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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3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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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8]51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为做好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在省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遴选和推荐工作。
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编写申请材料的相关要求,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三、各省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和要求,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择优推荐不超过8家企业。
四、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科技厅联合行文上报我委;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经贸委(经委)的由省级经贸委(经委)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省级科技厅联合行文上报我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报科技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海关、国家税务局。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上报我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报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六、请于5月15日之前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上报我委。


附件:一、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三、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国民经济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二、领导层重视技术创新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五、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六、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生下列情况:1、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理。2、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立案审查。3、走私违法行为。
七、已认定为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
八、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不低于1500万元、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低于150人、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附件二: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一)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二)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含异地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
(一)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二)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三)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四)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等。
(五)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六)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情况。
(七)企业技术中心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的推荐意见。
附件三: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一、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所属行业
主营业务
企业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技术中心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电子邮件
企业网址
报告年度
序号
定量数据名称
单位
数据值
1
企业营业收入总额
万元
2
企业利润总额
万元
3
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4
(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5
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
万元
6
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
万元
7
(T-1)年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8
企业全部科技项目数

其中: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数

其中:对外合作项目数

9
新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10
新产品销售利润
万元
11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元
12
企业自有品牌产品与技术出口创汇额
万美元
13
企业职工总数

14
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5
企业科技活动人员数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16
技术中心职工人数

17
技术中心人员培训费
万元
18
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9
技术中心高级专家人数

20
技术中心博士人数

21
来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人数
人月
22
技术中心在海外设立开发设计机构数

