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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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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赣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本省的长期任务。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维护科学尊严,反对和抵制伪科学,遏制愚昧、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推动科普网络和组织建设,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或者联合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二章 重点人群科普

  第八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者、公务员是科普工作的重点人群。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重点人群科普工作,提高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带动全体公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在未成年人中倡导科学精神,培养对科学的兴趣和爱好,普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心理生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普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并利用公共科普资源,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以及其他科普场馆,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用科学的兴趣和精神。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普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农村科普网络。

  农业、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帮助、扶持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服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向农民宣传、示范科学的生产方式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技知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城镇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培训、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面向城镇劳动者开展以就业为导向的科技教育与职业培训,提高在职职工的学习能力、职业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增强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的需要,在职工中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自我发展与创新能力,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科技发展状况和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公务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加强对科学知识的学习,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撰写科普文章,编写科普教材和读物。

  鼓励大学生、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参加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二十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支持其所属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在科普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建设,提高科普队伍的整体素质,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并加强对理论研究的组织和指导,扶持科普作品的研究和创作。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加大科学技术传播力度,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数量科普类公益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科普场馆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通过展览、培训、实验、影视播放、报告、讲座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并不断丰富、更新科普内容。

  科普场馆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具体规定,通过媒体或者在场馆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参观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地震、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医疗保健、优生优育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科普规划和计划,并结合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服务和设施优势,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通过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在所辖范围内面向公众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科技活动周和科普日等大型活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规定,对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新建、扩建科普场馆用地优先给予安排。科普场馆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政府应当安排运行和维护经费,以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建设,依法维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有关收入、科普类出版物等,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纳入政府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并可以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宣传科普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成绩显著的;

  (三)为发展科普事业捐赠财产或者投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科普著作、科普成果等产生重大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侵占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在科普工作中的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 年 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6〕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订、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金筹集、管理和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含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与扶(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正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学生、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六条   无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其年收入本人留存当地农村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年收入。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区、县(市)农村低保标准不能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不同情况,对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

  (一)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第十条   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年人均纯收入情况,科学划定保障档次,按照就近靠档的办法进行保障。保障档次不得少于3个档次,具体档次标准由各区、县(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土地抛荒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等级,由区及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由村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认定。
  
  第十三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

  (三)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区、县(市)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日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市)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后,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及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本区、县(市)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区、县(市)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区、县(市)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
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区、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低保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由财政部门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应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  
  第二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分级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各级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市)应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25日
财监[2003]9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广东海关分署,海关总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税收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对账工作,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税收收入的监督管理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税收收入的财政监督和管理,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税收收入的监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没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税收收入包括中央固定收人中的税收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分享收入中属中央的税收收入。

第三条 专员办对中央税收收入实施监督管理,要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对中央税收收入征收、入库、划分、留解、退付等信息的监测和分析,建立对中央税收收入的全过程监控机制。

第四条 专员办要加强对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明确责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

第五条 专员办要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及税务、海关等中央税收征管部门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或每半年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工作,沟通情况,研究中央税收收入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六条 专员办要组织辖区内的中央税收收入征收部门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开展对账工作。各专员办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账办法>的通知》[(93)财预字第145号]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及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税务部门、海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制定本地区中央税收收入对账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专员办及各有关部门对收入对账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建议,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专员办在对账中发现中央税收收入入库级次、科目、入库金额和人库比例错误等问题,要以公函等形式通知出现差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更正;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异议的,由专员办上报财政部处理。

第八条 各省级税务部门每月(季、年)要将有关税收收入完成情况及说明材料抄送当地专员办;各直属海关每月(季、年)要将上报海关总署的有关收入完成情况及说明材料抄送当地专员办;人民银行国库分金库每月(季、年)要将当期中央预算收入汇总报表及辖属各中心支库的中央预算收入报表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九条 专员办要根据税务部门、海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提供的报表等有关资料,对比分析当期中央税收收入的完成情况,对当期增减变化较大的收入项日,通过专项核实和调查等方式进行深入了解;对中央税收收入对账工作中发现线索或有群众举报的案件,要组织人员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专员办要建立中央税收收入完成情况监督分析报告制度.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书面分析报告。分析报告主要反映中央财税政策的执行情况、中央税收收入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监督的建议。

第十一条 专员办在检查或调查工作中如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违规减免、违规审批缓征、应征不征、违规审批退付中央税收收入、违规调整预算科目和收入级次等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由财政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财政部将依照有关法规,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相关领导及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专员办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及违反税法问题的,要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每年年度终了,专员办要对本年度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于下年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加强与审计部门的协调沟通,防止重复检查。专员办在检查工作中要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坚持依法行政。专员办工作人员在中央税收收入监管工作中如发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办事推诿、敲诈勒索等行为,财政部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各专员办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当地税务部门、海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定,并报财政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联合发文的四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