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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冲岗逃费行为的法律定性/刘建平

时间:2024-07-01 14:2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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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过路者冲岗逃费行为越来越多,在利益的驱动下,恶意逃费、暴力冲关的事件屡见不鲜,对冲岗逃费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目前法律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与高速公路部门达成协议,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驾驶员采取合法驾车的手段隐瞒了违法犯罪的目的,使高速公路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认为驾驶员不具有犯罪的目的,只是一般的通行者,因而将卡片给驾驶员,导致后来冲岗逃费行为的发生,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在理论上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并有补充,理由如下:

  1、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欺骗对方的行为,且因为该欺骗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该欺骗行为既可以是虚构、隐瞒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也可以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这里的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虚拟事实),只要具有产生上述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也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欺诈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上的欺诈。笔者认为驾驶员冲岗逃费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这种规定,因为受害人给驾驶员发卡是一种合法的、正常的工作行为,并不是因为受了驾驶者的欺骗而对财产做出的错误处分,不存在被骗的性质,故不符合诈骗罪中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说法。

  2、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日益增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冲岗逃费行为中,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其与高速公路相关部门达成过路协议,一方面可以接受高速公路提供给驾驶员的各项服务,而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约定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列举的五种诈骗形式中的第五条: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即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因而驾驶者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此定罪量刑。

  目前,有部分省份出台了相关文件,将高速公路上偷逃过路费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甚至认为“对聚众填塞高速公路或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还有人认为应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笔者对此亦有不同见解: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目的主要在于“扰乱”上述所列公共场所秩序,表现为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有关方面特别是政府施加压力,迫使其解决有关问题,以实现个人目的。而聚众冲岗逃费行为的主要目的并非要破坏高速收费站的秩序,而只是逃脱付费责任,以至于破坏了高速收费站的秩序,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样,危害公共安全罪,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而冲岗逃费行为目的单一,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大危害后果这一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高速公路上的冲干逃费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邮电部关于开办超常规特快专递邮件业务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开办超常规特快专递邮件业务的通知
邮电部


为进一步满足速递市场的需求,推动特快专递业务的持续高速发展,决定自1996年9月1日起开办超常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以下简称“超常特快业务”)。现将办理此业务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超常特快业务是邮政部门为进一步扩展速递市场而办理的一项全网性业务。其收入作为国际和国内特快业务的营业收入,支出列业务成本。
二、超常特快邮件是指尺寸和(或)重要超过我邮政对特快专递邮件(EMS)所规定限度的特快邮件。每件超常特快邮件的最大重量一般不超过60千克。最大尺寸为:长度不超过1.50米,长度和长度之外的最大横周的合计不超过3.00米。超常特快业务包括国际业务和国内
业务两部分。
三、具备一定自有运力和处理能力的开办局速递部门可以申请开办超常特快邮件业务。参与超常业务的速递部门可暂不办理超常邮件的收寄业务,但必须办理超常特快邮件的投递业务。
四、超常特快邮件的收寄资费采用国内、国际特快邮件资费标准。
五、超常特快邮件的运输应利用航空、铁路等公共运输部门的交通工具或利用速递部门自己的车辆进行“点对点”的运输。严禁流入正常邮政运输渠道。
六、国际超常特快邮件将通过私人速递网络予以投递。发往韩国、日本、美国、香港的超常特快邮件分别利用KCH,日京公司,CDH和CIU公司投递;发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超常特快邮件一律通过安邦公司转运、投递。
七、北京、上海、广州、青岛、厦门作为进出口超常特快件的互换局。
八、超常特快邮件业务的实施办法见附件。(略)



1996年8月23日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经纪、技术评价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专利技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技术市场工作,负责本条件的实施。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外经贸、农业、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也可以经过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估后约定。
第八条 设立技术交易市场,技术贸易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技术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科技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招标。技术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技术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主不得夸大该项技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查实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相一致。
第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妨碍科技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合法权益;
(二)擅自披露、转让职务技术成果;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以窃取、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取得合法收益;其中利用本单位资料、材料、设备的,应当经过所在单位同意并交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技术成果的持有者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作价投资的方式进行交易。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交易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取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以技术作价投资入股的,可以从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受奖人员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技术出口合同和技术引进合同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新品种以及耕作,病虫害防治、水土资源保护利用、农产品深加工等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八条 对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处罚:
(一)未经过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二)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过批准设立技术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四)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
(五)发布内容不实的技术广告的。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30日起施行,1986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