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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0:5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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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7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宾馆、酒店、居住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游泳场所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将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游泳场所。

第六条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深、浅水区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的标准设置救生观察台,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

(四)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出入池扶梯,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五)设有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应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符合规定标准,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综合性水上乐园的游乐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八)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并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

(三)设有能有效观察游泳场所全部水域情况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广播设施以及载有管理规则和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器材;

(五)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游泳场所从事救生、教学、医务、水质处理和安全保卫等岗位工作的人员,须持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水体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明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明者,不得接纳其入水游泳。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检工作,并发放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场内人员数量。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时,应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者入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游泳场所内游泳应有成年人陪同。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向天然游泳场所投放消毒剂,不得超过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过量投放。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安全和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规行为,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及游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携带宠物及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物品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及其他神志不清、情绪失控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四)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生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并制订救生预案。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第十七条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影响游泳场所正常秩序或对其他游泳人员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游泳场所经营管理者和从业人员违规操作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给在该场所游泳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游泳场所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1]18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物业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十五”计划纲要中关于“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的要求,为全面、准确掌握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状况,做好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为政府制定政策法规和进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经我部研究,并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决定开展全国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

  请你们切实按照要求做好此项工作,于2001年8月30日前将物业管理行业调查汇总表一式两份和全部数据盘(含基层数据),报送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联系人:赵江明,电话、传真:(01)68393170。

  附件: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表

建设部

2001年6月

  一、说明

  (一)调查目的

  为贯彻“十五”计划纲要精神,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全面掌握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状况,做好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为政府制定政策法规和进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特进行本次调查。

  (二)调查范围

  本次调查为一次性调查。调查范围为所有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包括兼营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企业,房管所(处)转制的物业管理企业,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部门转制的物业管理企业等。

  (三)调查内容

  本调查表设基层表1张和汇总表4张,内容包括企业的管理规模、企业从业人员情况、企业经营情况、项目分包工程合同金额、代管维修基金情况、业主委员会数量等6个方面。

  (四)调查时间

  调查时点为2001年6月30日,调查时期为2001年上半年。

  (五)填报单位

  物业管理行业调查基层表由各物业管理企业填报,物业管理行业调查汇总表由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并由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建设部。省、自治区按城市或地区分列,直辖市按区、县分列。

  (六)报送方式

  建设部统一制发上报数据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磁介质的基础资料;磁介质及纸介质的汇总资料。省以下报送方式由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决定。

  (七)报送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于2001年8月30日前将全部数据盘(含基层数据)报送建设部。

  (八)本调查方案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二、指标解释及填写说明

  (一)指标解释

  1、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及企业类别

  (1)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根据《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填写。

  国有企业: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外资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指上述登记注册类型以外的企业。

  (2)兼营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内设非独立法人物业管理机构,兼营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3)房管所(处)转制企业:指按照政企分开、企事分开的要求,从原属事业性质的房管所(处)改制为独立法人的物业管理企业。

  (4)后勤服务部门转制企业:指从原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改制为独立法人的物业管理企业。

  (5)其他企业: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他类型物业管理企业。

  2、规模和分类指标

  (1)住宅:指用于居住的房屋建筑。

  (2)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指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被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配建有公共服务设施的居民生活聚居地。

  (3)整治、改造后的旧住宅小区:指经整治、改造并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

  (4)公寓、别墅:指单位建筑面积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造价一倍以上的高档住宅,或者经有权审批房地产投资计划的审批单位定为公寓、别墅的项目。

  (5)办公楼或写字楼: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各类办公用房。

  (6)商业用房:指用于商业服务活动的房屋建筑。如度假村、饭店、酒店、商场、专业市场等。

  (7)工业用房:指用于工业生产的房屋建筑。如厂房、仓库等。

  (8)其他:指凡不属于上述用途的房屋建筑。如学校教学用房、医院医疗用房、图书馆、体育场馆等。

  3、企业从业人员情况

  (1)企业从业人员:指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它形式的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在企业中工作的外方人员和港澳台方人员、兼职人员、借用的外单位人员和第二职业者。不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

  (2)经营管理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市场分析、项目开发、招投标策划、服务内容拓展、企业形象设计和人力资源管理、质量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的人员。

  (3)管理处主任(项目经理):指对确定的物业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和运作,为项目委托人提供专业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负责人。包括管理处主任(项目经理)、管理处副主任(项目副经理)。

  (4)房屋及设备维护管理人员:指从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操作、监控运行等工作的人员。

  (5)保洁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环境卫生清洁的人员。包括清洁工、清运工等。

  (6)保安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协助维护治安秩序的服务人员。

  (7)绿化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环境绿化修剪、养护等工作的人员。

  (8)其他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上述工作以外的服务人员。

  4、企业经营情况栏的有关指标,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的规定和要求填报。

  5、项目分包工程合同金额:指物业管理企业将专项服务业务(如电梯维护、绿化养护)分包给专业专营公司,双方正式签定合同中写明的金额。

  6、维修基金:指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基金。

  7、业主委员会:指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二)填写说明

  1、“企业从业人员情况”中的房屋及设备维护管理人员、保洁人员、保安人员、绿化人员,不包括专门从事业务管理的人员。

  2、“代管维修基金总额”,包括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

  3、汇总表的“代管维修基金情况”第501、502栏的数字,是基层表相应汇总的数字和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基金总额、代管维修基金支出的合计数。

  4、逻辑关系:101=102+106+107+108+109
         102≥103 102≥104 102≥105
         201=202+204+205+206+207+208
         202≥203302=303+304

