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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6:5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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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丹东市辖区的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用人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的用人单位参加本县(市)级统筹。
驻丹中省直单位在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参保。
第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征收。
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再重新补办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登记手续。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发生关闭、破产、撤销等法定终止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时,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7%,分别从社会保障费和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0.2%,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用人单位参保后新增加的参保女职工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或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经办机构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缴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或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欠缴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下同)、引产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男方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同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女职工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含剖宫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两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半个月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1、正常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700元(含产前检查费);
2、难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200元(含产前检查费);
3、剖宫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800元(含产前检查费),手术中遇到子宫肌瘤、卵巢肿瘤(包括卵巢囊肿)等,每人次补贴标准分别增加500元;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补贴增加300元。
享受难产生育医疗费补贴仅限于:臀位牵引术、产钳助产术、胎头吸引术。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或复通术、皮下埋植或取出避孕剂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的, 每人次补贴标准4元;
2、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3、妊娠3个月(12周)以上,7个月(28周)以下引产或流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4、放置宫内节育器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20元;
5、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每人次补贴标准80元;
6、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20元;
7、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80元;
8、输卵管结扎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9、输卵管复通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10、输精管结扎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11、输精管复通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女职工每年应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二次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否则,造成流产或引产的,医疗费补贴按50%支付。
第十六条 逐步实行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最高限额控制。
第十七条 因妊娠或分娩所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并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产前检查除外)。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分娩的,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不备案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三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持相关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有关表格一次性申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记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预算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以及保值增值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单位或者是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就医、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等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0月24日下发的《关于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问题的通知》(丹政办发[2004]49号)同时废止。

我国专利现状及其对策研究

上海大学法学院2001级研郑宏彩

内容提要:当前,市场的竞争就是技术的竞争,技术竞争归根结底是专利的竞争。我国在这场“专利战”中,情况怎样?我们又该如何面对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成果多专利少,技术流失严重,科研资源配置不合理,外国专利在我国跑马圈地,是我国专利所面临的严峻现状。笔者通过结合现状以及造成此现状的原因分析,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提出对策并研究之。
关键词:专利 成果 技术创新

江泽民总书记多次强调,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一个没有创新能力与意识的民族,难以屹立于世界先进民族之列,尤其是在不断开放、竞争日剧的知识经济时代。而专利作为衡量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指标,已被世界所公认。曹昌祯教授曾说,在未来,战争时期将会是“信息战”,和平时期则是“专利战”。这从一侧面凸现专利之重要地位,专利是不容忽视的资源宝库。衡量专利的很重要的指标就是专利申请量包括国内和国外的申请量,谁先搞出来,谁先申请专利,谁就在这个技术领域占有优势。。因为申请专利是对发明创造成果法律上的保障,具有排它独占的特质。这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因此,发达国家凭借自身经济、科技的竞争优势,采取跑马圈地、层层保护的专利战术,期冀通过专利取得更大的市场份额,而发展中国家在从世界贸易中分得一小杯羹的同时,却面临着发达国家专利竞争优势的严重压力和更多的技术壁垒。专利关系到一个国家国民经济素质的整体提高和国际竞争力的强弱,对一国的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也将产生深刻影响。在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没主儿的大野地”里,我国的专利状况如何,抢占了多少市场份额?

