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6:1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关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舟山市区,岱山、嵊泗城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而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四条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发改(价格)、财政、民政 、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公安、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各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主要用于:

(一)建造、购买、维修廉租住房资金支出;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支出;

(三)廉租住房的租金减免支出;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八条 建造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按照《舟山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舟山市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保障支出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按年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 每年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收购的住房;

(二)部分腾退的国有直管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配套建设方式,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实物配租主要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房户。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保障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定年限;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市区及各县可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分步保障计划,按照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解决,每年的具体申请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保障区域内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除以家庭人口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行分层次保障原则。低保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100%,低保边缘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80%,其它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60%。市场平均租金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的70%交纳房租,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符合条件的予以配租,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时,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领取《舟山市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房屋产权证或租住单位自管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面积证明;

(三)低保户(特困户、低保边缘户)还须提供低保证明(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等);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住房状况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家庭收入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凭租房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合同,租金补贴从次月起享受,按季领取。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可享受租金补贴。



第五章 廉租住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和有关规定,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国函〔2005〕64号

外交部:
  国务院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具体手续由你部办理。   

国 务 院
二○○五年七月九日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二年六月七日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二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主要术语定义如下:
  垫付款——经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会议(以下简称“政府首脑会议”)根据会费分摊比例确定、由成员国一次性上缴本组织预算并在本组织停止活动或成员国退出时返还成员国的款项。
  预算(经常预算)——用于在财政上确保本组织常设机构履行职能和任务所需的资金的形成和使用方式,并由成员国在相应预算年度缴纳的会费和其他收入组成。
  预算(财政)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十二月三十一日)。
  会费——为支付本财政年度内与本组织常设机构活动有关的开支而确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应缴纳的款项。
  内部审计——监督开支情况,查找违反计划指标和规定的现象并分析其原因,挖掘财政经济工作的潜力及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提供必要信息。
  外部审计——由政府首脑会议任命的人员或机构对本组织财政经济活动进行的核查。
  财政义务——订立的合同或其他引起本组织承担财政责任的各类交易,上述活动须得到相关许可。
  收入——上缴本组织预算的会费及其他进项。
  杂项收入——除会费、专项缴费、捐款以及直接返还本财政时期内支出费用的款项和所获的预付款以外的所有收入。
  财政监督——对预算的制定、审议和执行办法,以及预算资金的到位、分配及使用情况实施的内部和外部核查及监督。
  普通基金——为核算组织经常预算收入和支出而设立的账户。
  周转基金——为核算成员国一次性缴纳的款项设立的账户,该款项用于支付成员国会费到账前的经常预算开支。
  储备基金——为核算支付与组织活动有关的不可预见及紧急开支所需款项而设立的账户。   

第二条

本组织预算为期一个日历年,即一个财政年度,由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组织预算包括财政年度内的所有计划内收入和支出,以美元为计算单位。年度会费和垫付款以美元结算和支付。   

第三条

成员国根据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部分的附件,每年向组织预算缴纳会费。
  会费分摊比例可根据成员国的建议,并经所有其他成员国同意予以变更。
  如成员国退出本组织或有其他国家作为新成员加入本组织,由国家元首会议确定变更的会费分摊比例。  

第四条

用于缴纳会费的款项应划入秘书长经商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以下简称“协调员理事会”)确定的银行。
  会费须在接到秘书长关于缴纳会费的通知之日起30天内或在该会费所属的日历年度的第一天前全额缴付。
  如成员国不能按期全额缴纳会费,可分期缴纳,但需提前通知秘书长。在此情况下,成员国在第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的会费不应少于应缴会费总额的30%,在第二和第三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的会费应各不少于应缴会费总额的35%。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组织预算未获批准,成员国应每月按上一财政年度经常预算执行额的1/12缴纳会费,直至预算获得批准。  

第五条

秘书长在本组织常设机构建议的基础上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草案,并在不晚于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8个月将预算草案提交所有成员国;经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后,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在政府首脑会议批准或修改组织预算后,秘书长应将须缴纳的会费和预付款数额通知成员国。
  秘书长定期向成员国报告会费到账情况。
  秘书长根据本协定制定财务条例和细则,并在必要时予以修订。经商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后将上述文件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秘书长编制组织预算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经协调员理事会核准后,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秘书长可以书面形式将其职权委托给任何一位副秘书长。   

第六条

秘书长有权在政府首脑会议批准的预算数额范围内承担该财政年度内的财务义务和支付款项。
  秘书长在该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2个月内,清偿该财政年度内因购买商品和服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其他财政义务。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前政府首脑会议未批准预算,秘书长有权每月在不超过上一财政年度经常预算执行额1/12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和付款,直到本财政年度预算获得批准。  

