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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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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12月16日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城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江城区范围内(高速路道路两侧30米以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车站、码头、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充气物等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招牌、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超过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内江市城市管理局是内江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管理监督、综合协调等工作。市安监、规划和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广告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城市市容街景及周边建筑风格相统一,有利于城市亮化、美化。
户外广告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八)利用违章建筑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作为附着物的。
(九)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第七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八条 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九条 在内江城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绿地、河堤、公交站棚(点)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须通过公开拍卖、招标取得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利用非公共资源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经营权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实行有偿经营,收入统一纳入财政管理。需要采取市场化方式建设市政设施,可将设施上的广告设置一并纳入,统一进行市场化运作。载体经营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户外广告载体经营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二)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造型美观;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定和要求,保证施工安全及设置期限间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并应委托相应资质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审查和工程进行全程监理。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完毕后,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理报告备案。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设置单位每年须向市城管局提交有资质单位的质量安全鉴定意见。
(五)店招、招牌广告不纳入行政审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政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六) 临街底楼店铺设置招牌,高度应设置在店门楣上方,在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招牌下沿距地面高度应相对一致,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风格须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划定区域内,集中设置招牌;
(七)按规定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场地、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固定广告制作说明、设计图、效果图或模型,附设计单位出具的在广告设施设置期间的安全保障及设置后广告设施的维护方案;
(五)大型户外广告设置须出具有资质单位对施工图的审查报告和工程监理合同书及审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七)需使用住宅小区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的,要提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是保证广告安全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加强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并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立即整修或拆除。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须在批准时间内完成全部设置(含灯具),逾期未完成设置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须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及设置期限。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城管局同意,取得户外广告空间占用使用权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内容的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按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如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闲置期间应发布公益广告或招商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有效期满不再申请延期的,须在期满2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广告设施质量安全、安全和外形美观,并定期检测、维修、油饰。对污染、破损、掉字等存在缺陷的户外广告或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宣传、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确需设置大型临时户外广告的,由申请人按户外广告设置程序申请办理临时性广告审批手续,并于批准设置期满后2日内自行拆除。
施工围墙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开发项目的,按临时性广告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户外广告设施引发的安全责任;为设置在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提供虚假建筑物安全证明,引发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因户外广告造成生产事故致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并可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大型户外广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审批决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拆除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2003年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抽查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通报

建设部


关于2003年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抽查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通报

建办质[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建设工会,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建设工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号)精神,我部会同中国海员建设工会下发了《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建办质[2003]19号),于4月15日至4月21日,对辽宁、吉林、浙江、山东、河南、湖南、云南、四川、甘肃、上海十个地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抽查。抽查发现一些地区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然十分薄弱,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特别是施工现场不按标准、规范进行安全防护,管理人员、施工作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存在大量事故隐患。现将抽查中发现的严重事故隐患情况通报如下:

  一、四川省峨眉山市永丰苑商住楼1、2、3号工程事故隐患。该工程建筑面积8200m2,施工单位是峨眉山市永安建筑公司(房建施工二级资质),项目经理为陈应君(二级资质)。该工程两台龙门架提升机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缺少安全防护门,卷扬机无断绳保护装置,龙门架缆风绳没有采用水平地锚埋设;工程外侧双排脚手架基础未夯实,脚手架立杆垫板没有连续铺设,脚手架与工程结构的拉结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工地临时用电照明和电焊机电源无漏电保护装置;施工现场材料随意堆放,施工人员在现场随处吸烟。

  二、浙江省中国美术学院整体改造一标段工程事故隐患。该工程建筑面积33025m2,施工单位是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建施工一级),项目经理为洪炜(一级资质)。该工程井架提升机缆风绳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其中一根系在工地大门门柱上;1号楼北侧外脚手架未设置扫地杆、剪刀撑和连墙杆,也未搭设安全网;施工现场积水,道路不畅通,施工土方依工地围墙堆放。

