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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时间:2024-07-23 20:2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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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的决议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补充任命和免去”修改为“任免”。
将第二十一条中“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将第二十五条“三分之二”修改为“过半数”。
将第四十六条中“政法”修改为“法制、内务司法”。
二、删去《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三、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条第一款“三分之二”修改为“过半数”。
将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中的“办公室”修改为“办公厅”。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两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工作报告”。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顿号和“举手方式”。
将第三十三条中“补充任命和免去”修改为“任免”,将“办公室”修改为“办公厅”,将“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举手方式”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采取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任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四、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年活动经费每人不得少于1500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有所增加,由市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
五、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政法委员会”修改为“法制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己于2002年8月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消防工作。促进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领导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积极预防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山东省消防条例》和 《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是措不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对消防工作不重视,消防管理不到位,拒绝或不按时整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所存在的火灾隐患而造成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领导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

(三)开展经常性地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五)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六)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七)统一指挥并参与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A)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存在的各种问题。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地、本

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次要责任;职能部门和具体管理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六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 领导,

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贡任目标和年度工 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认真制定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尤其是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有关部门的火灾防范责任,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八条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 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性的进行消防法规、防火安全、灭火自救和疏散逃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免费进行社会化的消防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认真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消防专业规划,逐步加大消防投入,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保证城市消防站、消防通道、消 防通信、消防装备和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 施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步伐,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当高度重视、关心支持消防工作,在消防安全宣传日和农业收获季节、护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认真组织开展有针对性地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大检查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预防人灾事故的发生。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督办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明确整改责任人,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加以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项目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对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不予批准立项或建设。建筑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防火审核意见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利不按审核意见落实。

第十三条 凡未经消防机构防火审核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和使用单位不准擅自交付施工或投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 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凡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 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请示事项,应及时做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并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好在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61号令),明确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配置齐全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 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有效。同时,认真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防火检 查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经常性地进 行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在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 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批准,并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强火、电源管理和防火巡查,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遮挡、上锁、堵塞,严禁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员营业,严禁在营业时进行装饰装修、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时,选用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其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多种形 式的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足配齐消防器材设施,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电、供水单位不得在 夜间停电、停水(供电单位在计划停电前7天 通过《聊城日报》或聊城电视台对停电范围进行公告);城建、供电、供水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和调度,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火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队报警的同时必须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火灾,人员集中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立即疏散在场群众,并保护好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调查。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同时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不应少于一次的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一般、实绩较差 4个档次。

第三章 领导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对消防工作不重视,管理混乱,发生火灾事故构成失火罪或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事故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发 (1999)30号)的规定,对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失火罪或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火灾,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单位主要领导和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发生火灾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除对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消防行政处罚外,并对主要领导和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消防工作不重视,消防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辖区内(或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除依法追究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逐级对负有 相关责任的有关领导和有关贡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虽未发生火灾事故,但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或者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和消防管理,虽未发生火灾事故,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建、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贻误战机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窗口单位:
历年来,我局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制定了一大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有序、健康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特别是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形势下,有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已不再适应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省、市清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我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详见附件),请各处室、单位认真贯彻。

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2件)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产权交易
1、杭房局(85)第50号《关于处理私房买卖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批复》
2、杭房局公(87)第194号《关于擅自搭建房屋登记办法》
3、杭房局(88)第70号《关于执行杭房局(87)194号的说明》
4、杭房局(90)42号《关于办理违章建筑暂时保留使用卡的通知》
5、杭房局(92)72号《印发(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6、杭房局(93)l68号《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7、杭房局(97)17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岗位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8、杭房局(97)35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9、杭房局(98)183号《关于房地产价格必须评估的范围及政府指定评估的规定的通知》
l0、杭房局(99)77号《关于调整新建房屋买卖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ll、杭房局(99)89号《关于房地产交易发证收费标准等相关事项的通知》
二、拆迁管理
12、杭房局(91)129号《关于印发住宅使用面积计算规则的通知》
13、杭价房(91)86号、杭房局(91)151号《关于拆迁安置房屋增加面积价格通知》
14、杭房局(93)222号《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15、杭房局(94)l47号《关于转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调解裁决工作程序)的通知》
16、杭价房(97)045号、杭房局(97)l 22号《关于拆迁安置房屋增加面积价格的补充通知》
17、杭房局(97)193号《关于将回杭知青独生子女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的通知》
三、市场管理
18、杭房局(92)l75号《关于贯彻建设部<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 》
l 9、杭房局(94)20号、杭工商企(94)7号《关于加强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的通告》
20、杭房局(94)128号《关于加强杭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2l、杭房局(94)26l号《关于商品房预售使用统一规范合同的通知》
四、物业管理
22、杭房局[1996]78号《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23、杭房局[1997]123号《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24、杭房局[1997]42号《杭州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办法》
25、杭房局[1997]44号《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6、杭房局[1997]365号《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
27、杭房局[1999]50号《杭州市物业管理领导小组、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开展l999年度杭州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达标创优活动的通知》
28、杭房局[1999]136号《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开展杭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复验工作的通知》
29、杭房局[1999]199号《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举办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班的通知》
30、杭房局[1999]l70号《关于认真宣传贯彻<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1、杭房局[2000]58号《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推荐文本》
32、杭房局[2001]36号《杭州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的试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