专利现状

1,成果多专利少,技术流失触目惊心。国家知识产权局政策研究处处长韩秀成细算了一笔帐:近年来我国每年取得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达3万多项,而每年受理的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1万多件,还有2万项左右的成果因没有专利保护,通过发表论文、成果鉴定、学术研讨、公开使用等方式向国内外公开出去而被无偿的“奉献”给了世界。*1著名的“863”计划,1997年仅在生物、信息、能源等各领域取得成果1250项,发表论文2万多篇,而当时申请专利的仅有242项,论文与专利比为81:1,鉴定成果为5:1,获奖成果为2?3:1。*2据一份涵盖了一些我国医药行业生产与科研“排头尖兵”的报告统计,自1993年我国实行药品专利保护至1999年,这些单位所取得的成果共1168项,但申请专利的只有32项。*3这些都意味着国有产权、资金以至资本的流失,因为没有专利保护的科研成果公开化,等于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使本是一笔笔的无形资产化为乌有。*4
只申请中国专利而造成的流失同样令人痛心。专利是有地域性的,如果一项发明只在中国申请专利,那么它在别的国家则不受法律的保护,别国可无偿使用。以菌草技术为例,福建农业大学10多年来,先后成功研制了近20项具有国际先进水准的成果,却只有3项申请了中国专利,1项申请了外国专利。菌草技术通过会议、论文等多种渠道传遍了16个国家,使这些国家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仅花菇一项的年产值目前全世界就达100亿美元。“我们搭台,别人唱戏”,本可通过申请国外专利取得此项技术在国际上的垄断地位而能获取的巨大经济效益,如今只能眼睁睁看着肥水流入外人田而又无可奈何。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自专利法实施以来到1998年底,我国共受理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近11万6千件,向国外申请的不足3000件。*5这表明我国11万3千多件发明流失掉。与此相反的是,一些发达国家将其高新技术在本国申请专利的同时,不失时机地到具有市场潜力和前景的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以取得此技术国内国外市场上的垄断地位。
因中途放弃专利而造成的技术流失同样必须引起重视。据统计,我国专利权放弃的数量非常大,而且逐年增加。*6据调查,武汉四所大学的专利权放弃率曾高达70%。*7如果一项专利已经没有市场前景,放弃是明智的,但很大部分却是因不愿缴纳专利费或转让不出去等人为因素而非市场因素导致放弃,其损失是无法估量也是无法挽回的。

2,从专利申请的主体及申请的领域来看。我国大部分的发明创造集中于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成果转化率低;企业研究与开发能力弱,专利获授权率低。通常,衡量科技资源配置是否合理,国际上看两个指标,一是科研人员的分布,二是由谁投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一部部长袁德说,我们过去的情况是90%以上科研经费由国家提供,70-80%的科研人员集中在高校院所,现在两个数字也还保持在50%以上。*8我国现有科技工作者280多万人,高级科技人才中90%分布于高校和科研院所,约7%分布于企业第一线。*9这说明我国大部分创新源头在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许多发明游离于企业之外。然而我们的大部分科研人员姓“科”,只管完成课题研究和论文,通过成果鉴定便万事大吉,至于下一步科研成果的保护和市场运作已与自己无关,正是这种脱节扼杀了专利申请。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想获得发明创造来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但创新能力弱,从而造成我国“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的问题突出,资源浪费严重。与此相反,国外科研开发的主力集中在企业,科研人员“企”,科研开发的经费也来自企业,这就决定了企业研究开发的成果是要谋取市场丰厚的利润的,因此,他们热衷于申请专利,通过专利保护独占市场,赢得最大利润以弥补前期科研投入,并为下一轮科研进行资本积累,企业的发展壮大、科技进步由此滚动而成。
一个国家的专利在技术领域中的分布,是衡量其技术实力的可信指标,同时也反映出这个国家产品发展方向。从国际专利分类表的大类来看,1987年和1997年授权的国内发明专利数量表明:我国发明活动活跃的技术领域在10年间基本没变化。1997年国内发明专利授权量排在前五位的技术领域为医学(135件)、有机化学(105件)、测量测试(83件)、有机高分子化合物(76件)、冶金学(70件),而同一年我国授权的外国发明专利,在有机化学(320件)、基本电器元件(158件)、有机高分子化合物(122件)、电信技术(109件)、信息的存储(39件)计算计数技术(35件)等技术水平更高的领域授权量居多。*10这表明我国专利仍集中于传统技术领域,先进技术领域研究水平远不如外国。

