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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已废止)

时间:2024-05-19 10:3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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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安徽省总工会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指导下,发展和加加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五条 凡符合工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均应建立工会。上级工会有责任向未建立工会的单位宣传工会法,指导并帮助其建立工会。
第六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隶属于单位的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撤销或兼并工会组织,出现撤销或兼并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七条 省、市、县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派出工会组织确认,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应选配同级工会相应副职级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由民主选举产生,不得由其他组织直接委派。
以上人员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应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凡属职代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都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工会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制度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提出意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职工仍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劳动合同文本和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条款时,应采纳工会的合理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工会负责人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 企业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在做出决定前予以签复。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前,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法律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大型企业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工会应支持和协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发展生产、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的设施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设和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如建议无效,且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已经发
生或即将发生时,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职工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事故结案和工伤批复时,应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企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及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研究起草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住房、医疗、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通知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行政方面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工会法规定的涉及工会组织和职工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要求认真处理、纠正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处理、纠正。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行使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权力,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在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在研究涉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作为正式成员参加,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一些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国有企业召开讨论有关用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应当有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参加,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工会负责人可代表职工参加该企业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企业及私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以及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可比照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如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和行政方面协商,行政方面应予支持。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和工会工作积极分子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会员应按照工会章程规定的标准按时上交会费。
第三十七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划拨当月份的工会经费。对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可按有关规定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扣收滞纳金。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它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它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遇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国家的审计法规,独立自主地开展审查、审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事业。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总工会或产业工会批准,也可以兴办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应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四十四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管何种原因被侵占、挪用的工会财产,各级人民政府应主动帮助协调,必要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归还。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总工会及其授权的派出工会组织以及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造成侵权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

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5月9日 甘政办发〔1986〕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国务院国办发〔1985〕71号文件提出的“建材工业要从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的要求,参照国家建材局《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建材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建材工业的职能部门;各地建材主管部门是各地区建材工业的职能部门,它们对全省和各地区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矿、无机非金属新材料工业,代表各级政府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是:从方针政策、法规条例、规划计划、技术进步、人才开发、物资流通、职工培训、质量监督、信息传递以及进口贸易等方面,在各有关部门分级归口管理的基础上,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省建材工业实施宏观上的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和指导。

第二章 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材工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落实国家建材局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根据本省建材工业的实际,制定行业的技术经济政策、质量标准,技术经济效益指标等。


  第五条 根据国家建材局和本省的战略发展规划,结合行业布局要求,制定全省建材工业的长远战略目标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行业内外建材工业发展规划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编制全省建材工业的重点建设、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主要建材产品生产年度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统筹协调全省建材科研项目和全行业的技术引进工作。


  第七条 监督企业贯彻国家标准、部标准,根据管理权限,参与草拟修订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技术标准。制定建材产品的省级标准,审核企业标准。负责省优产品的申报。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省建材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约能源等管理规程,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进行检测和监督。


  第九条 积极组织和推动信息工作的开展。组织市场调查和预测,汇集、整理有关资料,定期向有关单位和企业发布经济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


  第十条 编制全行业智力开发、人才引进和各类建材学校的发展规划,组织培训各类干部和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负责督促检查企业的全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工贸结合、技贸结合、进出结合的原则,开展对外联系和经济活动工作,管理本行业的对外技术经济交流和劳动合作。


  第十二条 组织有关部门,为企业技措、基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供地质和设计服务。


  第十三条 负责本行业的科技发展工作。对科技成果转让。技术课题攻关以及新技术的消化,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组织推广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经验,总结、表彰先进。


  第十五条 疏通建材行业的物资流通渠道,使其由单渠道、多环节的体制逐步向多渠道、少环节的体制转变。


  第十六条 参与制订省内建材工业企业生产定额标准、产品价格。对有关产品税率调整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遵照中央关于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配合城乡集体企业管理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行业管理的权限





  第十八条 开办新的建材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前,必须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限额,报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核。固定资产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由省建材主管部门审核,投资在五十至一百万元的,由地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核,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建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新上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须按审批权限及投资限额规定,经省建材局或地方建材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立项。


