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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4:0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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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 47 号

  现公布《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职责分工协作指引》(证监基金字〔2005〕113号),适应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事项。
  自2009年1月1日起,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分支机构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在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印发《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电价管理,整顿乱加价、乱收费的行为,减轻用电户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家的电价政策和广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物价局是我省电价管理的主管部门,省物价局及各级物价部门按照价格分管权限,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对电价进行管理。
二、电价管理的目标是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电价管理及运作体制。在省网电已实行并价的基础上,目前电价改革的重点是推进市、县(市)电价改革,积极稳妥地将省网电电价与地方燃料附加费并价,逐步实现以市为单位的单轨制电价。然后进一步实行区域性单轨制电价,进而过渡
到全省单轨制电价。
三、省属电厂(含合资、股份制电厂)的上网电价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经委、财政厅、物价局、电力局《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力建设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粤经能〔1993〕365号)的有关规定实施。
四、建立健全省网电的电价管理有关制度。
(一)建立电价调节基金制度。省电网设立电价调节基金专户,当实际执行结果,电力部门利润超出省规定时,其超出部分的电费收入存入电价调节基金专户;当实际执行结果,电力部门利润低于省规定时,用电价调节基金补偿电力部门的利润水平。电价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监督使用



(二)实行燃料调整费制度。电价原则上一年校核一次,年度内如有较大的成本增支因素,如燃料价格、外购电力价格上升,汇率变化等可通过燃料调整费调整电价,调价幅度低于5%的,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等有关部门批准施行。年度内调价幅度超过5%时,报省政府审批。调价
前,先用电价调节基金冲抵增支,不足以弥补时再调整电价。
五、加强地方电价及用电收费管理。
各市、县(市)要积极稳妥地在省的统一部署下,经试点,分步推进市、县(市)电价改革,将地方燃料附加费并入省网电电价,逐步实行以市为单位的对户单轨制电价。在对用电户未实行单轨制电价之前,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燃料附加费的管理。地方燃料附加费征收工作,必须接
受同级和上级经委、物价局、财政局的监督。
地方燃料附加费是指市、县(市)在不违反省有关规定随售电量加收用以补偿省统配电力以外地方电源经营亏损的费用(指供电部门收购价低于地方电源含利成本的部分)。
省返还地方电厂按售电量征收的省电力建设费,70%用于当地燃料附加费的收支平衡及平抑征收标准,30%用于当地电网建设。
地方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由各级经委、物价局、财政局、电力(供电)局按下列作价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经委、物价、财政、电力(供电)部门审批。
征收燃料附加费的作价原则:
(一)地方电源燃料附加费
电厂(含水、火电厂)上网电价=(发电成本+利润)÷上网电量
供电部门收购电价=(平均单位售电价-单位供电成本-售电单位利润)×(1-线损率)




平均单位售电价、单位供电成本、线损率,上半年可取测算数,下半年按上半年实际数调整,年度按实际数结算;利润按省规定执行。
补亏标准=电厂上网电价-供电部门收购电价
补亏金额=补亏标准×电厂上网电量
(二)地方外购电源燃料附加费
补亏标准=外购电源电价-供电部门收购电价
补亏金额=补亏标准×外购电源电量
地方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应严格实行年度收支平衡的原则,专项列帐,专款专用。不准将地方燃料附加费挪作电力基本建设投资,更不准挪作他用。建立燃料附加费收支报告制度,由政府指定的经管部门定期向同级和上级经委、物价、财政、电力(供电)部门报送报表。上级经委、物
价、财政、电力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地方燃料附加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除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外,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律不准随电价加收各种名目的费用,供电企业不得收取未经批准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否则,用电户有权拒付。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全部没收,上交省财政。
六、加强对地方自办火电厂出厂电价的管理。地方自办火电厂出厂电价,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由当地物价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下列作价原则并在不超过省规定的最高限价(标准另行下达)范围内核定,上网电价及测算资料报省物价局备案。
对地方电厂上网电价的作价原则:
发电标煤耗及厂用电率,不得超过机组设计技术参数的3%;利润应控制在每千瓦时2分以下;折旧年限,按财政部颁发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1992〕财工字第574号文)执行,(即发电及供热设备为12~20年);还贷计入电价负担,柴油发电机组不少于7年,燃气
发电机组不少于8年,燃煤发电机组不少于10年。
地方火电厂已经偿还投资本息的,必须停止摊销,并把电价降下来,以减轻用电户的负担。
凡新建的火电厂,物价部门必须参与进行经济可行性分析,测算电价超过全省最高限价的,不准建设。
省物价局和各级物价局对地方火电厂出厂及上网电价要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发现越权定价或提价,予以纠正。对其多收的金额,全部没收上交省财政。
七、地方水电站出厂电价,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作价原则(另外下达)。水电站出厂电价按省定的作价原则,结合当地对电价的承受能力,电厂发电成本、合理利润等实际情况,其电量上县(市)或市电网的,分别由县(市)或市物价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县(市)以下农村用电按《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执行。
