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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函

时间:2024-06-29 11:3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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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函

国办函〔2009〕53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请示》(安监总管三〔2009〕93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同意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组成做出调整。调整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
  召集人: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成 员: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陈 希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部长助理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李秉仁  住房城乡建设部总经济师
      徐祖远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胡亚东  铁道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尹 力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李 健  民航局副局长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测绘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测绘行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测绘科技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纪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照片、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测绘科技档案包括:

一、测绘管理档案;

二、测绘生产技术档案;

三、测绘科学研究档案;

四、测绘教育档案;

五、测绘仪器谈后档案;

六、测绘基建档案。

第四条 测绘科技档案是广大测绘工作者劳动和智慧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重要基础资源,是国家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测绘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测绘科技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利用。

第六条 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属科技管理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它科技管理人员相同。

第七条 要保持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调动前要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凡单位变动、撤销或任务改变需要转移测绘科技档案保管、使用关系时,要妥善保管全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册应有经手人、批准人签字。

第九条 发展测绘科技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

划。

第二章 测绘科技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和地方的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及其大地测量档案分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国家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组织协调地方与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间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

2.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

3.组织交流、推广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4.督促本系统生产、科研部门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5.向上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上级关于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

2.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

3.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4.督促并协助本部门生产、科研人员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5.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基本任务:

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

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利用;

2.编纂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

3.鉴定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保管期限的建议;

4.缩微和复制馆藏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

5.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

6.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进行销;

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

二、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

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种用;

2.编纂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

3.鉴定馆藏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与保管期限的建议;

4.向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下同)送交目录集和属于国家馆馆藏范围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

5.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 档案资料进行销毁;

6.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

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馆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负有保证档案完整与安全的责任。

第三章 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应当把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生产、技术、科研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六条 各测绘单位对每一项生产任务、科研成果、基建工程或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对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加以检验,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不能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 一项生产任务、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基建工程或其它与本规定“附表”规定归档内容有关的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时,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加以系统的整理,组成保管单位,严格按本规定“附表”所列归档范围、份数、保管期限、保存地点等及时进行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凡需要归档的科技档案资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信息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测绘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名承担任务有关均档案正本,但应将副本或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四章 测绘科技档案的保管、利用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条 测绘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凡具有重要凭证作用和长久需要查考、利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永久保存;

二、凡在相当长的时期内(15年至20年)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长期保存;

三、凡在短期内(15年以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短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测绘科技档案资料馆的馆藏范围:

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

1.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测绘的国家绝对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全国天文大地网整体平差、全国精密水准网平差;成图比例尺等于和小于1:5万的航测。制图、遥感测绘与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的全套档案;

2.国家测绘系统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绘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大地(含三角、水准、长度、重力,下同)测绘成果档案(含成果表、点之记、路线图、锁(网)图、重力异常图、技术总结等)及其全套档案目录;

3.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测绘部门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属于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大地与成图比例尺等于和小于1:5万的航测、制图、遥感测绘等全套的测绘成果档案(或目录)以及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做底图编绘的各类专题图;

4.由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几个部门协作完成的测绘项目的全套档案;

5.边界测量全套档案;

6.国家组织的专题考察或特殊任务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如南极考察、唐山地震测量等)的全套档案;

7.公开出版印刷的测绘图书、刊物、地图、图集的全套档案和档案目录表;

8.国家测绘系统(包括测绘院、校)的需要长期或永久保存的测绘科研、教育、仪器设备、基建档案和档案目录表;

9.收集国外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不含大地测量档案);

10.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二、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大地测量档案分馆:

1.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长度、三角、水准、重力测量的全套档案(不含本条一款之1内容);

2.建国前的大地测量档案或档案目录;

3.收集国外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大地测量档案资料。,

三、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下列档案:

1.国家调拔的属于本行政区的三角、长度、水准、重力成果和地形图等成果档案;

2.地方各有关部门、集体或个人在本行政内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测绘科技档案(或目录);

3.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三角、长度、水准、航测、制图、遥感、地籍测绘的全套档案;

4.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形成的测绘科研、教育、仪器设备、基建档案;

5.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出版、印刷的公开版地图、图集、图书、刊物等全套档案;

6.收集国外有利用、查考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

7.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内部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8.建国前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测绘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应设置符合档案库房建筑规范要求的专用库房。

第二十三条 测绘科技档案资料馆要积极主动地开展科技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扩大服务领域,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教育、外事活动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提供测绘科技档案的批准权限:属机密(含机密)以下的由测绘科技档案馆的领导批准,属绝密级的由主管局领导批准,涉及国际交往需要提供测绘科技档案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提供测绘生产档案时,要执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制度。复制或借用时需经领用测绘成果主管单位审查并开具正式公函,方可办理领(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测绘科技档案只提供复制品,不提供原件,必须使用原件时,经领导批准,只能借用,对借用的测绘科技档案要保持清洁、完整无损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科技档案保管部门应按照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的要求,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了解测绘科技档案的利用情况,防止档案材料的破损、变质、对已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复、复制或销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销毁已满保存期限的测绘科技档案,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造具清册,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有鉴定从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未满保存期限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涂改、伪造和损坏。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测绘科技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在测绘科技档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测绘科技档案的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由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部门口头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可根据《全国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见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三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加,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面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市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管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爱国卫生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部署和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要做到人员、编制和经费三落实。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地部队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确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并定期向同级爱卫会报告履行委员部门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性计划,统筹协调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工作职责的落实;

(二)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和农村改厕工作;

(三)负责开展城市社会性公共卫生管理和经常性检查工作,组织群众性的社会卫生监督活动;

(四)拟订全市健康教育规划,负责健康教育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八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块块管理,条条保证”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责任制。

第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一)每年4月“爱国卫生月”制度。爱国卫生月的重点是解决当地社会卫生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研究部署全年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提倡和推行建立“周末卫生劳动日”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责任制度;

(四)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条城区爱国卫生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制订建设规划,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按期达到各项目标和指标,并不断巩固和提高。

第十一条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建设规划、文明镇(村)建设,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省、本地区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争创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健康教育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的人力、物力,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深入推进“亿万人民健康促进活动”,宣传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遵守社会卫生规定,养成良好的社会公共道德和卫生行为,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二)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损坏公共设施;

(五)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除“四害”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蟑螂、蚊子、苍蝇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二)单位、物业管理机构、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和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

(三)市、县(区)和城镇要建立专业消杀机构或专业队伍,对公共场所四害孳生地进行常年消毒,同时面向社会,对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消杀消毒工作和自行落实病媒生物控制预防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必须保证除害杀灭效果。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除害活动。

(四)凡在本市生产经营卫生杀虫器械,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其生产经营必须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五)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卫生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

(六)建立建全四害孳生场所一本帐和四害密度调查与消、杀、灭效果考核一本帐,实行科学除害和科学管理。


第四章监督


第十六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县(区)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各级爱卫会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八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资料,接受检查,对不履行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奖惩


第十九条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