  第二十条 建材技术和设备的引进,须经上级主管局审议同意,方可上报国家归口部门及省外经部门,办理引进手续。


  第二十一条 监督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搞好全省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归口管理全省建材工业的产值、产量、技术经济指标和财务指标等统计资料,并按固定资产折旧法,协助有关部门制订省内建材工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在省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的组织领导下,负责参与审核、发放全省建材行业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对全省建材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和控制。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实行通报、责令限期整顿。对弄虚作假、造成经济损失,乃至重大事故的企业,有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吊销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权力。

第四章 实施行业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为有效地进行行业管理,发展地方建材工业,在不增加编制的情况下,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凡没有设立建材专管部门的地、州、市以及县区政府,应尽快设立建材行业管理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此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贯彻“大家办建材”的方针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通过集资、联营、产品扩散、横向联合等方式引导投资者由独家、小型、分散向集资兴建大中型、先进的建材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充分发挥科研、设计、情报、信息、教育、质量检测、监督和供应等企事业单位的作用,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条例,鼓励其搞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现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企业的骨干作用,组织企业间开展横向联系,进行技术协作,互相促进,不断增强企业活力,逐步形成以企业群体,集团为依托的各种不同形式的专业化一条龙生产经营联合体。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测网,建立市场预测和信息反馈网络。定期开展本行业的经济活动分析。


  第二十九条 组织行业协会,并指导支持其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参谋、协调、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局。

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1号 1994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强化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地产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细则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并符合城镇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城镇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变动产权或注销产权登记之后,再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土地权属管理;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于国有资产的,要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动产权或注销产权登记,再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房产权属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照城镇发展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权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价格、用地规划等,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或财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用于成片开发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制度。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村签定预征土地合同,明确补偿标准,暂付5%的定金。出让前可继续耕种, 出让时由政府收回预征土地并付给全部补偿费,办理正式征地手续。

  第十条 除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公共、公益事业用地,福利住房用地及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应予支持发展的能源、交通等行业内非经营性用地,可继续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工业、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及其建设项目,原则上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出让的土地必须列入本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新征地进行初级开发后可出让;旧城镇改造和其它建设用地可直接出让;划拨的土地要补交出让金方可出让;集体土地先征为国有以后才能出让。

  第十二条 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形式。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方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四)经协商一致后,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报。如在市内交易,应在招标前1个月公布; 在省内或国内进行交易,应提前2个月公布;在国际上进行交易,公布时间可再提前。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投标时间、方法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和密封的标书。

  (三)出让会同土地评估机构及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的工作,评委员会对有效的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人,并由出让方向中标人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中标证明书出让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拍卖出让公告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空包括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报名的时间和地点;发布拍卖公告的时间;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即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有意参加竞投入向出让方领取“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用地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证明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关证件报名,按底价额5 %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人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拍卖价敲定后,价高者若不与出让签订出合同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土地出让总价款包括三部分:1.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新菜田开发基金、耕地占有税等);2.土地出让金(级差地租)按基准地价的70%以上计收;3. 拆迁费、初级开发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的定金,自签订合同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归市、县(市)人民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使用金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手续时统一收取,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从收取的出让金和使用金中提取业务费后,其余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对收取的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城镇建设,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出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地块的不同位置,以每年每平方米1万元以下的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条 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50年。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冀政[1992]62号文件补充交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 ,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持变更登记后的证明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动产权和注销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未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权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变更登记费,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管理费和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提取业务费,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他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抵押双方应在抵押终结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由于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满,宣告解散、破产、因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随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双方应按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务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补交出让金,具体标准应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土使用权即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三条 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的所有权仍属出租、抵押人,政府不予收回。

  第四十四条 出让合同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权,但应在届满前6个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 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6个月, 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 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和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所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照本细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缴纳增值税。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非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已经转让、出租、抵押又不宜恢复土地利用现状的,必须按照本细则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补办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细则的有关条款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和城镇规划的要求,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据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安置。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并处每平方米2至4元罚款, 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管理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