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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5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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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工〔2007〕413号 2007年12月21日

  

省电力公司,各市物价局:

  为促进农村电力事业发展,保证农村供电所的正常运营,现将《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管理,保障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减轻农村用户的电费负担,促进农村电力事业发展和城乡电力管理一体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核定、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是指保证农村电网资产的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管理监督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全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按照适度从紧原则核定,做到收支基本平衡。

  第六条农村电网维护费由农村电网的运行、农村电网资产的折旧、修理以及电能损耗等费用构成。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按照农村居民照明电量分流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和按照农村全口径电量分流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在确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各项费用的核价基础及计算方法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农村电网资产是指现存所有农村电网资产,包括农网改造前形成的资产以及农网改造后新增的资产。

  (二)运行费用包含服务于农村电网人员的工资及附加费用、管理费用等。

  服务于农村电网人员的工资水平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计算,并适当考虑工资增长指导线。

  福利、保险、公积金等各种附加费用按政府有关规定计算。

  管理费用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一定区域的行业平均成本核定。

  (三)折旧费用按农村电网资产原值乘定价折旧率核定。

  (四)修理费用按农村电网资产原值乘以定价修理费率核定。

  (五)资产保险费用按农村电网资产原值乘以定价保险费率核定。

  (六)电能损耗包含综合变损耗、农村电网线损和用户计量表具损耗,作价公式为:

  损耗费用=基本电价÷(1-损耗率)×损耗率×综合变以下售电量

  基本电价是农村综合变以下各类用电量的加权平均电价。

  各类用电量的电价是我省统一销售电价中对应的用电类别的目录电价。

  第七条具体测算参数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在每年核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另行发文明确。

  第八条农村电网维护费以市为单位核定,条件成熟时实行全省统一核定。

  第九条为促进我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在核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全省统筹安排,具体比例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根据电量变化等情况,实行一年核定一次的原则。

  第十一条农村电网维护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市级供电企业统筹使用。具体使用实施细则由省电力公司制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农村电网维护费主要用于农村电网资产的运行、更新和维护以及保证农村电网稳定运行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农村电网维护费必须实行专款专用,年底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县(市)级价格、供电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收支情况向省辖市价格、供电部门上报,省辖市价格、供电部门审核汇总后于1月底前上报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认真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者,应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苏省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2〕333号)同时废止。