23
技术中心与其他组织合办开发机构数

24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实验室数

25
完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26
企业拥有的全部有效发明专利数

27
当年被受理的专利申请数

其中:被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数

28
最近三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29
企业获得的驰名商标数

30
企业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数

31
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项目数

二、需提供的附件及证明材料
(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B107-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表(B107-2)。未列入国家统计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统计范围的企业应参照上述两个表的格式填报后提交。
(二)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复印件。
(三)大型企业集团应将下属企业的(B107-1、B107-2)表合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进行合并填报。
(四)评价指标的必要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中心高级专家和外部专家、对外合作项目、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在研和完成的全部科技项目、发明专利、参与制定的标准、国家认证实验室、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科技奖励等方面的内容。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4号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并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第八条 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在同年十二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
(一)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认证、征收、处罚、强制、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询问行政执法机构有关人员,可以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问题,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取得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构纠正;
(三)对未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问责;
(四)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七)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构对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行政复议、审计、监察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接受机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保障本条例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4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陈思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法律、法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职权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宪法》第108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行政处罚法》第54条、《行政许可法》第10条、《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4条均要求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件)要求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推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运用行政执法手段,在统筹、指导、监督、协调经济社会事务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一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为民的观念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仍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存在,仍有政令不畅通、职责不到位的现象存在,仍有不接受监督、不倾听群众意见、不廉洁行政的行为存在,使得行政执法不作为和乱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形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也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因此,有必要健全层级监督制度,强化监督措施,规范执法行为,顺应人民群众的愿望,顺应依法治国的要求,满足创建法治政府的需要,更好地实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创建法治政府,切实加强行政监督,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按照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黄镇东同志今年4月在听取市人民政府贯彻《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情况报告时提出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十分重视草案的起草论证工作。市政府法制办经过一年多的调研准备和反复论证,起草了草案,并先后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多次征求市级机构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数次组织专家论证,同时借鉴了广东、四川、河北、贵州等部分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的成功经验。在此基础上,按照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王鸿举同志的要求,于今年6月市人民政府将起草的草案提请市政协进行了民主协商。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各专委会负责人、部分政协委员充分肯定了草案,认为依据充分、内容重要、时机成熟,并提出了中肯的修改意见。市人民政府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又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草案。本草案已经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三、草案的调整对象
本草案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关系。之所以这样定位:
一是落实层级监督。目前,行政专门监督活动,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其监督的范围、主体、程序也有具体的规定,而《宪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层级监督和实施程序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草案把调整对象明确为政府层级监督关系,即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的关系。
二是区别于对行政行为的个案监督。目前对行政行为的个案监督有《立法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缺的是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总体监督的法律规范。草案明确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监督范围,使整个行政执法工作受到监督,从整体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提高。因此,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属于本草案调整范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草案共计23条,未分章节。主要规定了执法监督工作的四大内容:
(一)规定了执法监督的实施机构。明确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执法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为检查执法情况、考核执法工作、协调执法争议、查处违法行为。
(二)规定了执法监督的六项主要制度。明确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备案审查公示制度,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制度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其中,前五项制度是新创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三)规定了执法监督重点。明确把行政执法机构的资格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重点监督内容进行了规定;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监督也作为重点监督内容进行了规定。
(四)规定了执法监督的启动、调查和处理。明确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启动方式、调查方式和处理方式。同时,对违法执法的机构和人员规定了责任形式,主要有:通报批评、依法纠正、责令纠正、暂扣和吊销执法证件、行政处分等。
综上所述,草案充分征求了各方意见,大家没有原则分歧。草案内容顺应建设法治政府要求,且有一定的创新,符合我市实际,对加强层级监督,切实推动法治政府的创建,实现依法行政和执政为民具有积极作用。
以上说明连同《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4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于2004年11月11日召开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委认为,行政执法监督是对行政行为进行检查、考核、评价的重要方式,是解决行政执法争议、调查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迄今,我市上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监督缺乏具体的法规规定,使上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监督缺乏可操作的法规规范。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推进,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上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监督十分必要。草案对行政执法工作监督的主体、方式、内容、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我委同意草案的主要内容,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初步修改意见。一审后,我委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一步调研、论证。
1、建议删去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
2、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表述为"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九项"对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拒绝执行或者不报告执行情况的",修改为:"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3、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中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4、建议删去第十八条中的"信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5、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复查期间的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修改为"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5年3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制定条例监督行政执法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审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寄送区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并召开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市环保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和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审议意见和收集到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3月14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只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新闻舆论和公民、法人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不适用本条例。因此,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新闻舆论和公民、法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
