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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李扬

时间:2024-06-01 16:3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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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知识产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判断,社会公共利益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请求权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运用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进行分析,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方法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没有特别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上位法和下位法一般关系的基本法理,侵害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35条中2年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标权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只是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1]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且采纳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

  三个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曾受到一些知识产权学者的质疑。比如,张广良认为,2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永久性受保护并无法理依据,停止侵害请求权受到无期限的保护,不仅对被告不公平,而且会影响到国家甚至社会公共利益。[2]汤宗舜先生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制度,不能偏重权利人的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于两种利益间有所平衡,2年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两种利益的平衡点,所以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适度而不应绝对化。[3]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学界对三个司法解释多数持赞同态度,[4]这些极为重要的反对声音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三个司法解释发布后的实践证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已经引发了严重的知识产权滥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这迫使我们不得不突破持续性侵权行为理论的限制,通过比较知识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从更深层次重新审视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文首先阐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两个基本问题,然后反驳三个司法解释所代表的绝对主流观点(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消极理由),再从正面论证知识产权请求权为什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积极理由),最后总结全文,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本文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研究方法,是因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对该问题的讨论必须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规则,尤其是应当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一个民事主体特定类型的自由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离开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民法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一项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该规则也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针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在这种意义上,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不仅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还要对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的反驳。”[5]

  具体到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肯定说的学者不但需要证明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通过诉讼时效制度限制知识产权人的自由,还必须有效反驳持否定说的学者提出的理由。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将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制度移植到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人的救济手段,但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虽然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实质上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唯有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明确使用了“差止请求权”即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并且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据此可以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为蓝本,探讨何为知识产权请求权。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被称为“差止请求权”,内容规定在专利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所有知识产权法中。日本《专利法》第10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规定,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邻接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采取措施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商标法》第36条规定,商标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商标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营业上的利益受侵害的人,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的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营业上利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新品种保护法》第33条、日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6]

  总结日本知识产权立法关于差止请求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7]著名知识产权法官蒋志培先生持相同见解,认为“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是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为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圆满实现的一种救济措施。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知识产权人为保障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和充分行使,享有对侵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的权利。”[8]王太平教授也持类似见解:“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9]结合日本知识产权立法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如下性质:

  1.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民事权利按照相互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10]原权利亦称原权或者基础性权利。“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原权。”[11]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有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才会发动,因而属于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在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处于正常状态时,作为救济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处于隐而不发的状态,既不能被行使,也不能被转让。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权能的观点是站不脚的。[12]理由是,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权能,比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四个方面的权能,在权利未被侵害或无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权利人发动和行使。

  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不同于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在我国,通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13]按照通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规定在程序法中,以国家审判机关为请求对象,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使得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规定在实体法中,以相对义务人为请求对象,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没有国家强制力介入。

  2.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依附于知识产权的附属性权利。这种依附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目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是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为了去除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而存在的,其存在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基础性权利,自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消灭,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知识产权请求权本质上只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手段和方法而已。二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独立行使和转让。知识产权请求权无法脱离知识产权进行独立行使或者进行使用许可和转让,只有在基础性权利进行了使用、使用许可或者转让后,才会发生变动,但本身并不是使用许可或者转让的标的。

  总之,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保护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手段,是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实体法上的一种救济权,目的在于保障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完全依附于知识产权而存在,不能独立行使、使用许可或者转让,没有独立性。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学界通说认为,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14]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还应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15]不管物权请求权包括哪些内容,由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的基础性权利一—物权,形式上属于建立在没有物质形态的知识上的权利,知识产权人不可能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物理上的占有和支配,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也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并且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使用知识产权人权利控制知识的行为,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可能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两种类型。那么,知识产权请求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

  《TRIPS协定》第45条至第50条规定了三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前两种请求权分别规定在第45条第1项和第46条当中。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则规定在第47条和第50条第5项中。所谓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按照《TRIPS协定》第47条的规定,其内容为:“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者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日本《专利法》第100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112条、《商标法》第36条等则规定了如下三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此外,《著作权法》第115条还规定了恢复名誉请求权,用于保护名誉或者声望受到侵害的作者或者表演者的著作人格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88条、“商标法”第76条和第79条、“著作权法”第84条、第85条第2款、第88条规定了四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排除侵害请求权、侵害防止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恢复名誉措施请求权,与日本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完全相同。

