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33号
各证券公司:
为推动开放式基金的进一步发展,规范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证监基金字〖2000〗73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的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
二、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除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以基金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并全额存入托管银行。
(三)建立完善的基金持有人帐户和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持有人的开户资料,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完备。
(四)具备足够的营业网点和技术设备,技术系统管理规范、严格,有较强的系统开发、项目管理能力,最近一年内证券业务系统未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并且具有代销开放式基金业务所必需的基金销售在线联网统计分析系统。
(五)已就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制定了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合规控制制度、业务人员执业操守与行为规范、风险防范制度和应急处理措施。
三、符合《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的证券公司申请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原件,二份复印件):
(一)申请报告
1、简要介绍公司情况。
2、陈述是否符合《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条件要求以及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准备情况。
3、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可行性分析。
4、简要介绍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对公司的影响、存在的风险和所采取的对策。
(二)业务文件
1、公司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情况以及负责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配备情况的说明。
2、公司营业网点总体情况的说明。
3、公司开办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与资金清算风险控制制度;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代销业务人员守则;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合规控制制度及风险监控与防范制度;代销业务应急措施;代销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等。
4、公司代销业务人员培训情况的说明。
5、公司电脑软硬件系统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包括对开放式基金销售在线联网统计分析系统的说明。
6、公司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3号令)情况的说明。
7、公司最近一年内证券业务系统有无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8、公司最近一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情况的说明。
(三)其他文件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中国证监会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对符合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出具批复意见。
五、公司应当加强对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一)除基金契约或销售代理协议规定外,销售人员不得拒绝投资者的认购、申购或赎回申请。
(二)严禁向投资人进行有关基金投资风险和投资者收益的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人买卖基金。宣传基金产品必须依据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产品介绍资料和基金的实际情况向投资人推介。
(三)销售人员必须严守基金持有人秘密,对投资人买卖基金的任何信息,必须严格保密,非经司法程序不得泄露。
(四)严禁在销售过程中从事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的活动。
六、公司在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将开放式基金代销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对公司从事该项业务活动的评价意见及相关业务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在公司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方面,应当比照《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二号----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规〔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法律、法规和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应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经批准调整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容积率指标的技术规范,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建设用地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
(四)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了强制性规划设计条件或损害国家、公共以及相对利害方利益的;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有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无法定理由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
第七条 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且变更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规划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的合理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三)在《十堰日报》、十堰市规划局网站或规划建设现场等形式进行公示,征求利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根据专家论证和征得利害方的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调整的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专业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专业规划。同时,严格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修改容积率给利害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大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经核实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施工图竣工面积较审批规划设计方案的建筑面积的误差幅度控制在1%以内,可不追究。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用地容积率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效能监察。
第十三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或者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