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程序中相互协助。其中可包括在等候进一步程序前为临时冻结、扣押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所采取的行动。
三、收管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依其本国法律,处置这些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一方可将上述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全部或部分或出售有关资料的所得移交给另一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请求方先前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八条 情报交流
双方可根据请求,利用本协定,就刑事司法事宜进行磋商,包括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情况。
第十九条 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起诉的人增在被请求方境内受过刑事起诉,则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执行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根据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津贴或旅费;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以及
(四)笔译、口译及誉写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决定请求可予执行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协定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中的条款或通过本国法律的条款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助或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磋商与争议的解决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在双方同意时进行磋商,以促进最有效地利用本协定。双方中央机关还可商定为便于实施本协定而必须采取的实际措施。
二、因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效、修改和终止
一、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一切必要步骤后,应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的有效期为三年,然后以五年期限连续延期,除非任何一方在上述任一期限届满日的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其希望就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而进行磋商。
二、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协定的终止自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三、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协议可随时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协定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分,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张业遂 马继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