九、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省电力局等有关部门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根据不同时期制订各市到户电价最高限价。
十、各级物价局对各地到户电价(含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附加费,地方征收的燃料附加费)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级供电部门要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十一、为加强电网建设,市、县(市)电力(供电)局在其售电电价中各按每千瓦·时收取1.5分(含税)的电网建设费,单独列帐,专项用于本市、县(市)范围内电网建设和整改。在省电网直供范围内,电网建设费形成的资产所有权属省电力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电
力建设费和电网建设费收支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十二、省网电并价后,省规定了在过渡时期内,对部分地区、行业、企业及单位给予电价优惠政策(包括优惠电价和免征地方燃料附加费),在省下达的优惠电量指标内,各市、县(市)必须严格执行,保价保量兑现给用电单位。
十三、各级物价局、经委、财政部门对同级电力企业的成本、费用和利润每年进行一次审核,以保证电价测算的准确和电价执行的正确、合理。
十四、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

(1987年11月4日发布,1994年7月5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纠正在农村用电收费中的混乱现象,减轻农民负担,促进我省农村电气化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市、县(不分省网直供或趸售)的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
第三条 全省农村电气化工作归口广东省电力工业局管理。加强农村用电管理和严格执行电价政策是各级电力(供电)部门的职责。省物价局和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农村电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省、市、县各级电力(供电)部门都应设立农电管理职能机构,在各级
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积极主动地做好农电工作,为农业、为农民、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建立和健全县(市)、镇(乡)、管理区(村)三级电力管理机构,加强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
一、县(市)设立电力(供电)局,统一管理全县城乡发供用电工作。为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省网趸售的县(市)电力(供电)局正、副局长人选要征得地级市电力(供电)局同意。
二、镇(乡)投资建设的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其产权属地方所有。镇(乡)成立供电所(公司),负责本镇(乡)范围内的供用电管理和抄表收费等工作,其人、财、物由县(市)电力部门管理。行政上受当地镇(乡)政府领导,在一定时期内代表镇(乡)政府行使本镇(乡)
管电职能。镇(乡)供电所(公司)的正、副所长(经理)由县(市)电力部门商当地镇(乡)政府后聘任。
三、管理区(村)设电管站或管电小组,负责管理区(村)内低压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电费抄收工作,业务上接受镇(乡)供电所(公司)的直接领导和监督,直接服务到农户。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用电水平由镇(乡)供电所(公司)统一设立一个直接服务到农户的电管站。
设管电小组的管理区(村),管电小组原则上应由管理区(村)干部、财务人员、专职电工三方面组成。
第五条 镇(乡)、管理区(村)管电机构的定员编制,由县(市)电力部门根据其管辖范围的线路、设备数量、用电状况、地理条件,并参照国家有关农电企业编制定员标准确定。
第六条 管理区(村)电管站(管电小组)的电工,由县(市)电力部门在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电工中择优聘用。县(市)电力部门应对持证电工定期进行考核,并执行年审制度,对不称职的电工应及时解聘撤换。
禁止承包管电和无证人员管电。
第七条 县(市)电力部门应根据本县(市)电价水平,各镇(乡)、管理区(村)供电线路及变压器损耗的实际情况,提出全县(市)各镇、管理区(村)到农户的电价方案,经县(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县(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地级市物价局、电力(供电)局备案。
有条件的县(市)可制定全县(市)统一的农村到户电价标准或限价标准,上述标准也可以按镇(乡)分别制定。
第八条 管理区(村)电管站(管电小组)向农户收取的电费构成,包括省网电价和地方电力燃料附加费、税金、省电力建设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变压器损耗、线路损耗、计量表计损耗、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地方电网建设费、综合管理费及省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综合管理费由镇
(乡)供电所(公司)设帐代管,用于管理区(村)管电机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线路设备的日常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综合管理费数额每千瓦·时不得超过8分。
严禁一切形式的乱加价、乱摊派、乱收费。各市、县(市)、镇(乡)政府无权随同电费加收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向镇(乡)、管理区(村)管电机构下达利润及管理费上缴任务,所有用电都要装表计费。按照以电养电的原则,县(市)电力部门可从镇(乡)及以下的售电中(稻田排灌除外)按每千瓦·时电量提取2.5分的农电提成费,省政府定的山区县
(市)提取3分。其中0.6分由省、市、县(市)电力(供电)局农电管理机构分别掌握0.1分、0.2分、0.3分,专项列帐,作统筹安排,平衡调剂,主要用于农电安全、整改等重点项目。其余用于镇(乡)管电机构人员工资、奖金、福利、办公、安全培训等费用以及镇(乡)
管辖的低压线路、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镇(乡)管电机构在其售电量中,按每千瓦·时收取3分(含税)镇(乡)电网建设费,单独列帐,专项用于本镇(乡)范围内的电网建设和整改。安排使用由镇(乡)供电所(公司)提出项目计划,征求县(市)电力(供电)局意见后,报镇(乡)政府批准实施,并由县(
市)电力(供电)局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无电村(管理区)报装30千伏安及以下容量非乡村工业专用的变压器,免交省规定的电源建设费和供电贴费。为减少变压器损耗而更换较小容量变压器的村(管理区),以后恢复原有容量时不需再交增容费。