  德国知识产权法也借用英美法中衡平法上的禁令制度规定了知识产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和侵害危险。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消除损害;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的,得要求不作为;行为有首次违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为。德国《商标法》第 14条第5款规定,“任何违反第2至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德国《专利法》第129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诉请行为人停止侵害。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但《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消除影响请求权。

  综上,可以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概括为以下五种,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其中前四种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第五种请求权仅适用于著作人格权,前两种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核心内容,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附属于这两种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当发生了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知识产权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时,才会有机会发动其他几种请求权。[16]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螅贫袼兄乒ひ灯笠担ㄒ韵录虺破笠担┳换啤⒔胧谐。莨裨喊浞⒌摹度袼兄乒ひ灯笠底痪铺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岷衔沂∈导剩贫ū臼凳┌旆ā?
第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逐步实行税后还贷。
企业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确定用税后利润或折旧归还贷款的数额,不再报财政部门审批。
实行承包制的企业要继续执行其承包合同。
第二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外,各级政府及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七日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省计划部门根据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本省需要,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同时应根据企业的要求,组织生产企业与需方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对依据指令性计划签订的合同,企业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鉴证,并提供咨询服务和监督合同的履行。需方企业或者指定的
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乏应由国家或省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以及不可抗拒的外部原因,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省计划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文十天内,核实情况,并采取切实措施,帮助企业解决或给予调整,否则,企业可以不执行。
各地市、各部门一律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
企业应把执行国家、省指令性计划和优先满足国家、省订货计划作为自已的义务。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产品,由省物价部门编发产品价格管理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对国家和省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在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其价格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的,企业有权要求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调整价格或通过定点、定量协商定价的办法解决。
地、市、县物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未经省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四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除枪支、弹药、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外,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
第五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上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在计划下达部门的组织下,与生产企业或其它供货方签订合同。
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六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其进行限制和干预。允许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依法享有进
出口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成外汇时,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留成外汇。企业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还到企业。
第七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的留用资金,系指企业上缴利税和归还贷款后余留下来的归企业使用的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资金、按规定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他人按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赠送和奖励企业的资金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留给企业的资金。
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系指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企业内部职工自愿集资的资金。
企业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系指企业建设和生产必需的土地、水、电、煤气、生产原料等,不需要新增或虽需要新增但可依法得到解决的。
企业利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确定项目的文件、方案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建设住宅和其它生活设施,由企业自行安排。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
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办企业。
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和归还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核实,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提税的40%税款。
第八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划分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自主支配留用资金,生产性资金可以互相调剂使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免征从企业折旧基金中征收的“两金”和从企业税后利润还贷中征收的“两金”,从企业留利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征收的“两金”,三年内免征完。
第九条 落实企业资产外置权
企业有权自主外置(出租、抵押和有偿转让)固定资产,企业抵押和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要经本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立项评估和确认。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
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它企业(包括跨地区或跨所有制企业),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在企业所在的城镇人口中招工,其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需要跨省区、跨地市招工的,由劳动部门协助办理手续。从农村人口中招收迁转粮户关系的工人,必须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并在“农转非”人口控制计划内办理。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工(含轮换工),需报地市劳动部门批准。
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指令性招工计划。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岗位,应尽量招收女工,同时应尽量给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企业除了按国家规定招收录用和安置的职工外,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企业安排人员。大专院校、中专和各类职业技工学校毕业生(不包括定向或委培生)由学校推荐,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
企业职工(不包括非城镇户口的农民工)流动不受其所有制身份限制,同一城镇内流动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有权评聘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任职资格和技术职务,自主决定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和相应的待遇;取消岗位数额和比例结构限制,自行设岗。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的人员和技师,其使用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因生产工作的需要跨城镇调入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工,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人事、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省政府直属大型企业的领导干部,仍按陕发〔1991〕3号文件规定的程序任免。其它企业的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任免(聘任、解聘)。企业厂级行政副职(包括“三总师”)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
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推荐,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厂长(经理)任免,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
,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今后,企业不再设调研员、巡视员等虚职。
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打破企业内干部工人身分界限,工人可以当干部,干部也可以当工人。对一线职工考核上岗。签订上岗合同;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所有职工(包括厂级领导)在什么岗位,受聘什么职位,享受什么待遇。解聘、落聘或辞聘,一般不得保留原来的待遇。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基本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政府不再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新建或扩建需要成批招收职工,其工资需要进入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应报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提出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取消企业套用的行政级别。凡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要向企业发文或传达的,按企业党组织规模(党委、总支、支部)或企业类型(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发文和组织传达,不再以厅局级、县团级规定发文和组织传达。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各级政府及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强行摊派的,企业可以向审计、监察部门进行举报。