第七条

为核算经常预算的收入和支出设立普通基金,其资金来源为成员国当年缴纳的会费、杂项收入以及根据本条设立的周转基金划拨的资金。
  为在会费到位前满足资金需求,设立周转基金,其资金来源为成员国缴纳的垫付款。
  为支付与本组织活动有关的不可预见和紧急开支,可设立储备基金。政府首脑会议根据秘书长的建议,决定设立储备基金,基金规模及其使用办法。
  经协调员理事会同意,秘书长可接受不违背本组织宗旨和任务的自愿捐款或其他形式的捐赠。
  秘书长可设立专项基金和特别账户,并须就此向协调员理事会作出报告。每个专项基金和特别账户的用途和资金限额应明确规定。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和细则对上述基金和账户进行管理。   

第八条

秘书长作为组织的行政长官,对组织的所有财务活动负责,并向政府首脑会议报告根据本协定妥善和有效管理组织财政资源的情况。
  组织内部需建立必要的财政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和外部审计。  

第九条

未缴纳的年度会费被视为成员国拖欠本组织、并必须予以清偿的债务。
  自当年10月1日起,未缴清会费的成员国应按其拖欠会费额的0.1%缴纳月息。
  如成员国拖欠的会费额超过其上一财政年度缴纳的会费额,在其完全清偿债务前,该国可能失去向本组织各常设机构岗位派遣本国公民的权力,如政府首脑会议认为该成员国拖欠会费系由该国无法决定的原因所致,则可根据外长会议的建议不采取上述措施。
  如成员国拖欠的会费额超过其上两个财政年度缴纳的会费总额,可按照《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关于中止该国成员国资格的决定。如国家元首会议认为该成员国拖欠会费系由该国无法决定的原因所致,则可根据外长会议的建议不采取上述措施。
  不论本组织成员国身份是否中止(暂停成员国资格或自动退出),其拖欠组织的债务应予完全清偿。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及细则解决在执行本条款时所涉及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本组织或其个别常设机构停止活动后,政府首脑会议参照本协定条款的规定,确定与此相关的财务和资金问题,其中包括购买和出售组织资产的解决办法。
  在清偿原有的财政义务后,出售动产和不动产所得款项依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在成员国间分配。
  本组织停止活动时如出现资不抵债,该债务将由成员国根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予以清偿。
  如有成员国退出组织或被取消成员资格,应向该国返还其向周转基金缴纳的垫付款。如该国尚有拖欠的会费,在向其返还垫付款时应从中扣除拖欠款。如垫付款不足以清偿该国拖欠的会费,则债务余额将由该国予以偿还。   

第十一条

根据各方决定,可通过制定单独的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上述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二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通过各方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由《上海合作组织宪章》成员国临时实施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关于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第四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对此后签署本协定并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该国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定。
  本协定生效后向任何加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国家开放。
  对新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其关于加入本协定的文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附件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向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
  中华人民共和国—23.5%
  吉尔吉斯共和国—12%
  俄罗斯联邦—23.5%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附件应表述为: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每年的会费比例为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1%
  中华人民共和国—24%
  吉尔吉斯共和国—10%
  俄罗斯联邦—24%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第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已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第四份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对于此后完成国内程序的议定书签署国,本议定书自其将完成国内程序通知文件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塔什干市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托卡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拉夫罗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纳扎罗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萨法耶夫(签字)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灾区学校卫生防病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灾区学校卫生防病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今年,我国长江、嫩江、松花江流域发生了罕见的洪涝灾害,给灾区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危害,对学校正常教学工作也产生严重的影响。为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大灾之后的卫生防病工作,减少和控制灾后各种疾病特别是肠道传染疾病、皮肤病等在学校发生,确保学生身心健康,特
对灾区学校的卫生防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在做好灾区学校修复工作的同时,认真做好学校卫生防病工作;要积极配合、主动争取卫生部门对学校环境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堂卫生等的监督指导;要根据学校受灾恢复的具体情况,提出改善学校环境卫生、饮水、饮食卫生的具体
措施。
2、受水灾的学校要组织学校人员在开学前对学校的环境尤其是教学区、生活区、食堂、厕所等重点区域进行全面的清扫,并喷洒药物进行消毒。
3、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作好学校饮用水的消毒工作,解决好学生的饮用水问题,灾区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开水或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4、各级各类学校应在开学后利用健康教育课开展一次以灾后卫生防病为专题的宣传教育活动,利用墙报、黑板报、校刊等办一期卫生防病专刊,以增强学生卫生防病意识。血吸虫疫区的学校还应对学生进行预防血吸虫病的专题教育,要求学生避免接触疫水。灾区的乡村中小学校还应
针对学生上学途中可能存在积水坑洼、地基松软等安全隐患进行安全教育,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5、教育部门所属的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要在开学前后集中力量深入学校对卫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学校开展卫生防病工作。高等院校校医院要组织医务人员深入食堂、学生宿舍等区域进行卫生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
6、为确保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到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开学前后组织一次卫生检查,尤其要对重点地区和学校进行认真检查督促,以保证各项卫生防病措施的落实。
7、要加强学校疫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一旦发生疫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和教育行政部门,并积极采取措施,力争把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重大疫情应及时报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



19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