法制委员会认为,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办事机构。因此,对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分为两款: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二款)。
有的市级部门提出,为了便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根据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将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三款)。
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不够明晰,建议作进一步规定。根据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四、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法制委员会认为,行政执法监督应当明确主要的监督方式。因此,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五、关于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有的市级部门提出,规章多为执行法律、法规而制定,数量较大,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必要性不强,工作量也过大,建议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第三项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删去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和规章",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
六、关于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有的市级部门认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编办等机构也有权协调行政部门职权争议。此外,在协调解决前,不能完全禁止行政执法机构单方作出处理,应有例外规定。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并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在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必要性不大,建议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必要性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规定比较零散,需要以专门的立法进行系统的规范。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件)要求"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议案,旨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我市的层级监督制度,约束行政执法权,构建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也是顺应人民群众要求,落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要求的体现。目前,已有浙江、广东、江西、安徽、云南、四川、宁夏、内蒙古等8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对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予以规范。较之于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级更高,规范性更强。从兄弟省的立法经验来看,在当前阶段,出台地方性法规对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力度会更大,效果也更好。此外,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如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程序等)也需要通过法规来进行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继续该法规的审议,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11月11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不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性质进行界定,建议对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是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删去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删去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
二、关于授权和委托执法
法制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和委托执法的主体只能是有关组织,因此,将第七条第五款中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组织"。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三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05年11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意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我市行政执法监督进行规范,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三次审议稿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11月2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第二条第二款将"新闻舆论"改为"新闻媒体",并增加了"其他组织";第三条第二款将"法制工作部门"改为"法制工作机构";第四条第九项改为"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第十六条将"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机构"明确为"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第十七条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改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删去了"有权机关"四个字。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条例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加强电力行业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电力行业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 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中电建、中能建集团公司,各 有关电力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 发〔2011〕20 号),指导电力行业各单位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 防范工作(以下简称“防范工作”),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少地质 灾害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保证电力安全生产持续稳定, 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地质灾害防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我国是地质灾害多发国家,近年来,崩塌、滑坡、泥 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多次引发电力事故,特别是对电力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做好防范工作不仅关系到电力安全可 靠供应,更关系到企业员工的生命安全。各单位应当充分认识防 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灾害防治 工作的各项政策要求,结合电力安全生产实际,加强电力设施和 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因地质灾害 引发电力事故。
二、防范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理 念,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落实防范责任,完善规章制 度,深入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管理工作,提高防灾避险 能力,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电力事故发生。
    (三)基本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形成地方政府 综合指导、电力监管机构行业指导、企业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 与的工作格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运用监测预警、 工程治理和搬迁避让等多种手段,有效规避灾害风险;坚持专群 结合、群测群防,紧紧依靠企业员工和当地群众全面做好防范工 作;坚持谁引发,谁治理,对电力建设工程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 明确责任单位,切实落实防范和治理措施。
    (四)总体目标。全面建设形成电力行业防范工作体系和地 质灾害监测预警、隐患排查、应急联动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地质 灾害防治工作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要求,完成地质灾害高易发区重要电力设施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工作,基本完成地质灾害 高易发区重要电力设施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工程治理或搬 迁避让,使地质灾害造成的电力事故明显减少。
三、建立防范规章制度,落实防范工作责任
    (五)建立完善组织体系和规章制度。以从事发电、输电、 供电生产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电力企业”),电力建 设单位,电力建设工程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 方(以下简称“参建方”)应当加强防范工作组织领导,建立组织 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形成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防范工作组织 体系。各单位应当将防范工作内容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工作当 中,完善防范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监测预警、隐患排查、信息报 送、应急救援、教育培训、资金保障等方面内容,结合实际制定 崩塌、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的技术防范措施。
    (六)落实防范工作责任和监管职责。各单位应当在国家地 质灾害防治工作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的综合指导下,科学有序开 展防范工作。要落实防范工作责任,电网企业负责输变电设施及 周边的防范工作;发电企业负责电源点生产区域及周边的防范工 作;电力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防范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统 一指导和组织协调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负责建立与地方政 府有关部门的联动机制;施工单位负责所承揽工程施工区域及周 边防范工作,勘察(测)、设计、监理等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防范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电力企业和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 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防范工作责任和防范工作措 施。
四、科学论证统筹规划,规避地质灾害风险
    (七)严格电力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电力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和国家 建设工程核准有关规定,在电力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聘请 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国家及地方政府发布的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形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 告。评估报告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以 及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 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八)强化勘察(测)、设计工作防范地质灾害的要求。电 力建设工程勘察(测)、设计阶段,勘察(测)、设计单位应当 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设计规范,科学论证项目选址, 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对确实需要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 的工程,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采取差异化设计,适当提高 工程设防标准。勘察(测)、设计单位应当在现场详细勘察(测) 基础上,优化厂区(站址)生产、生活区平面布置,合理规划现 场作业区、工程弃渣区等选址方案,提出电力建设工程地质灾害 防治方案和措施。