  (三)其他

  调查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请与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联系咨询。

  联系人:赵江明,电话(传真):010-68393170;

      吴 明,电话:010-68393575,

      电子信箱:wm@mail.cin.gov.cn。

物业管理企业调查基层表

物业管理行业调查汇总表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对各类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全部管理活动。一切拆迁当事人应自觉遵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公有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拆迁计划。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有利于开发、改造和建设,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依法履行权力和义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土地、工商、金融、邮电、电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和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户数、期限、实施步骤、补偿方式、测算方案及安置住房的来源、区位、户数、回迁时间等);(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五)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或中标通知书;(六)指定商业银行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存款证明;(七)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的鉴定材料。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抽逃。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必须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当日,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停水、停电、停天然气、停电话的日期等相关事项以通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实行封区,停止下列行为:(一)房屋买卖、交换、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新建房审批;(二)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立户等;(三)核发营业执照;(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停止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如需要延长期限,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拆迁,一般情况下,拆迁量在200户以内的为30天,200户以上的为45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日期。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拆迁房产管理单位直管公房,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拆迁直管公房协议书。
第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确需变更的,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6个月内不履行拆迁责任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拆迁人不作为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拆迁人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过指定银行划出相应数额的补偿金,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受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持有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并依法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拆迁人应对拟拆迁项目进行前期摸底调查,提出测算报告;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负责拆迁双方当事人补偿、安置费用的代付代收工作;动员搬迁宣传和处理被拆迁人信访;组织房屋验收和代产权管理单位回收房照(证);拟订回迁安置方案;审定回迁房户型图纸。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一)产权归属;(二)补偿形式和金额;(三)安置地点和户型面积;(四)货币安置价格;(五)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六)违约责任及裁决途径;(七)当事人认为应当明确的其它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文本。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方式和过渡期限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如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间,在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作合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及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限期拆迁的决定并予以公告,逾期仍不搬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被委托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需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必须经质量验收合格并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及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必须在施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回迁安置用房不准用于开发建设投资借贷、抵押、抵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被拆迁人可以选 择补偿形式。产权调换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市场评估价由市产权监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主体价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超出安置标准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所建商品房价格结算,出资部分享有产权。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主体价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超出安置标准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所建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残值结算;(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费用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三)按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四)在拆迁期限内,企业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参加劳动保险1年以上的职工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回迁。使用人与房屋所有人分离的,享受6个月停业补助费;(五)按所得税核定的被拆迁单位前1年利润总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原房屋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农民自有的有照(证)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进行产权调换;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重置价格补偿。拆迁城乡混居区的农户,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安置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集体)网点,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营业执照注册从业人员每人补助费600元。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批准手续的附属建筑和构筑物及所拆房屋室内装修的,按本市房屋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房屋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补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拆迁。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纠纷。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的合理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纠纷当事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形式以货币安置为主,兼顾实物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的新房安置地点,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的,原则上在本规划区内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被拆迁人易地回迁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对被拆迁人居住的公有房屋先进行房改后再实施拆迁。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的私有营业房屋出租的,应当对所有人进行安置。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有照(证)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增加安置面积部分按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结算。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私自改变原住宅房屋用途或改建、扩建、翻建所增加的面积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对优先建设的回迁楼房应合理、立体地提供房源、楼层。安置被拆迁户楼层按照搬迁顺序号、签订协议顺序号、交款顺序号之和算术平均,立体分配,实行公开自选楼层房号并结算楼层差价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凡在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同类地区安置的不增加安置面积;属于不同类地区安置的应在原安置标准基础上无偿增加安置面积15%-20%。
第四十三条 拆迁有照(证)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的,其回迁安置面积标准为:原建筑面积低于28平方米(含28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一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28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低于52平方米(含52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三室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52平方米低于65平方米(含6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三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65平方米的实行分户安置。拆除临时建筑房屋按原照(证)所载面积的50%执行。上述增加面积属于安置标准内增加面积,增加部分按每平方米715元出资,出资部分享有产权。超标准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出资。
第四十四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长住户口3年以上、独立房屋长期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可为其进行代建住房,代建标准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一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代建费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代建费标准按每平方米860元计算,不享受搬家补助费和租房补助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户口和新建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代建。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助费标准为:(一)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以原房照(证)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0元。(二)在规定的回迁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租房补助费,以原房照(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三)用电增容费、原有天然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因拆迁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费用给付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回迁时间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规定拆迁结束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年零6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为2年;高层建筑或10万平方米以上不得超过2年零6个月。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误被拆迁人回迁时间的,参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增发租房补助费。延长1年以内的增加100%,延长1年以上的增加200%。
第四十七条 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以人民币为安置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款。计算方法如下:(一)拆除有照(证)住宅房屋的安置标准货币安置金额=被拆除有照(证)房屋建筑面积×该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80%+(安置面积拆迁面积)×主体造价×15%。(二)拆除非住宅房屋安置标准货币安置金额=拆除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当地同类普通非住宅房屋商品房平均价格×80%。以上价格包括搬家费、租房补助费。实行货币安置的非住宅房不享受第三十条的补偿规定。
第四十八条 楼房拆迁以货币安置为主,实物安置为辅。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第四十七条(一)办理并结算楼层差价。实行实物安置的按拆除楼房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户型的办法安置,合理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715元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有照(证)住宅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除外),按住宅房屋进行货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拆迁人挪用、抽逃拆迁补偿金的,2年内不予批准房屋拆迁申请。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工作要置于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之下,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对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及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原《锦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17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