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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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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交管理,规范城市公交运营秩序,提高公交服务水准,确保公交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城市公交有关政策和相应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交是指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综合系统及其提供的服务。城市公交管理主要包括:公交规划与用地管理;公交客运经营;公交车辆和基础设施管理;公交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公交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凡是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公交运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株洲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公交进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发展原则。

  第二章 公交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交在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交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基础设施配置,公交专用道和优先信号设置等。

  第七条 城市公交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定期委托规划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交的建设发展以此作为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为确保公交首末站场用地,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城市公交换乘枢纽站、首末站场。

  第三章 公交客运经营

  第九条 成立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国家和行业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和行业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修厂房、场地、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计量仪具,并具有一定比例的车辆保养修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专业质量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站点站场以及其他配套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成立城市公交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如申请人超过《城市公交专项规划》的容量,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二条 公交营运线路、站点和公共站场由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不按规定程序私自开通、调整线路以及改变站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营运线路。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四章 公交车辆和基础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企业应当保证公交营运车辆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以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公交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基础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和维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和破坏;未经城市公交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公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五章 公交营运安全与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的营运安全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营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营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营运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营运安全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营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营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发生城市公交营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发生特大事故应当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应当通过培训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驾驶,遵章守纪,严格遵守和执行交通法规、服务规范以及乘车规定,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按规定上下客,用电子报站设备或普通话准确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退票仅限有人售票车),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车容整洁,车辆技术设备和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八)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公交营运资格的人员营运。(依据《湖南省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公交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交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公交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交客运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交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公交企业设立的营运稽查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的内部稽查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根据气象部门预测,2011年1月9日至13日,南方地区将出现新一轮低温雨雪天气过程。湖北大部、安徽南部、江南、华南大部、江西中北部、贵州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中到大雪,局部地区有暴雪。西南地区东部、江南、华南大部等地维持低温状态,贵州大部、湖南西部和南部、广西东北部、云南东北部等地有冻雨。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工作。部领导要求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部署防范工作。春节临近,做好雨雪冰冻天气过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防范工作,尽最大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落实各项地质灾害防范措施。

  二、加强监测预警。要迅速部署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的专业监测和群测群防,检查人员和措施到位情况,确保及时发现地质灾害前兆,迅速预警撤离。

  三、部署应急值守。低温雨雪冰冻及后期短期气温回升导致的冰雪融化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相关地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关注天气情况,加强值班,确保通讯畅通,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出现险情和灾情时,要及时启动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及时核报灾害信息。

  四、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应急人员、车辆、经费和相关设备到位,一旦发生地质灾害险情灾情,要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帮助和指导地方政府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尽最大努力降低灾害损失。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九日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一)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二)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三)利用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四)利用其他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第七条 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其中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租赁地块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使用期限、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前15日将租赁土地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租金、租赁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合同文本、公告情况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租赁的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调整方式;   (六)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费用;   (七)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八)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在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租赁地块所在地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承租人应当依法先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的土地。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自租赁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租赁土地。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确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用于抵押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让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同时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十五条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除载明抵押物有关要素外,还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抵押物处分后,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补偿金额评估价格由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规划用途、尚未履行的租赁年限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制定。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租人应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并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逾期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   (二)对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应当采用超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告和备案的;   (四)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租金标准的;   (五)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八)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的土地租赁,仍按照国家和省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