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财政、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质量安全等监督和检查时,应简化程序,按隶属关系进行,并要依法按章办事,尽量控制人数。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
考试和考核。
第十六条 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工资增长幅度,自主安排工资计划。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报同级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核准。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晋升工资应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用其它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方式增发工资和奖金的,本级政府劳动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风险机制,每年从留利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基金;经营者和职工个人也要按责任大小,从工资收入中交纳一定的风险抵押金。
承包企业依次以风险基金、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企业留利来弥补未完成的上交目标或扭亏任务。
第十八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属于省管商品价格,经省物价管理部门调查测算核实后,要有计划地进行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以解决企业生产和经营环节中存在的价格不合理问题;属于国家物价部门管
理的商品价格,省物价管理部门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及时提供有关成本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或者放开的意见,报国家物价部门批准实施。特殊情况,价格一时难以到位的,经本级财政部门专案核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补贴或其它补偿,由企业包干使用。政策性亏损企业,财政包干补贴
后仍有亏损的,按经营性亏损对待,由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亏损严重,或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除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不得发放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外,还应根据责任大小,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二级工资和职工一级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降职、免职。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要认真核算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消耗和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成本和营业外开支范围、标准,真实反映当期盈亏。对形成虚增利润或虚盈实亏的,由本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企业调整帐务,
限期改正。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认真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应以财政部门审批的决算依据,进行帐务调整。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以及工资、奖金分配,应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审核(工资、奖金分配每年年终验证、审核),并出具证明,作为银行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企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兼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企业变更或终止时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企业的资产及负债经营状况和清算报告等各种财务帐册进行验证,并按国家规定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报本级政府有关
部门审批。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转产,但不得转产国务院和省政府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
(二)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企业暂停上交承包利润,暂停发放奖金,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三)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兼并必须经过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兼并方承担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可以继续享受到减免期满;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银行对被兼并企业所欠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四)企业分立,必须在明晰各方财产、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企业解散,必须在明晰各方财产、债权、债务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宣告破产。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组织调整,必须通过多种途径妥善安置职工。
被解散的企业职工,由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安置,也可以自谋职业。 破产企业的职工,到当地劳动部门领取待业保险金(未实行待业保险办法的企业除外),进入劳务市场。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排,也可以自谋职业。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困难较大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还可适当减免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可以进行多种经营。
允许企业利用自有设备、设施(包括厂房、库房、场地、码头、专用线等)对外承揽加工、租赁和有偿服务,兴办第三产业。 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现有的场地、资金或集资自办、联办各类市场和兴办有利于安排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场所。
鼓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企业将生产车间、内部经营管理机构改为独立对外经济实体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为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去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核转手续。允许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工商部
门批准,使用从属企业名称。
对生产规模大、经营效益好、产品质量高、能出口创汇的地(市)县属企业,可以报经省工商局批准,直接冠以省名。
鼓励企业把后勤服务部门从工厂分离出去,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独立核算,逐步走向自负盈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省政府对省属企业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的各项条例和管理制度;
(二)授权有关部门行使对所属企业相应职责;
(三)对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实行监督、检查;
(四)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按企业隶属关系,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相应的职责:
(一)考核所属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
(二)按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
(三)确定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经营责任制、利税分流等资产经营形式,审批企业的股份制试点;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除《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外,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
(五)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六)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和落实行业发展规划,及时发布有关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信息,引导企业的发展方向,以减少企业从事商品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
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以市场为导向、以商品为龙头,跨地区、跨行业形成具有多功能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集团。根据企业间及企业内部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紧密程度,引导企业联合或划小独立核算单位,以适应生产力发
展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一切生产要素商品化。各级政府部门要采取措施,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撤除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任何单位和部门过去制定的限制外省市产品进入本省的歧视性、垄断性规定一律废除。各部门不得规定本部门企业只许使
用本部门配套产品。在继续发展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消费品市场、信息市场、技术市场的基础上,大力发展人才市场、劳务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和期货市场。
(一)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人才市场、劳务市场体系,逐步形成企业择优用人、个人竞争就业、社会提供服务的就业格局。大专院校、中专和各类职业技工学校毕业生(不包括定向或委培生)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逐步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就业办法。
(二)积极开办企业产权转让市场,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要选择一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无销路、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企业进入产权转让市场拍卖。
(三)在完善现货市场的同时,积极试办商品期货市场。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按照社会保障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养老费用。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逐步做到以交费年限的长短和交费工资的多少给付养老金,并逐步完善基本养老金的物价补偿制度、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二)改革待业保险制度,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待业保险的范围,由现在的四种人员扩大到八种人员(增加的四种人员是: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终止、解除劳动
合同的人员;厂内待业两年,不服从临时安置,被企业辞退的人员)。将待业救济金的最低发放标准提高到五十元。待业保险金的提取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面开展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医疗费用按照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要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积极稳妥地推行大病医疗费统筹,推进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朝社会化发展。同时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有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因处理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凡有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分级负责,每年年底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登报分布。
第三十二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9日
我国司法会计学教育问题研究

