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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13:0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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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及查处违法广告;
(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城市建设、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虚假行为:
(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
(二)虚列服务项目、标准;
(三)擅自增加未经审查、批准的内容;
(四)伪造、冒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号;
(五)对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做不真实的承诺;
(六)其他对商品、服务做不真实的宣传。
第六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三)以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义推荐、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有关宗教活动、用品、纪念品的广告;
(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等绝对化用语;
(七)贬低同类商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核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评比、庆典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到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八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出国学习、代办出国手续以及学历教育招生等内容的广告,分别由省或者授权的市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大众传播媒介和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发布和设置烟草广告;发布烟草、酒类广告,设置广告显示屏,由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下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识别标志,不得与非广告信息相混淆,不得采用其他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广告的登记。
第十条 以张贴、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由市以上或者其授权的县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禁止在居民住宅、交通道口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告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有奖销售广告,所设单项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场所的建筑物和空间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共广告栏,方便张贴广告。
未经批准,禁止在电杆、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应当与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协议,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受到保护。在其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经营,应当单独设置会计账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办法应当报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发布药品、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注明药品、印刷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审查、登记、批准、发放证照、年检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广告虚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暂时封存与违法印刷品广告有关的物品,没收广告费用,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设置、发布广告,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发布,对广告发布者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句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目“集体荒山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句。

二、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1、将第六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七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八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条。

5、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1、删除第三条。

2、将第四条中“送劳动教养”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五条中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将第八条第一款中“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款中“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也可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5、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将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中“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修改为“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3、删除第二十四条。

4、将第二十五条中“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修改为“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最后一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删除。

5、将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

6、在第二十八条“发动”前加上“非法”两字,将该条中“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修改为“公安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和本决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作相应修改,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道尔公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安道尔公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道尔公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道尔公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建立两国间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安道尔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相互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本公报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安道尔城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加泰罗尼亚文和西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          安道尔公国外交部部长
     宋国清               马克·维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