3,外国专利在中国跑马圈地。知识产权既是法权又是无形资产,创新的成果只有用知识产权武装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否则就会在市场竞争中陷入被挤的地位。下一步市场竞争的关键将不是关税壁垒而是技术壁垒,实质上就是专利壁垒。当前我国在发明专利的申请和保护方面处于很不利的形势。信息产业部科技司副司长陈小筑说:“从1996年以来,在信息技术领域,我国受理的发明专利90%来自国外的专利,这些国外公司的专利主要集中在三星、飞利浦等几个大公司。也就是说,在我们主要的技术领域,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与自动化领域,当我们的企业正在开拓国际资源,我们正在希望自己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时候,我们在国内的开发已经遇到了障碍。”*11中国移动通讯业的发展曲线与外国在我国有关CDMA的专利申请曲线几乎一致。当我们进行产业准备时,他们就来申请专利;当我们的市场已形成相当规模时,他们的专利申请量已很大了;我们要搞国产化、技术开发时,他们的专利已被授权,而且对我们的技术开发形成了技术壁垒。中国的产业在这些领域发展时,面临着“起步就遇到专利的地雷阵,举手就触及到专利的高压线”的不利境地。与此同时,外国公司正以专利为武器,向我国市场渗透,通过专利转让许可,获得不菲的专利提成费。我国已加入WTO,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投资环境更加宽松,再加上技术优势的增强,从而可获得更大的国内市场份额。这些使我国高科技市场竞争加剧,同时增加了我国企业自我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压力。

对策研究
当今世界技术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专利的竞争。在美国,专利已成为衡量创新本领的标准,欧盟正加紧研究统一区域内的专利制度,日本也意识到现在已经到了必须把专利问题作为企业战略而认真思考的时期。透视我国专利现状,“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情况不容乐观。如果不能改变这种状况,依然津津乐道中华民族悠久灿烂的文明、吃着老本时,未来我们的后代将承受着“父债子还”的痛苦,我们可能还得做一百年的第三世界。如何改变这种现状,在当今的“专利战”中打一个翻身战,已成当务之急。专利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他涵盖立项、技术创新、申请专利到实施和推广。他需要法律政策的支持、政府的推导、企业的自觉、科研人员的热情以及整个大环境的影响,各方面协调联动,集成作战,形成合力,只有这样,专利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将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来阐释。