民族地区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

殷 霞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 民行检察 问题及对策
  摘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当前检察工作的根本,也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实现自身科学发展的关键和基础。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承担着对涉及生活范围极广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是检察监督工作中最贴近人民、最关注民生的一项职能。
  近几年来,基层检察院民行科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其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良好经济秩序的要求,如何把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落实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去,促进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开展,成为当前检察业务发展中的重要课题。我结合本院实际就当前民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作一探讨。  一、以我院为例,谈当前民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民行部门案件少、案源匮乏
  以我院民行科为例,2004年受理申诉案件4件,息诉4件;2005年受理申诉案件4件,息诉4件,无提请抗诉案件;2006年受理申诉案件2件,息诉2件,无提请抗诉案件;2007年受理申诉案件3件,息诉3件;2008年受理申诉案件2件,息诉1件,再审检察建议1件;2009年受理申诉案件2件,息诉1件,执行监督1件;2010年到目前为止受理申诉案件2件,执行和解1件,再审检察建议1件。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民行案件受案数呈逐年下降趋势,受案源匮乏影响,我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不力。
  2、队伍人员偏少,素质专业化程度不高,办案能力不足
  目前,我院民行检察人员中,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干警没有,更不用谈精通民商法、行政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部门法的专业人才。尤其是缺少既懂法学理论,又精通司法实践的专门人才。如我院多年以来控申、民行合署办公就只有二人,还肩负着其他部门内勤的工作,这无疑凸显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基层院的尴尬地位。同时,办案人员偏少及专业素质的匮乏直接导致了办案能力的不足,从而不能够熟练适用法律,影响了办案效果。
  3、宣传力度虽大,但民众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了解依然不多
  多年来,我院每年都要举行各类举报宣传周活动,但在宣传内容上往往侧重于打击职务犯罪职能,对于民事行政职能虽有宣传,但缺乏深入,群众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了解显然不够,即使对生效判决不服,也不知道到检察院申诉。
  4、法律保障缺失,监督途径不畅
  随着司法改革力度的加大,许多基层检察院相继开辟了再审检察建议这一诉讼外监督方式,由于法律没有具体的强制性的规定,使这一监督方式对人民法院无强制约束力,人民法院可接受可不接受,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检察建议不予理睬,致使检察建议停滞不前,造成监督无力。
  二、完善民行工作的对策
  1、加大宣传、拓宽案源。进一步加大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增进人民群众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了解,使人民群众自觉把民事行政检察当成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神。一是开展法律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做好经常性的普及民事行政检察知识的宣传工作,让更多的人民群众了解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二是加强同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及本院查办的案件中发现案源。三是加强同党委、人大、政府等机关的信访部门联系,从信访部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来源。
  2、加大措施,狠抓办案,提高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质量。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质量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立足点、出发点,也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落脚点和归宿,更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得以生存发展的生命线。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尽量减少周转环节,提高诉讼效率,提升案件质量,人民群众也才能更加理解和支持检察工作,检察机关也才能更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3、加强与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协调,畅通监督途径。虽然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实现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但每改判一件案件,必然会影响到审判人员的形象和威信,因此需要加强与法院的联系,沟通思想,统一认识,争取法院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操作规程,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逐步走上规范有序的轨道,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与审判工作既互相监督又互相配合。
  4、大力加强民行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执法水平。要对基层院民行科干警进一步加强民事、商事、行政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学习,通过办案实务、案例研讨、汇报等形式培训干警的独立思考和综合分析能力,不断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素质。
  5、积极探索,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调解、执行、诉讼保全等活动,是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与整个诉讼活动密切联系,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对案件的结果也存在直接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大量的案件先作调解处理。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重要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审判机关违反自愿原则,变相强迫调解时有发生。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检察机关对法院在民事行政调解、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案件等问题处于监督的空白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应不断加大民行工作改革力度,积极探索加强对这些诉讼活动的监督,有力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1991.11.27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先进,防止和纠正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有秩序、高效率地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规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对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岗位责任制为基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教育和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做到功过分明,奖惩得当。
第二章 奖励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并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一贯勤勤恳恳,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任劳任怨,起模范作用的;
(二)刻苦学习,积极进取,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钻研业务,勇于改革,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事迹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和保护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挽救各种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七)同违法、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方面有显著功绩的;
(八)为维护民族团结和发展民族经济作出贡献的;
(九)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四条 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第五条 奖励的使用
(一)在平时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可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给予物质奖励或予以升级、升职。
(二)对在某项工作或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工作人员,可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同时也可根据情况予以升级、升职,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在平时坚持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年终工作总结,经群众民主评议,基层组织推荐,领导审定,经上级机关批准,有特殊成就或重大贡献的,也可由上级领导机关直接和随时进行奖励。
工作人员的奖励,应在适当会议或报刊上宣布,同时通知受奖人,并记入受奖人档案。
第七条 工作人员的奖励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由本人所在单位决定。
(二)记功、记大功,由本人所在单位决定,报上级机关批准。
(三)升级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四)升职由任免机关批准。
(五)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各种奖励的人数,应控制在单位年未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给予奖励升级的人员,按当年行政机关实有人数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
第九条 用于奖励的费用,按单位年未实有人数每人每年五元计提,在行政包干经费内列支。
升级奖励经费在"工资"科目内列支。
第三章 处分
第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或纵容和包庇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或其它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和;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情节恶劣的;
(五)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使他人受害的;
(六)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利益,损害国家行政机关威信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影响恶劣的;
(十)浪费国家资财,损坏公共财物的;
(十一)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二)利用宗教信仰,挑拨民族关系费,破坏民族团结的;
(十三)有其他违纪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一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纪律处分时,根据其所犯错误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和本人的认错态度,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于情节较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一定损失的,可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对于情节严重,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给予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对于情节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不适合继续担任职务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结于严重违法违纪,已不适合继续工作的,但认错态度好,决心悔改的,可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五)对于严重违法违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除外),即应办理开除手续。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拘投的,在服刑期间,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述职的工作。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处分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于严重违法违记,不适合担任现职务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必要时上级机关可给予撤职处分。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执行。
(三)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行政纪律处分,由该机关提出意见,报任命机关批准执行。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该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监察部门立案查办的人员,需要给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处分。监察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对犯有严重错误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处分工作人员,必须做到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处分决定应由受处分本人签署意见,拒绝签署意见的,可由组织写明情况,并交本人一份。处分决定与其他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必须及时处理,一般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予以结案。如情况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应在接到处分决定后十五天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及监察部门申诉。受理机关要认真处理,不得扣压。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试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