于朝(yuxllg@sina.com)


 司法会计学是法学中研究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机制、方法和对策的一门边缘学科。司法会计学教育是法学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文主要就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情况、现状及如何发展这一教育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活动能有所促进。

一、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及教育的回顾

“司法会计” (Judicial accounting)一词是外来词,来源于大陆法系,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传入我国。在英美法系中,司法会计一般称之为法庭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有译为“法务会计”)。

  我国的司法会计理论最先是从前苏联引进的。1954年引进的前苏联法学理论中,有一法学分支学科《会计核算与司法会计鉴定原理》。后由政法学院主管部门(高等教育部)于1956年将其列为法律专业的选修课。从此,我国开始了司法会计学的教育活动。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的经济形式较为单一,法律事务很少涉及财务会计问题,因而除少量会计人员的贪污案件外,司法会计在我国法律诉讼中很少应用。受司法实践发展的制约,至70年代末,我国几乎没有人对该学科进行专门研究。

  1981年7月,司法部在制定法学专业的教学方案时,将《司法会计》列为选修课。基于开设课程的需要,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的何联升、许兆铭同志开始涉足司法会计学研究,并于80年代中期在法学专业开设了《司法会计鉴定学》或《司法会计》课程。之后,又有一批政法院系的法学教学人员、财经院校的会计教学人员和检察机关的干部介入司法会计理论研究。90年至92年期间,司法会计专业出版物的发表达到一个鼎盛时期。除一些政法学院、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自编教材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织编写了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司法会计学概要》、司法学校教材《司法会计基础教程》。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首先是基于司法会计学教育的需要而开展的。这不免对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例如:我国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路线,大都是直接借用前苏联的理论体系和总结诉讼中的一些做法。这种研究路线导致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出现两大失误:一是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认为司法会计即指司法会计鉴定,将司法会计鉴定归纳为查帐、查物和写鉴定书,这一观念严重制约了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二是,受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所限,一则是将司法会计活动仅限于某些个别案件,例如:84年出版的《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将司法会计鉴定解释为“即运用会计学专业知识,对国家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中怀疑有贪污行为的财务人员经管的财务帐目进行的一种鉴定。主要解决对财物收支出纳是否平衡,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在财物流转中是否舞弊以及如何舞弊等”;二则,将财务会计错误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列入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有些司法会计学或司法鉴定学教科书中,甚至直接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挪用、偷税、抗税等列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这些理论研究的成果,被长期运用于司法会计学教学和职业教育,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例如:由于理论上将司法会计检查与鉴定混为一谈,我国诉讼法中至今没有关于查账的具体规定。再如:因受这类观点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超出财务会计问题的范围出具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应出具有罪证据但实际出具了无罪证据(但法官仍作为有罪证据采信)等混乱局面。

