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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2:2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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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四、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
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的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提交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情况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原审批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符合资质的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的资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公安机关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5〕87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已经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5年第1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光荣证》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光荣证》发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光荣证》:

(一)依法登记结婚;

(二)本市户籍;

(三)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四)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

(五)其子女未满十六周岁的。

丧偶或者离婚的公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光荣证》。

居住在本市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公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领《光荣证》。

第四条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公民,应当提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一张和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五)子女的户籍证明;

(六)子女的出生证明或收养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前款规定中除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外的其他材料若非本市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该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公民,拟领取《光荣证》的,向本人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应当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由本机关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是否发放《光荣证》的决定。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给《光荣证》。

(二)发现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光荣证》,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人为非本市户籍的;

2、申请人已经提出再生育子女申请的;

3、申请人已经再生育子女的;

4、申请人违法生育子女的;

5、子女超过十六周岁的;

6、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7、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持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应当凭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光荣证》按照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的规定换领本市的《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十六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九条 《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公民,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光荣证》。申请时,提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一张和填写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四)《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声明;

(五)领取过《光荣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已领取《光荣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自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再生育子女申请之日起无效;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自生育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光荣证》,自始无效。

(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所持《光荣证》无效的,应当主动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光荣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所持《光荣证》无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光荣证》,同时通知发证机关。

当事人持有《光荣证》仍然有效,但当事人自愿退回的,提供本人自愿退回《光荣证》的声明,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退回《光荣证》并办理注销手续。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自愿退回《光荣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并收回其《光荣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光荣证》申领、换领、补办和退回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委托人按照本规定应提供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向当事人发出的文书均应自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机关于2004年4月8日颁布的《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同时废止。

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且仍然有效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