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2 13:0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8月7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一)常住户口不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内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外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本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城市的区(县),在本省境内其它地方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四)属前三项情况之一,居住时间虽然不足三十天,但已经怀孕的育龄妇女。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因下列原因异地居住的除外:
(一)本单位安排的出差、学习、休假;
(二)在本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工作;
(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农业、渔业、林业、地矿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住在本地的流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下简称《情况证明》),并建立登记制度;
(三)定期检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六)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常住户口在本地的流出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情况证明》,并与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三)为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数;
(四)协助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
第八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情况证明》。
非流动人口外出需要办理《情况证明》的,可按前款规定申请办理。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审核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发证;对未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及计划外生育未交清罚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不予发证。
第九条 《情况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办理新证。
流动人口六个月内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确有困难的,可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怀孕、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但十二个月内必须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验证或办理新证。
对本省赴外省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派驻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提供办理《情况证明》延期手续或办理新证的服务。
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情况证明》的内容、格式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并统一印制。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情况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情况证明》后,应登记造册,并在《情况证明》上验证盖章;对没有《情况证明》或《情况证明》不完备的流动人口,应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外出单位)的负责人应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单位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对没有取得经过验证盖章的《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舶驾驶证、采伐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以下统称招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
营、买房手续。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和其它有固定从业地点的证照后,应将流动人口的居住地点和从业地点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对没有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外出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私营的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者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承担其房客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和用工个人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承担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及时通报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并凭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单位收款凭证,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县(区)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报销。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流动人口应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中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计划生育情况,伪造和骗取《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以及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情况证明》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其中外来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是指:
  (一)从事整车货物配载(即空车配货)、货物联运等货运受理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从事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机动车辆凭等运输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政、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业记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设施、场地、资金、人员等一般条件。
  第六条 开展下列经营,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一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具有高护栏或者封闭式货车;
  (二)从事厢式货运车辆出租的,具有2吨以下(含水量2吨)的厢式货车;
  (三)从事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具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四)从事搬运装卸的,具有稳定的搬运装卸人员和必要的装卸工具;
  (五)从事搬家服务的,具有自备的运输车辆;
  (六)从事货运受理服务的,在货运交易市场或者经批准的货物集散地有经营场所。
  (七)从事机动车辆租凭服务的,具有一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和停车场;
  (八)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具有面积少少于200平方米永久性库房或者1000平方米的场地。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登记。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地区)零担货运输、货物配载及国际专营线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货运受理
  第八条 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提供货物仓储场地,为车主和货主提供车信息咨询服务等活动,包括零担货物受理、整车货物配载、货物联运、货运信息咨询、货物托运包装、仓储理货服务业务。
  第九条 零担货物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的货物一次不超过3吨;
  (二)装运货物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件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黑龙江省担货物运单》,并填写零担货物清单;
  (四)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线路专营标志和服务项目价格表;
  (五)不得受理未投保的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
  (六)不得将零担货物交给不具备零担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承运;
  第十条 整车货物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载的货物属同一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以上;
  (二)配货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优质产品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承运人签订《黑龙江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一条 货物随着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服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的经营者,向取得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资格的业户提供的货运信息应当及明、准确。
  第十三条 从事货物托运包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托运合同,按照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托运。
  第十四条 仓储理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保管,做到货物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货运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受理的货物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受理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运输服务是指提供车辆为货主进行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服务等经营活动,包括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搬运装卸、搬家服务、机动车辆租凭、商品汽车发送等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其使用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使用车辆滚装运输商品汽车,其《道路运输证》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盖商品汽车发送印章。
  第十八条 零担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车辆按规定在车体喷印统一标志;
  (二)与零担货物受理经营者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三)货运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直接受理零担货物;
  (四)在指定的运输市场(站)装卸货物和停放车辆,并输进场(站)手续;
  (五)不得承运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货物。
  外地进入本市的零担货运车辆,应当在市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货运市场内卸货及配载回程货物;不得在市区街道及居民生活区域内卸货。
  第十九条 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二)在车体上喷印统一标志;
  (三)车体明显处粘贴价目表;
  (四)车厢内按规定设置座位;
  (五)按规定填写发票;
  (六)不得承揽客运业务;
  (七)不得承运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机动车租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
  (二)保持租凭车辆技术状态良好;
  (三)不得使用租凭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经销商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二)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随车携带《商品汽车发送证》;
  (四)商品汽车发送途中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二条 搬家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三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等货物集散地从事搬运装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货主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二)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
  (三)未与货主签订合同或者未经货主同意,不得强行装卸货物;
  (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输服务的职业驾驶员、危险吕运输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三)项、第二十二怎么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四)、(六)、(七)项、第二十条(三)项、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分安、市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标据和罚款处理,按照国家用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道路运输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人大


(1990年3月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查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
经验和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议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做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市、地和驻本省的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临时召集人主持。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其他人员,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
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
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
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查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
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统一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会议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
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如果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必要时,可以采取预选的办法,按预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八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应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组织候选人同代表见面、座谈。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得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
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和补选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和补选,按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和撤换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责工作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 受质询的机关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
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省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每次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