  笔者从1984年开始研究司法会计的学科体系。通过研究认为,司法会计学科体系的建立应当符合科学性、合法性和适用性的要求。因此,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中,以诉讼立法精神和刑事侦查学原理为指导,借鉴法医学等学科的体例,采用了先进行基本原理研究后建立实务操作理论系统的研究路线。通过十多年的业余研究,完成了“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研究”课题。提出了将司法会计从理论上和实务中均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两大分支的“二元”立科思想。在理论体系方面,提出并建立了以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为基本结构的“二元”理论模式;在研究成果方面,从学科原理、操作程序、操作方法和实务理论等方面解决了将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进行分科的所需的一些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张逐步推行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由案件承办部门和技术部门分别主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回答财务会计问题的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1995年起将“二元”司法会计理论运用于司法会计专业的职业教育。

  从司法会计活动看,在笔者接触到的文献中,尚未发现建国前有关司法会计活动的具体记载。但我国唐朝将管理百官俸料、赃赎的比部司置于刑部管辖,宋朝有过延续。这一做法与刑部处理官吏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比部司协助查帐是否有关尚不得所知。五十年代开始,随着公有制经济的建立,财务会计技术的应用得到普及,诉讼机关在查处贪污、投机倒把、偷税等案件中开始出现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等司法会计活动。受政法院校开展司法会计学教学活动的启发,1985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提议,基层检察机关开始配备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逐步建立了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全国检察机关已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逾千人,每年检案万余件,在协助侦查部门查账、提供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结论,保障了诉讼的依法进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已开始进入总结提高阶段。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加强了司法会计学的职业教育工作,全国举办了18期司法会计专业人员上岗培训和两期侦查人员培训。80年代后期以来,法院在审理一些民事、行政案件时,也开始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相关问题的司法会计鉴定。近年来,审判机关、公安机关也开始酝酿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开展司法会计技术工作,并采取不同形式进行司法会计学职业培训。

  二、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现状

  学历教育方面,目前我国在法学本科专业中进行司法会计学选修课教育主要集中于少数政法院校和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系至今几乎没有开课(或以会计学课替代)。我国目前已有几所学校开设了司法会计专业或司法会计方向的本科教育体系,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有几位司法会计方向的硕士研究生毕业,亦有博士研究生涉猎该专业研究。为了开拓教育领域及适应司法会计专业人才的需求,有的财经院校曾试办过司法会计学专业证书班,有些财经院校的会计专业则开设了司法会计鉴定课。

职业教育方面,我国检察机关比较重视对司法会计学的职业教育,除司法会计专业人员上岗需要进行为期半年的培训外,对侦查、起诉等业务人员也进行一些司法会计学教育活动;公安机关已从99年开始对经济犯罪侦查人员进行司法会计业务培训;法院系统虽尚未将司法会计学单列为职业教育的内容,但在司法鉴定业务培训中已涉及了司法会计鉴定的内容;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司法部目前正考虑编写司法会计学职业教育教材,以并酝酿在律师及司法会计学鉴定人中进行司法会计学职业教育。

应当说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已近40年,但到目前为止的教育内容、教育的普及性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差距较大。影响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主、客观因素主要有:

(一)从主观方面讲,对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是制约司法会计学教育发展的主要因素。

目前,由于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不足,导致司法实践及司法会计学研究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取证难或不会应用司法会计技术查处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事实。由于大多数刑事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都缺乏必要的司法会计学知识,多数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尚不掌握通过司法会计检查来收集书证的基本工作技能,也不清楚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应当和可以解决那些财务会计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出现这样一些情形:(1)遇有需要收集财会资料证据问题时,不会收集或不能正确收集,导致许多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刑事案件无法侦破;(2)涉及利用财会资料证据证明问题时,不能正确利用这类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有的不能正确判断证据的含义进而将有罪证据作为无罪证据使用或反之,有的则不能正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进而以假当真,这是造成一些案件错诉错判的原因之一;(3)对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不送检或提出不适当的鉴定要求;(4)不会收集司法会计鉴定所需的检材至使一些鉴定无法进行,等等。如何使大多数刑事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掌握必要的司法会计学知识,这是法学教育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是,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才缺乏。我国目前几乎没有专门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人员,只有为数不多同志在兼职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从诉讼业务的需要讲,全国至少需配备两万人左右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而全国现有在岗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仅千余人。人才缺乏所造成的后果是:首先,已造成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和教学的被动;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诉讼机关的证据收集活动受到司法会计技术方面的限制;第三,即使已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的一些诉讼机关,也出现了因技术力量不足而不便进行司法会计检案或草率检案的情形。