1,从宏观方面来讲,政府要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的良好的知识产权宏观政策和法制环境。
第一 调整科研成果与知识产权的归属,促进技术创新的利益激励与约束机制
科研成果与知识产权的归属政策是调整技术创新中各方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但总的趋势是“放权让利。”我国法律政策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务发明和执行国家科研项目所形成的成果的产权归属,一般非常原则的规定为“国家所有”,但谁代表国家来行使以及如何管理无具体规定,这里存在主体虚位,导致缺乏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不利于科研成果的专利申请、转化及利益的保障。新专利法在这方面有了实质性突破,“国家所有”转为“单位所有”,为产权归属找到了实在主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激励作用。但主人是否行使以及正确行使权利,新专利法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主人对此行为后果没有惩罚性的预期。自我监督对于没有监督。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考虑到“兜底”的法律保护措施,平衡激励与约束机制。在这方面,可借鉴美国、日本的做法,对于执行国家科研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研成果的产权归属,一般都由承担单位所有,国家只保留一定情况下的使用权和介入权。例如,如果承担单位迟迟不能将此项目的成果转化,政府有权将此成果交有能力转化的企业进行商业活动,以此来鼓励其发明积极性,约束其不思进取,加快科研成果的转化。而且,还明确规定承担单位必须承担的义务,如必须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发明的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发明人权益情况等。在借鉴基础上,我国法律还可做出硬性规定,除合同协商外,单位不积极申请专利或不实施的,在一定期限过后,只要发明人有证据证实的,发明人有权予以申请或实施。这既给了单位一定的压力,又给了发明人一定的动力,全方位推动与保护发明创造。
第二 更新科研管理体制,建立促进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管理有机结合的良性机制
曾几何时,成果、鉴定、论文、获奖一直是科研管理工作的主要目标,也是科研人员得以安身立命的“资本”,一旦一项成果获奖,就能给相关人员带来各种待遇,专利对评价一个人的工作如评职称等没有作用,因此,他们重成果,在选定项目时,选择的大多都是能成功的把握较大、国内外已做过的工作,至于成果能否取得专利保护并占领市场获得经济效益,往往并不关心,科技对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不明显,本来有限的科研资金和资源浪费严重。鉴于此,徐冠华部长指出:“今后国家的科技项目,包括‘863’攻关等都以获得发明专利作为立项目标和验收指标,而不再搞走过场式的专家鉴定会。”*12今后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保护贯穿于科研计划全过程,承担单位从申请立项、执行一直到验收每一环要负责。在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验收前,科研成果完成者应当提交知识产权报告,对于需要申请专利的,当事人应及时申请专利后,再进行组织鉴定。这无疑会使目前轻专利重成果而导致技术流失的现象得到改变。
科研经费也必须引起重视。我国的科研经费大部分由国家负担,据分析,国家科研经费的投入与成果成倒“U”形,也就是说,国家的投入必须适中,否则不能取得预期效果。因此,国家应调动企业来投资。关于经费划拨模式,目前已难适应新形势的变化,必须改革,可以以项目为导向促使科研单位制定长期计划,将经费的分配使用与科研成果应用结合起来,并加大项目审批透明度。同时,在经费划拨中,引入竞争机制,从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战略基金,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将这笔经费分配给项目。
政府部门应充分发挥专利导向作用,对科研规划、重大立项和专题等计划课题,立项前应邀请科研界、企业界参加,进行专利分析和评估,尽早引入企业界的想法和思路,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和资源的浪费,提升科研成果的法律内涵和市场外延。
第三 加强与技术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护力度和服务体系建设
发明专利申请成本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是制约专利申请的因素之一。发明专利授权所需时间长,维持专利申请所需经费较多,一个发明专利从申请到授权需5-6年,更长的需7-8年,待审期间每年要交300元维持费,而美国审查一个发明专利仅需2年。长时间的申请消耗掉了发明创造者的激情与耐心。对于专利侵权案件,一个专利纠纷的争议期要占去少则2年,多则3、4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加上地方保护主义,不仅削弱了审判机关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也使专利权人对专利法律保护的信心不足,使发明创造者更多愿意以私力的方式保护。因此,必须缩短专利审查期限,配以现代化手段,上机联网检索国外文献,加快专利审查速度;加大专利保护力度和行政处罚力度,创造公平有序竞争的法律环境,给专利权人以切实有效的保护,消除其后顾之忧。
各政府部门要积极引导、协调和支持科研院校、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推动并帮助提高专利意识,鼓励原创性的发明创造。通过建立科研成果孵化器机构,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和信息支撑体系,密切科研院校、企业的联系和合作,对技术开发项目给与税收和信贷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的环境和有利的条件,促进科研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真正建立起“官、产、学、研、金”五位一体的国家创新体系,形成合理的布局和资源配置。

