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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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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视和加强经济司法工作。为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精神,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对当前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
1984年3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主要是:(1)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专业户、农村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2)涉外的和涉港澳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3)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6)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1984年11月,我院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包括: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依法应当由我国法院管辖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打捞、救助,共同海损等十八种海事、海商案件。
1985年5月,我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对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的七类专利纠纷案件,作了具体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及时受理上列各类经济纠纷案件。
二、认真研究新情况、妥善处理新问题
随着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深入实施,经济生活中新的事物层出不穷,经济纠纷案件也成倍增长,而且种类增多,情况错综复杂,有许多是我们不熟悉的,法律也还没有规定。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周密系统的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
1.行政案件大量起诉到法院。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绝大部分行政案件首先应由主管的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不服的,凡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即受理;法律和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或补充的规定前,仍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原则办理。
2.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工资、福利、奖金等方面的纠纷,因各单位情况不同,而且变化很多,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比较适宜。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绝大多数可以由当地基层组织、有关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用调解办法解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争水、争田边地角等类纠纷,时间性很强,应及时由有关方面用调解办法解决,以利生产并防止矛盾激化。
以上各点,望各级人民法院密切注意情况的发展和处理的效果,随时总结经验,提出更好的办法报告我院。此外,还有一些这里没有讲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各级人民法院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处理办法。
三、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立法,包括经济立法,有了很大的进展。从1979年到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四十五个重要法律,其中有二十个是关于经济的重要法律;还通过了四十七个重要的决议和决定。1979年至今年10月底,国务院制定了四百二十二个行政法规,其中有三百一十七个是关于经济的行政法规。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今后一个时期内,国务院还将制定更多的经济和行政的法规。
对所有上列法律和法规,各级人民法院的全体审判工作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深入研究,正确运用,提高办案质量,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我国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些地方性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属于当地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作为一种依据,认真研究,正确运用。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
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洲、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这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审理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当地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作为一种依据,认真研究,正确运用。
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进行调解”的原则;应当总结调解工作的经验,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要做到是非分明,责任清楚,合法、自愿;不应久调不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四、深入到群众中去解决经济纠纷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要注意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不要单纯等案上门、就案办案、关门办案和孤立办案;要发扬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走出机关,深入到厂、矿、企事业单位中去,到农村中去,到群众中去,主动提供司法服务。人民法院要通过办理经济纠纷案件,特别要抓住典型案件,就案讲法,对基层干部和群众进行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基层干部和群众在经济活动中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样的经济合同是有效的,什么样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什么是假合同;知道应当怎样订立经济合同。有不少地方的人民法院采取这种办法,办理一案,教育了一片,解决了一系列问题,大大地减少了经济合同纠纷,使许多基层干部和群众学会了自己依法调处经济纠纷。这种经验应当普遍推广。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既要做好审判工作,又要做好群众工作;既当审判员,又当法制宣传员。
五、经济审判人员必须纪律严明
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对审判人员加强共产主义理想和纪律的教育,抵制和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抵制和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抵制和反对金钱至上、个人至上思想的影响。人民审判员是国家执法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用自己的一言一行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人民审判员务必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刚正不阿,铁面无私。人民审判员在审理经济案件和其他一切案件中,都必须纪律严明,奉公守法。绝对不容许执法犯法。不允许走后门,吃请受礼,占便宜;更不准收受贿赂。法院和法院干部不准经商,严禁法院干部参与倒买倒卖的非法活动或在一些经济单位中入股分红。任何违法乱纪、徇私枉法、徇情舞弊的行为,一经查明,必定严惩。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现的行贿受贿、徇私枉法、非法经商、投机倒把等不法行为,必须认真查明,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绝不容许姑息纵容,不了了之。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我院。
六、加强审判力量、改善办案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庭的力量。必须增加人员的,要在现有编制内合理调整,收案少的庭应当支援收案多的庭。当前最重要的问题是大力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提高他们的政治水平、经济理论与政策水平和法律专业水平。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举办一些专业的训练班,也可以选派干部进行专业培训。同时,经济审判人员要深入到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去,进行调查研究,学习和熟悉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以及改革中的实际经验。尤其要注意分析和总结典型案件,总结审判经验,提高业务水平。
经济纠纷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涉及的面很广。许多案件要到许多单位和许多地方去调查取证,所需费用往往很多。各级人民法院办案经费普遍不足,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更为突出。以至有些案件因经费不足,办到中途,办不下去;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因经费不足,不得不被迫宣告停止收案。为了解决办案经费问题,我院会同财政部于1985年8月31日下发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困难问题的通知》,各级法院应对办案经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掌握实际需要的规律,提出实事求是的预算,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以上通知,在执行中有何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2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是指上级补助用于恢复重建及发展,以及地方各级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及发展的资金。包括:

  (一)上级补助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二)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三)用于恢复重建的捐赠资金和援建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应当符合灾后恢复重建政策和产业发展规划,遵循确保重点、照顾一般,先急后缓、先重后轻,优先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因灾倒塌损坏民房的重建补助;

  (二)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恢复重建;

  (三)交通、电力、通信、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四)农林牧水、工业、旅游及商贸流通等恢复重建;

  (五)地质灾害治理、移民搬迁;

  (六)其他灾后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第二章  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恢复重建资金必须按预算执行,并加强对恢复重建支出的管理,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必须坚持恢复重建资金的计划管理。恢复重建资金只能用于恢复重建项目,并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相关程序办理,实行项目立项、设计、预算、施工合同审批制度,把好工程质量关;严格执行项目计划更改报批制度,严禁擅自改变项目计划和提高标准、扩大规模;严格执行恢复重建项目决算审计制度;努力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充分发挥恢复重建的资金效益。

  第七条 用于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出安排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州财政局按州人民政府审定意见下达项目资金。

  第八条 用于恢复重建的资金应当单独建账、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及决算报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审计部门对同级用于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收支及使用情况应当依法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审计,接受社会的监督。与恢复重建有关的用款计划、财务决算、统计报表及业务资料等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密切合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对挤占、截留、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完善标准体系和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条 对下列各项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山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可以委托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草拟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应经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后,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技术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并于10日内决定是否予
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的,应当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后再予备案。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开发需经试用才能定型的新品,在没有制定标准之前,报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可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质量指标试销。试销期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自行审查或者报请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标准编号或者技术质量指标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不一致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消费者普遍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有其他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并组织企业实施。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达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扣押违法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在科研、设计、生产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其标识不符的;
(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