(九)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对于存在地质灾害风险以及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电力建设工程,应当建设地质灾害防治 工程,其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 同时进行。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金投入, 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足额使用。对于施工方案变更可能引发地质 灾害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方进行充分的论证,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提出防治措施。
    (十)合理选择电力建设工程生活办公营地。电力建设单位 和参建方生活办公营地应当选择在地形平坦开阔,水、电、路易 通入的区域;选择在历史上未发生过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 塌陷、地面沉降及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远离冲沟沟口、弃 渣场、贮灰场、废石场以及尾矿库(矿区);避开不稳定斜坡和 高陡边坡;不宜紧邻河(海、库)岸边、地下采空区诱发的地表 移动范围。电力建设单位有责任对参建方选择的生活办公营地的 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开展地质灾害风险辨识,对营地 选择不合理的,应当督促其搬迁或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最大限度 地降低地质灾害风险。
    (十一)做好施工现场防范工作的组织管理。电力建设单位 应当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制订电力建 设工程防范工作方案,明确地质灾害危险点分布范围、参建方防 范责任和防范措施等,指导参建方做好施工现场防范工作。
    参建方应当依据电力建设单位制定的防范工作方案,细化本 单位防范工作组织措施,在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地区地质灾害进行 风险辨识的基础上,优化施工组织设计中大型施工机具、材料加 工站(拌合楼)、材料堆放场、临时施工道路布置等方案,有针 对性地完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防范地质灾害造成人身伤亡及设 备损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 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和擅自扩大施工范围,严防施工诱发地质 灾害。
五、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综合防范地质灾害
    (十二)定期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各单位应当结合地方 政府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生产实际,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开 展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及周边地质灾害风险辨识,全面排查 崩塌、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同时做好防滑桩、 护坡、挡渣墙、截排水系统等防护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确保其 正常发挥作用。对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重要电力设施,原则上 应当每三年聘请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开展一次全面的隐患排查。发 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或地质灾害监测数据发生突变,以及附近地 区发生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相关单位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 构,对电力设施或电力建设工程进行全面的地质灾害风险分析, 并提出风险分析评估报告,明确防范治理方案。
    (十三)加强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作。对于一般地质灾害隐 患,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治理;对于重大地质灾害隐患, 应当严格按照地质灾害风险分析评估报告提出的治理方案进行 治理。对短期内难以治理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应当采取加强监测预警、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搬迁避让等措施,确保人身和设 备安全。对非防范工作责任范围内且对电力设施和建设工程项目 构成威胁的地质灾害隐患,应当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隐患情况, 并配合地方政府开展治理工作。
    (十四)积极开展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做好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及周边地区环境保护和 水土保持工作,实现地质灾害的综合防治。水电厂(站)应当加 强水库周边地区以及病险大坝的除险加固,防止因漫坝、溃坝造 成山洪、泥石流灾害;火电厂应当通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尽量 避免所在地区地下水过度抽采,防止出现地面塌陷;电网企业应 当优化铁塔结构和基础形式,减少因塔基施工开挖影响环境并引 发地质灾害;电力建设单位及参建方应当推广采用科学合理、先 进适用的施工方案,同时做好施工区域的植被恢复工作,防止和 减少建设工程项目造成地表环境变化带来地质灾害风险。
六、加强灾害监测预警,及时组织临灾避险
    (十五)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电力企业和电力建设单位 应当加强与地方政府国土、气象、水利等部门的联系沟通,明确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程序,落实责任单位和人员,畅通监测预 警渠道,及时接收、传递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监测预警信息, 并按照要求上传有关监测信息。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施工队伍 及其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及时掌握施工人员变动情况,并督促 参建方将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
    (十六)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工作。各单位应当结合地质灾害 隐患点分布情况,综合分析诱发因素,科学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工 作。对于已经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防 治监测规定,合理布设地质灾害监测点,安排专业单位或专业人 员定期进行监测,并及时汇总、分析、上报监测信息。各单位应 当依据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所在地地质灾害监测经验,采取 先进监测手段与“拉线法、木桩法、刷漆法、贴纸法、旧裂缝填 土陷落目测法”等传统方法相结合的方式,针对地表破坏、冲沟 发育、山体蠕变、地面沉降等情况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分析、研 判地质灾害隐患发展趋势。
    (十七)强化重点防范期灾害监测预警。各单位应当在充分 分析本地区诱发地质灾害气象条件的基础上,重点强化汛期,强 降雨、强降雪期间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发生期间的监测预警工作, 增大监测频次,及时发现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危险区域, 设置警示标志;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加强巡视检查,重点加强生 产区、施工区、生活办公营地及周边的监测预警,观测降雨强度 和雨量,监测地面土体开裂、坡体蠕动、树干倾斜、山洪暴涨、 惊响异常等灾害前兆,及时发现和排除险情。各单位应当充分发 挥专业机构作用,紧紧依靠当地群众,共同做好地质灾害的群测 群防工作,发现险情及时报告。
    (十八)完善地质灾害预警信息传递手段。各单位应当紧紧 依靠地方政府,畅通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信息传播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宣传车和电子显 示屏等各种媒体和手段,及时传递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偏远地区 应当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 等方式,将紧急灾害预警信息及时通告受威胁人员。
    (十九)做好临灾避险工作。各单位应当建设完善应急避难 场所和逃生通道,储备必要的生活物资和医疗用品。对出现灾害 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应当划 定地质灾害警戒区,指定疏散路线及临时安置场所等。电力建设 单位接到有关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或者对本单位监测信息研判 后认为可能发生地质灾害时,应当立即向参建方通告地质灾害预 警信息;参建方发现地质灾害险情后应当迅速组织本单位人员撤 离避险,同时报告电力建设单位,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其 他有关参建方迅速启动防灾避险方案,及时有序组织人员安全转 移。
七、完善灾害应急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十)完善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各单位应当将防范工作应 急管理纳入本单位应急体系,建立快速反应、处置有效的地质灾 害应急响应机制。重大电力建设工程和高易发区内的电力建设工 程,应当成立由电力建设单位牵头、各参建方参加的地质灾害应 急工作小组,统一指导、部署应急救援、抢修恢复等工作,及时 传递应急响应信息。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信息报告有关 规定,及时向地方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报送险情和灾情信息。
    (二十一)加强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各单位应当针对地质 灾害风险,组织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明确 具体的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和保障措施等。因自然灾害、建 设施工造成周边地质条件发生变化并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各单 位应当及时修订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范重点,在每年汛期来临前至少 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及时完善应急预案。 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重要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相关单位 宜开展功能性演练和实战性演练。
    (二十二)及时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援。地质灾害发生 后,各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出应急响应,开展人员搜 救、设备抢修、灾情调查、险情分析、次生灾害防范等应急处置 工作,并及时向地方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灾情信息,请求地 方政府支援。重大地质灾害发生后,电力建设单位和参建方应当 在做好抢险救援工作的同时,协助地方政府开展社会应急救援。 地质灾害对电网安全运行产生影响时,电网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运 行方式,按照供电序位实施有序供电,并对灾害发生区域内的其 他电力设施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降低灾害造成的影响。
八、加强宣传教育培训,提升人员防范意识
    (二十三)开展全员地质灾害教育。各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 展地质灾害识灾防灾、灾情报告、避险自救等知识的宣传普及,








以提升相关人员地质灾害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为重点,提 高地质灾害防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效性和针对性。地质灾害 高易发区内的电力企业、电力建设单位及参建方应当定期组织全 体人员重点强化地质灾害防范和临灾避险技能培训。
    (二十四)加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技能培训。各单位应当加 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强化地质灾害应对专业技能培训,重点在 生命搜救、装备使用、专业协同等方面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确保 地质灾害发生后及时投入抢险救援,最大程度减少人身伤亡和经 济损失。






20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