2,从微观方面来讲,科研院校、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必须认清形势,协作互动,有效参与市场竞争。
第一 转变观念,增强专利意识。研发是源流,看一个企业的强弱,不再是看它有多少机器,而是看它的创新能力。而形成技术创新的良性循环的唯一办法是重专利。企业、科研院校是专利的承载体,必须以他们为主体。狼来了是鹿健壮的必要条件,我国的科研院校、企业必须调整自己的战略,重成果更要重专利,把专利与自己的长远发展战略紧密结合在一起。据美国经济学家曼斯菲尔德研究分析得出,如果没有专利保护,60%的药品发明不能研究出来,65%不被利用;化学发明有38%不会研究出来,有30%不会被利用。我国在专利方面有着惨痛的教训。钕铁硼,中、日、美在这一领域研究水平相当,但由于我国不重视专利保护,未及时申请专利,让日本抢了先,占领了市场优势。哈尔滨中药二厂研制的畅销品——消咳喘,由于没有专利保护,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全国就冒出20多家与该厂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致使其供不应求的消咳喘大量积压,利润大幅下降。知识社会是以拥有知识产权的知识的多少而不是单纯的知识作为衡量实力的标准,因为往往会创而不“新”。切肤之痛促使我们的企业、科研院校自觉,在重视技术创新的同时,一定要运用专利制度,保护技术创新成果,以赢得国内国际市场优势。这要求单位领导重视专利和人才,可将专利申请量作为领导工作考核指标迫使其重视;科研人员创新意识增强,可通过对其奖励和回报与创新的效益挂钩,来激发热情以及自觉保护专利意识和后续开发能力。
第二 建立科研院校、企业的合作伙伴关系。在我国,受传统计划体制的长期影响,科研机构被赋予知识的生产者的作用,不关注知识的传播、使用;高校则主要是知识的传播和生产,不关注知识的使用;企业是知识的使用者,不关注知识的生产、传播。这一系统配置方式既造成了各主体创新能力的低下,又造成各主体间功能分割的局面,“技术、经济两张皮”由是形成。实践已证明,技术进步与经济效益密不可分,知识不能转化为生产力,意味着资源浪费。因此,各主体间应开展一定范围内的合作,资源共享,减少重复;以经费匹配为纽带,企业为科研院校出资一定比例的项目经费,把科研院校研究工作与企业的应用研究成果捆在一起,大大增加科研院校的研究经费,同时有效地克服其研究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比率低的问题,也促进了企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 面临外国专利垄断之势,我国企业、科研院校不仅要积极申请专利,还要灵活运用专利策略,参与市场竞争。市场竞争实质上是技术竞争,为保持这一竞争优势,最好的方法就是用专利来保护自己的新技术、新产品。面对有上百年历史的外国专利,作为后起之秀的我国专利不能坐以待毙,而应奋起直追,师夷长技以制夷。
开发、申请、实施齐头并进。在这三个环节中,应注意一些问题。开发阶段,应充分利用专利文献。它具有数量巨大,内容广博,出版迅速,传递信息快,系统详尽,实用性强等特点,全世界最新的发明创造信息90%以上能在专利文献中找到,它几乎记载了技术领域内人类知识的每一步进展。*13运用专利文献不仅能提高开发的起点,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去采撷智慧之火;还能节约40%的科研经费和60%的开发时间,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开发和有限资源的浪费。关于申请,我国的企业、科研院校应向美、日学习,美国人往往是产品未动,专利先行;日本人是机关算尽,在发明处于中间阶段,就申请并取得专利,堵死竞争对手;我们不应像德国人那样古板,在一项发明可以用于生产,能带来利润时才申请专利,这时别人早已抢先一步而丧失良机。申请到专利后,要尽快组织实施专利技术,抢先占领市场,还可通过专利转让或许可使用,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实施是技术创新的关键环节和根本目的,能极大的促进技术创新活动的良性循环。
利用专利控制竞争对手。只有专利才能控制市场,获取丰厚利润,成果在法律上并不被认可。“荧关灯小,专利权大”。因此,企业科研院校必须取得专利,然后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灵活运用这张牌来参与市场竞争。例如,抢先申请专利以控制这些产品和技术国内外市场;利用专利层层保护,筑成专利保护伞,使后来的技术攻关这无从下手而转向其他目标;放而不用或买绝该专利以避免新技术的出现带来巨大损失或实施有困难时;在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专利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施加尽可能多的限制或一定时期内暂不许可他人以确保自己的技术优势;诉诸法律,以法律的手段打击侵犯自己专利权的人。