第十二条 各镇(乡)、管理区(村)管电机构都要实行用电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管理区(村)管电机构要定期(一般为每月)张榜公布各用户电费和收支情况,杜绝偷漏电、“权力电”、“人情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镇(乡)、管理区(村)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电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电费发票收据,并做到抄表卡、发票、电费台帐三者相符,按规定时限向上一级管理部门报送财务和各类用电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电力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电价、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对不交电费的应按有关规定,停止供电。对乱加价、乱收费等违纪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粤府办〔1987〕122号文件印发的《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电价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涉及用电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1994年7月29日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保护、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支撑引领未来、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及奖励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技进步考核优秀奖。州级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对推动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和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中对推动凉山经济、社会及生态又好又快发展并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
  第八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中取得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和专利技术的;
  (二)在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中属于本行业领先,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行动、计划、项目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和突出贡献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重点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运用现代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推进决策科学化、服务社会化建设中有突出和积极贡献的。
  第九条 凉山州科技进步考核优秀奖授予获得国家和省科技进步先进县的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技进步考核优秀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每人奖金10万元。凉山州科技进步考核优秀奖,每次奖励县市不超过3个,各奖3万元。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第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三章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州级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在我州的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六)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考核优秀奖由州科技进步考核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考核后推荐。
  (七)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三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必须是在规定期限通过鉴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完成成果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二)已推荐省以上奖励尚未审批的项目,当年不得推荐;
  (三)已获得我州历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四)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州科学技术局),负责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和评审。对评选出的一等奖项目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另外聘请有关权威专家和学者进行现场答辩。
  第十六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经州评选、评审委员会初评出的人员、项目,
  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州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为30天。
  第十八条 对征得的异议,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 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州评选、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州评选、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向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州评选、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 州科学技术奖的决定进行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州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证书及奖金。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 凉山州志。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的发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选、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的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 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外国人或州外的公民和组织,在我州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活动,对推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