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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1:3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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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对于按纺织企业提前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1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四、集中力量,按期完成清理提前退休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按期完成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退职情况的清理工作。企业要开展自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要严格按规定进行纠正。对存在问题而不主动进行清理的企业,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在清理工作中,要做好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讲清道理,争取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对被清理的人员要妥善安置,保证职工队伍的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情况和下一步加强管理的措施及处理结果写出书面报告,并填报《清查和纠正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附后),一并于5月1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由劳动保障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退职的危害性,切实加强领导,将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定期公布退休、退职审批结果。企业对职工退休、退职的报批要严格把关,切实维护职工参加劳动和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即可恢复职工退休和退职的审批工作。职工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起领取养老金。
附件:清查和纠正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略)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用工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在劳动力配置中的
作用,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新体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
第三条 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城乡协调发展、企业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市场调节供求、社会提供服务”的市场就业机制。
二、招工管理
第四条 企业招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第五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招聘员工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供空岗报告和招聘简章,经审查同意后,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收。企业需
向社会发布招工广告的,其广告制作和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有关规定。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聘广告均不得发布。招工结束后,
企业应在十五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办理招工备案、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六条 政策性招工、安置工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在招工时,除国家
规定不适合妇女和残疾人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提高妇女和残疾人的录用标准
或拒绝录用。
第七条 企业在招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押金等
费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费应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之内。
第八条 对用人单位招收技术工种的员工,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控制
制度,劳动者凭《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资格证书》
介绍,企业不得招收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技术性工种和岗位。
三、用工管理
第九条 企业用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
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要全面、具体、适用性强,便于双方
履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企业内部要彻底打破员工身份界限,将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内部劳动管
理,建立择优上岗、能上能下的岗位动态管理机制和职工能进能出的合理流动机制

第十一条 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
度,规范企业自身的劳动管理行为和职工的行为,逐步将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纳入法
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要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职工的各项
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办好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建册建
档,拟订培训与再就业计划,对已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
保险费,组织开展就业培训,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帮助拓展再就业渠道,促
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四、劳动关系的解除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自动消失
。进入改制后企业的,统称为企业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市场化用工和分配机制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未进入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区分不同情况解除劳动
关系。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已到期的,按合同规定解除劳动
关系;未到期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关系。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从以下两种安置办法
中任选一种改变原身份,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劳动关系:(1)按本人12个月工资
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2)一次性发放安置费,不
再享受失业保险。安置费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经济补偿加上国有职工年功补
偿,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12月+该职工工龄×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
发给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不高于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
(三)距法定退休年限不满5年的职工可不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由企业
一次性缴足其养老统筹金(企业部分)后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发给法定退休年
限前的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退休后的退休金、死
亡后的丧葬抚恤费由社保局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按第一款或第
二款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并退出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未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也可对富余职工发放
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改变职工原身份,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安
置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七条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改变
职工原有身份。
第十八条 未改制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
系,有相对稳定收入的,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新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
动合同。对已经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下岗
职工要解除原劳动合同。对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三年期内劳动合同期满3的要即行
终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进中心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对本人不进中心或进
了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当在三年期满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用人单位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同级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领取失业证。企业招用员工时应及时查验其失业证,确认后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
再就业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合并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如未实现再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件
〉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规定期限内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再
就业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五、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
适应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行业工种特点实行分类管理方式,对外来劳动
力供求总量的平衡。具体分类标准、管理方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布。
第二十二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增岗位招用本市城镇劳动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二)空岗报告后经调剂使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仍不能满足劳动力需求的;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收外来劳动力的,应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同
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缴纳再就业调剂金;用人单
位必须与招收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社会
保险和合同鉴证手续。
六、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和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实行劳动
监察,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处
罚。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推动南京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速我市经济外向化进程,市政府决定设立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为保证专项资金有效合理的运用,拟定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如下: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
第一条 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1997年1500万元。
第二条 外贸企业所得税按30%比例提取。
第三条 其它收入。
第四条 以上收入有偿使用回收的使用费、滞纳金等。

二、专项资金的用途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外贸企业的发展,主要支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的出口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附加值高、技术量高的重大合资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建立国际经贸网络,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经分管市领导研究决定的奖励及其它相关方面。
第九条 专项资金原则实行有偿使用,根据项目情况决定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回收。

三、专项资金使用的报批程序
第十条 由分管市长召集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开会研究,根据“三外”发展的具体情况,提出当年专项资金使用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有需求的企业,向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办公室会外经委和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分管市领导审批方可使用专项资金。

四、专项资金的运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及时拨入、投放和督促、回收。
第十三条 用款企业接到批准件后,要到财政局办理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并进行有效的经济担保。市财政局要对用款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由市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组织每年对专项资金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审计。

五、附则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起实行。市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