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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劝同案犯投案不构成立功/孙建保

时间:2024-07-08 08: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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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相某纠集薛某等人与被害人邹某等人实施斗殴,邹某在斗殴中被薛某持水果刀刺死。案发后,相某、薛某等人均逃逸,公安机关数次组织抓捕,均未果。后相某于同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表示其与薛某系同乡,能够与薛某家人联系,希望公安机关通知其妻李某及友王某,由李某及王某通过薛某家人设法劝说薛某投案。李某及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转达的讯息后,多次与薛某家人联系,希望薛某家人劝说薛某投案。在家人的劝说下,薛某经反复考虑,于同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被告人相某是否构成立功,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穷尽了所有手段仍不能将薛某缉捕归案,相某主动自荐,嘱其亲友极力劝说薛某投案并终有所获,相某的行为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投案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相某的亲友,而非相某本人,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评析】


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进行了细化,其中虽未涉及到本案这种具体情形,但《意见》的规定对化解本案分歧具有启发意义。


一、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


从《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细化的四种情形可以归纳出如下结论:构成立功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其一,立功行为必须来自于犯罪分子本人,而不能来自于他人;其二,犯罪分子的协助抓捕行为对于司法机关的抓捕工作而言必须要具备实质性作用,这种实质性作用可以理解为一种绝对的必要条件,即“如无A,则无B”,易言之,如果没有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则其他犯罪嫌疑人就不可能在本次被缉捕到案。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相某并不具备上述立功的必要条件。其一,相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意义上的“行为”。从本案各方人员的行为来看,依循着一条“相某——相某亲友——薛某家人——薛某”的行为关系因果链。薛某投案在多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家人的规劝姑且不论,单看这种规劝来自于何人,即便将“薛某家人”这一环节去掉,也只是来自于相某的亲友李某与王某,而非相某本人。就是说,相某实际上并没有实施规劝行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只是一种对亲友的鼓动行为。立功是一种行为,是一种直接来自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这是一个根本性条件,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性条件。在规劝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情况下,规劝行为才有可能成为立功所指向的“行为”,相某嘱其亲友去规劝的行为充其量只是相某的一种意愿而已,而非立功所要求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本案中的规劝行为来自于相某的亲友,如果认为这种规劝行为可以称之为一种“功”的话,也只能是《意见》所明确予以排除的所谓“帮助立功”的情形。


其二,相某的行为根本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因为薛某是否投案的决定权其实取决于薛某自身,而非相某或其亲友的规劝。相某在案发后即与薛某失去联系,既不知薛某的确切藏身地,也没有薛某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薛某本人联系。因而,相某对亲友的鼓动行为对薛某投案所起的作用很小,其亲友是否会去与薛某的家人进行联系,相某既不知情,也无法左右;即便其亲友与薛某的家人联系了,薛某的家人是否会与薛某本人联系,相某仍不知情,仍无法左右;即便薛某的家人与薛某联系了,薛某是否愿意去主动投案,相某依然不知情,依然无法左右。故而,相某的鼓动行为与薛某的投案之间并不存在着“如无A,则无B”式的必要条件关系,因而其对于亲友的鼓动行为对于薛某的归案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由此,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
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6年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
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
),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
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
结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
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
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八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
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
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
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
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
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
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在规定限额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
,可以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
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
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五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收取的以人民币支付的签证
费、认证费等,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兑
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
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凭外汇管理机关的售汇通知单
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 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的人民币工资以及其他合
法收入,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依法纳税后,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
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
汇的,依法纳税后,可以直接汇出或者携带出境;是人民币的,依法纳税
后,可以持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
带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
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
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
当调回境内。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
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
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
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
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
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
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
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
况。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
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
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
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
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
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
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
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
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
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
币的汇率。

  第三十三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
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
买卖业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
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
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
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
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
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
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
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
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
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
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
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
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
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
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
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
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
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
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
十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
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
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
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
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
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
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
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二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
定。

  第五十三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
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
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
细则同时废止。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1994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
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八)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四)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五)提出质询案;
(六)受理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发出法律监督书;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者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查处,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
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进行全面的工作评议或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接受评议单位负责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还可以采取述职的方式进行。
接受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认真改正,并且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列举的规章、规定、决议、决定、命令或者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和组织(包括人大代表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第三条所列范围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认为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本级人大常
委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
书面建议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报告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接受监督的机关及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者拒绝质询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接受视察、检查、调查的;
(五)接受人大常委会质询或者评议时,不如实答复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