注释
1 摘自《经济参考报》1999年10月13日 王一娟文:我国高新技术流失触目惊心;
2 摘自《科学时报》1999年11月18日 薛惠尹文:高新技术急需专利保驾护航;
3 摘自《法制日报》1999年11月29日 李立文:不要冷淡专利;
4 同以上3;
5、6、7 同以上1;
8 同以上3;
9 摘自《科技日报》2002年10月10日 本报讯
10 摘自《?望》新闻周刊1999年11月22日第47期赵捷等文:《从专利申请看我国技术创新之短》;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鹤岗市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遵循上述国家行政法规和省规章前提下,具体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
利。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有高值收藏的家庭;
  5.无特殊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6.无特殊情况,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
  7.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8.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
  9.饲养高档宠物的家庭;
  10.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高档移动电话,或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11.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六)通过恶意分户、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它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七)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
  (十)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十一)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五条 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民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两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六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或变卖家产获得的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存款及利息;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八)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九)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十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八条 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有法律效力协议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受管理机关委托的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采用集中受理方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劳动能力等级证明等有关材料。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户籍地街道、镇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有关失业证明。在现户籍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的申请对象需提供原户籍地街道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委托后,应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五日,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构成、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的,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及群众评议工作,并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做到逐户上门核查,并在一周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按不同审核结果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一)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将拟审批家庭的基本情况及拟发保障金公示五日。没有异议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家庭实际状况再次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指一个审批周期,是指区、县民政部门应自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但《条例》规定的两次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区民政部门每季度第二月中旬,向市民政局低保中心报送本季度《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资金发放申请表》,经核准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低保资金直接拨付到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民政局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查一次;
  (二)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半年做一次普遍走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和监察局联合组成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年审通过的家庭,管理机关应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印鉴。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在一个月内报告被申请人或者上级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保障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审批决定。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应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就业或自谋职业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以鼓励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救:
  (一)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含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六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七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三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四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以省级以上资金为主,不足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匹配解决,并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具体为市财政承担70%,区财政承担30%,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匹配比例。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扣押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需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疾病感染和人身伤害机会较大,为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及其他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应将预算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将城市低保政策、低保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并建立经常性会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及发放应手续完备,帐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分类管理和分类施保
  第二十八条 按照低保对象的困难程度、健康状况和家庭收入情况,将低保对象划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家庭,以及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的人员家庭,按红色保障管理。
  第二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的低保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及赡养7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困难程度较大的家庭,按橙色保障管理。
  第三类,成员在就业年龄以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家庭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或因疾病、突发事件暂时陷入生活困难的家庭,按绿色保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并按照下列类别和标准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同一特困对象只能按“有利”原则,享受下列一项优惠政策)。
  (一)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双重保障待遇:
  1.三无低保对象中,在社会福利部门集中供养的60岁以上老人和16岁以下的孤儿;
  2.低保家庭中的烈士家属;
  3.政府确定的其它特殊困难对象。
  (二)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加发30%的保障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人员;
  2.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
  3.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人员;
  4.在校大学生本人(非自费)。
  (三)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的,按每月保障标准加发20%的保障金:
  1.70周岁以上的老人;
  2.抚养未成年子女生活较为困难的单亲家庭;
  3.少数民族家庭;
  4.归侨。
  第三十条 建立分类施保的档案管理和登记备案制度,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动态管理,加发的资金实行节日期间银行发放。
  第三十一条 将临时救助建立在分类施保制度之中,重点对特殊低保对象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出现天灾、人祸等特殊困难时,依法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助。
  第三十二条 低保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应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村)委员会成员、居(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5—7人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应当经社区居民(村民)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
  第八章 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并积极参加劳动部门和街道、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
  (四)讲究社会公德,自觉履行公民义务,协助社区维护好公共环境,敢于同不良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
  (五)讲道德、讲礼貌、讲文明,服从社区干部管理,不得侮辱、谩骂社区干部,更不得动手推搡、纠缠、殴打社区干部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或享受低保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低保的,一经查实则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对象及低保对象对审核审批机关作出的决定、处罚等有异议或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乡低保审批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干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健康开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虚假证明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5月4日发布的《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鹤政发〔1998〕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