三是,现有司法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亟待提高。我国目前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教学的人员,以经济法学专业人士为主,大多缺乏研究司法会计学的必要理论基础;诉讼机关已配备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则主要是从会计、审计等工作岗位选调来的,其专业技术水平大多还处在应付诉讼的阶段。由于司法会计专业人员的知识结构不合理,给专业理论研究及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一则,我国研究司法会计学的历史虽不长,但已经走了许多弯路,一些研究成果的运用已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少危害,究其原因,司法会计学研究者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当属主要因素之一;二则,许多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尚缺乏开展司法会计业务所需的法学、司法会计学专业的理论和技能,因而导致司法会计实践中经常出现违法检案和技术性错检的情形。

(二)从客观方面看,理论研究成果中的偏颇、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要求不高、教育机制方面的欠缺以及缺乏必要的客观环境等,也对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开展形成了障碍。

首先,从已发表并投入法学学历教育的司法会计学研究成果看,过于偏重对会计学的介绍和审计理论的移植,缺乏对司法会计学的许多基本理论的揭示,是我国多数司法会计学书籍的共性。这些研究成果给人们以多方面的误导:一是,认为司法会计学教育必须会计学教育为前提,似乎法学教育中无法进行司法会计学教育,这是导致法学教育中忽视对司法会计学的教育的原因之一;二是,认为司法会计仅指司法会计鉴定,因而司法会计教育的对象主要是司法会计专业人员,非专业人员不需要学习和掌握司法会计学知识,在法学教育中进行司法会计学教育“无用”;三是,认为司法会计与审计无技术上的差异,大量地引用审计学的内容,给人以司法会计学完全可以由审计学取而代之的印象。这些偏颇理论的误导,致使人们对在法学教育中是否需要进行司法会计学教育产生疑问,而这一疑问如果不加以解决,也就难以讨论司法会计学教育问题。

其次,从法律诉讼实践看,我国历史上一直采用以言词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的诉讼模式,法官对口供、当事人陈述及证言比较重视,对其他证据都显得不太重视;在通过技术活动取得的证据中对法医活动所形成的证据比较认同,对司法会计活动所形成的财会资料证据、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常常显得不太重视。在这一背景下,司法会计活动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势必会受到影响。例如:目前许多案件在缺乏必要的书证情况下,案子却照常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些刑事案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才想到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但常常因事过境迁无法获取检材,司法会计鉴定也无法进行。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活动的重视程度不高,因而对法学教育中的司法会计学教育也必然产生不良影响。举个例子:目前法医活动在各类诉讼中的应用量不足司法会计活动应用量的一半,但由于法医活动在诉讼中被重视的程度远远高于司法会计活动,所以,几乎所有法学院系的法学学历教育中都有法医学选修课,但绝大多数综合性大学的法律院系都没有开设司法会计学课程。

第三、教育机制方面的缺陷,主要是计划教育机制对司法会计学教育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司法会计学教育有跨学科教育的特点,而目前我国实行的主要是专科教育机制,根据人才市场的需求进行人才培养、跨学科进行复合型人才培养的机制尚未普遍建立。司法会计学教育包括普及教育和专业教育两类,其中,普及教育的对象主要是从事立法、法学研究和司法实际工作的人员,而专业教育的对象的主要是从事司法会计学研究、教学和司法会计鉴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教育机制,司法会计学的普及教育应当由法学教育部门承担,而司法会计学的专业教育需要会计学教育部门承担。但实际上,由于法学教育部门对司法会计学教育重要性认识不足,在师资、课程设置方面都不愿意做适当的投入;而大部分会计学教育部门因目前尚未受到学生就业困难的困扰,所以也不愿意进行司法会计学教育的投入。

第四、司法会计学教学人才的匮乏,也是制约司法会计学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需要复合型教学人才,教学人员既要熟悉法学又要熟悉会计学。这种复合型教学人才理应由大学负责培养,但按现行的教育体制也很难完成这类教育人才的培养。

另外,由于缺乏专业人才,我国于1992年便筹备成立的司法会计标准化委员会至今尚未果,致使司法会计专业活动缺乏必需的专用技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