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3 号 2008年8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各级政府安排和社会各界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方案的通知》(苏办发〔2008〕16号)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支援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08〕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对口支援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负责组织接收捐赠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应由本级政府承担的资金筹集和上解;市财政局负责抗震救灾资金的统筹调度和管理。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与筹集
第三条 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各级财政按照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1%安排财政预算。
(二)市、县(区)各级财政按本级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规定压缩5%的公用经费部分。
(三)市、县(区)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接受社会各界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四)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
第四条 资金的筹集。上级下达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任务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接收的捐赠款项和财政安排的资金全额集中,统筹使用,资金缺口由各级政府共同承担。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各项抗震救灾资金应于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划入市财政局设立的抗震救灾资金专户(开户名称: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3213026201201000027290,开户行:宿迁市区联社西郊信用社),实行专户集中核算和使用管理。今年安排的资金于9月底前划入。
(二)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接收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含定向捐赠),从2008年8月起,按月向市相关主管部门集中汇缴。此前已接收的捐赠款项应于9月底前清理汇缴。定向捐赠款项尊重捐赠人意向,由各接收捐赠部门列明捐赠的去向、用途和金额,由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汇总并报省同意后统一实施。
市财政局、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都要分别设立专户专账核算管理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由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统一调度使用抗震救灾专项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抗震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市相关部门按照省、市部署的任务要求,组织人员赴灾区抗震救灾、救援设施(备)、卫生防疫、防治药品等支出;
(二)接收灾区伤员医疗抢救及生活补助费用等支出;
(三)组织生产、运输救灾帐篷等救灾物资支出;
(四)组织生产、运输、安装安置过度房及配套设施支出;
(五)上级从我市调拨的抗震救灾物资支出;
(六)经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支出。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与拨付
第六条 资金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一)资金的申请。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省主管部门或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下达的对口支援任务,测算相关明细费用,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包括任务的来源、任务的内容、实施任务的计划、所需款物的额度和完成任务的时限等材料,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二)资金的审批和拨付。由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将《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申请表》批转市财政局初审,市财政局初审后,会同市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提出安排救灾款物的意见,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救灾款拨付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银行专户(开户名称:宿迁市支援灾区恢复重建工作前方指挥部,账号51001647226051502561,开户行:四川建行绵竹支行),由前方指挥部统筹使用,统一管理。
(三)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使用救灾资金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抗震救灾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明确分工责任,并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实行专人专户专账核算管理各项救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对救灾物资采购和援建项目,要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避免浪费。同时,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指定专人负责捐赠款物的数量、金额、种类、用途、去向等情况统计,并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表》于每月10前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 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的捐赠接收和使用的部门和机构,均应自觉接受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用款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抗震救灾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抗震救灾专项资金。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和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申报制度和用工备案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统筹管理和指导监督。
第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招工简章。
招工简章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的时间、条件、数量和地域范围;
(三)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四)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持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招工简章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申报。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文之日起3 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指明理由。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之日起6 日内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八条 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将招工信息输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计算机管理系统,一律公开对外发布。
企业通过其他途径发布招工信息的,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招工信息不得与审核后的招工简章相违背,并须注明审核简章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名称。
第九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到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业介绍机构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条 企业招收下列人员,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员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
(二)从市外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三)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应向企业出示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失业证(失业职工证)、学历证等有效证件。下岗职工,应提供下岗证。
第十二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被招收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10日内,填写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登记表》和《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花名册》,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30日内与劳动者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招收下岗职工,应明确用工期间的工资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下岗职工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 6 周岁未满1 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除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收条件;
(五)以求职者缴纳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六)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违反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限期未纠正的,处1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三)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按每招收1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费用,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 至3 倍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最多不超过3 0 0 0 0 元。
第二十一条 企业招收职工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干涉企业用工自主权,或不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和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工勤人员,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招收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港、澳、台及外国企业从本市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从市外或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人员,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四、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