  三、湖南省长沙市长泰大厦工程事故隐患。该工程建筑面积34000m2,施工单位是中建五局一公司(房建施工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为宋关久(一级资质)。该项目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剪刀撑搭设跨越立杆根数普遍大于7根,连墙杆设置多数不符合二步三跨规定,脚手架作业层未满铺脚手板;塔式起重机基础无排水措施且周边堆积建筑垃圾和杂物,搅拌机、混凝土泵车被混凝土浆埋没;安全内业资料管理混乱,施工现场未见到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书面安全技术交底等资料。

  四、辽宁省沈阳市百脑汇科技广场工程事故隐患。该工程建筑面积81000m2,施工单位是中建七局一公司东北分公司(房建施工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为孙成义(二级资质)。该项目施工现场电线乱搭乱拉,一机多用;物料提升机无任何安全防护装置,楼层卸料平台搭设无设计、无计算;施工现场内作业区与生活区未隔离。

  五、吉林省四平市公交公司事故隐患。该公司总经理为王德臣。公司车库安全管理混乱,公司没有制定车库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有关职能部门未能掌握全部车库钥匙;部分车库内职工乱拉电线、私用电炉;灭火器材未按规定设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

  六、甘肃省兰州市五泉山公园事故隐患。该公园管委会主任为苏建雄。公园部分游乐设施设备维修、保养不到位,存在设备漏油及油压表失灵现象;部分游乐设施的装饰照明灯具不规范,未采用防雨灯口;消防设施未按规定配置齐全、灭火器材逾期未更换;公园中部分游乐设施对外承包后,承包人违规居住在游乐设施的控制室、操作间、设备机房,并放置液化石油气罐,明火做饭。

  七、河南省洛阳市新安畅通燃气有限公司事故隐患。该公司经理为宋文周。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缺少巡查制度、抢修方案和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缺乏应对燃气突发事故紧急抢修专用备品和备件等储备物资;消防及避雷设施不齐全;关键岗位的安全操作人员缺少必要的培训,缺乏应付突发事故的常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上述通报事故隐患高度重视,举一反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薄弱的问题。对本地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整改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的以及在整改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特别是要追究企业经理(厂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现场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的责任。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的整改和处罚情况,尽快以书面材料报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届时我部将组织检查组对有关省市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复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四日



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及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机场、交通、水利、电力、电讯及其他重要基础设施控制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本条一、二款所述各个规划之间需要协调的问题,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各级规划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体指导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案件;负责城市
规划的行业管理及上级交办的其它有关城市规划的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制镇的城市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从本省实际出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力求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抗震、防洪措施。
民族地区的城市规划应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历史变迁、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习俗和城市现状等各项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小城市、规模较大的镇可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划分小区或街区编制详细规划;一般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可以和总体规划在相同范围内编制。
详细规划可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种类型。建设计划项目未落实地区,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并要为更长远的发展提出轮廓性规划设想。
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分区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作出进一步安排,为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进行总体平面布置,提出建筑形式和环境面貌的要求,作出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或委托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省辖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二、三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自治县、特区辖其他建制镇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要工矿区总体规划经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须报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指对城市总体规划作规划区补划、调整,相邻功能分区界线的调整;不影响总体布局的道路中线、红线宽度的调整;近期建设项目的调整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指对城市总体规划作改变城市性质、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干道系统的变更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城市人民政府审定,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指导下,编制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拨土地,支持先建设地下工程,后建设地上工程,连片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在短期内不能成片拆除重建的街区可在规划的统一指导下,实行内部改善,外貌改观,但不得插空建设。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旧区改建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意义和民族特色的风貌街区、建筑群、建筑物及构筑物。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加强有机联系,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集中管理。禁止任何越权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主干道临街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九条 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办理程序:
(一)城市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取得街道办事处及房地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个人及家庭有关情况及其申请理由;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须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当国家建设需要时,虽未到期也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退回临时用地。
凡救灾、抢险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必要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单位开展上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地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四)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的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视情节处以罚款;
(二)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
(三)未按本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视情节处以罚款,并补办合法手续;
(四)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填发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严肃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款违法行为造成的遗留问题,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区公所所在地的集镇和由工矿企业管理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