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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成因之剖析/袁青锋

时间:2024-07-09 18:3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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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成因之剖析——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刍议之一
   作 者: 袁 青 锋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债权形成的原因复杂多样,时间长短不一,分布远近不同,主张债权的证据保存现状不同,致使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客观存在。笔者通过审判实践发现影响破产企业债权清收的因素主要有:
一、破产债权底数不清。
通过审理破产案件,笔者发现大多数企业存在着破产债权底数不清的问题。一是对欠款方的基本情况不清,如只知道对方的大概单位名称,不知具体地理位置;有的帐上有一个具体的单位名称、地址,到实地一查,不是根本就没有这个单位,就是该单位早已搬迁、合并、倒闭或破产,而债权人却一无所知;二是债权数额不清。帐上一个数,实际一个数;帐上欠款数额经与对方核对,早已结清大部或已清,有的对方退货却未下账;有些对外债权在账册上有反映,而实际上该笔债权已经回收但没有下账;有些对外债权的债务人名称不详或是无从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有些对外债权纯粹属于会计意义上的项目,因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入帐而挂为“应收账款”,在法律上并不能成为可以依法清收的债权;有些债权则属于约定的返利所形成的,因无法取得凭证而挂于账上;有些则是企业没有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给债务人,债务人不支付相应的款项而形成债权;有些债权则已被业务人员收取或是被他人收取而没有入账;有些债权则属于对方强行扣下的质量问题、破损、差件、宣传促销费用等而形成,实际上很难清收。破产企业债权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排除不法分子故意利用对外债权的特点和财务管理上的混乱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
由于破产企业管理上长期存在的问题或后期监管缺失,财务结算制度形同虚设,致使企业出现债权证据不详、不足的问题。很多债权就是账上的一个数字,既没有合同、协议、对账单或欠条,也没有完整的发货、退货、付款记录,原始凭证少的可怜,许多账务内部手续交接不清。手续不全,清收债权就丧失了基本的条件。
三、破产债权大多已过诉讼时效。
大多数企业没有注重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对方制定还款计划,也没有按制度每年对账。催收债权主要依靠原业务员,而双方往往口头承诺多,书面条据少。虽然业务员每年都多次催收,但因没有书面证据,一旦进入破产债权清收程序,对方往往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使债权清收无法依法进行。
四、破产债权分布广泛,清收成本过高。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遍布全国各地,数额不一,清算组和法院上门清收必然会产生差旅费,如果支出了差旅费能够收回比差旅费较高的债权,清收是比较成功的,但由于债权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往往是清收效果不佳。很多破产企业本身没有多少有效资产,清收费用无法保证。笔者参与经办的城固酒厂破产案,由于该厂创办于1952年,“城古酒”是陕西省品牌产品,其业务范围很广。由于破产债权分布广泛,这就给债权清收带来了一定难度。许多债务人欠款数额在1万元以下,如进行清收有可能差旅费支出大而收回成效小。
五、破产债权情况复杂,法院办案人力不足。
对于规范经营的企业法人,破产债权清收难度相对较低,一般还能配合确认、清偿工作,有些讲诚信的商户也能采取分期付款、以物抵债等方式清偿债务。而对于一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闻知企业已破产,往往从时效、证据等多方面开脱责任,即使证据齐全,也会千方百计想法赖账。破产债权中许多单位已倒闭、搬迁,无法核对账务和清收;大部分国有、集体企业已改制,原单位早已不存在;许多个体经营户在原址已无法找到,多数对外债权如果不进行上门清收则连债权的基本情况都无法明了,而对外债权清收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在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很难挤出充足时间进行清收,只能“蜻蜓点水”式的外出清收,收效甚微。
六、破产债权瑕疵较多,法院很难依法确认。
清收债权,首要的工作是确认债权,而债权确认工作存在着诸多不确定因素。破产债权往往主张债权的证据不充分,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未超的依据不充分。企业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后,破产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向破产企业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债务人于限定的时间清偿债务。但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众多的债务人,清算组不可能逐个去亲自核对,大多数只能通过邮寄的方式取得联系。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有回音倒还好处理,困难的是通知发出后,有的杳无音信,有的因各种原因信被邮局退回,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往往使债权确认工作陷入僵局。
七、清算组缺乏债权清收的能力。
对于破产清算组来说,安置职工是第一要务,且从清算组的人员组成结构来看,基本上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法律专业知识缺乏,多数成员没有追债经验。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破产清算是其额外工作,其既无时间也无能力开展追债。即使让他们出外清收,也只能是出出差而已,顶多见个面督促一下,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八、债务人普遍有逃避债务思想。
清算组送达《清偿债务通知书》后,只有极少数债务人承认债务,多数都会提出异议,或认为债务不存在或说已清偿,有的债务人还提出让清算组提供其单位或业务人员认可的有关凭证再进行核对,而清算组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破产企业停产时间长,对外债权很容易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自身凭证的不足、长时间没清收而落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理由自然也就多了,加之一些债务人自身负债累累,对破产债务正好能赖就赖。
从上述影响破产企业债权清收的因素来看,只有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处分财产职能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职能,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问题。当然,破产案件绝大多数是由债务人自己申请引起的。每一个破产企业在向法院申请立案前,都经过了充分的协商、酝酿阶段。破产企业申请破产,往往要长时间的论证、筹备和内部决议或经主管机关审批。所以,有破产想法的企业,应在破产申请准备阶段,积极收集证据,加大债权清收力度,这时企业没有破产负担,债务人也没有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念头,应该是债权清收的最好时机。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5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1、《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掩盖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真相的。”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删去第二十五条。
  (5)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将第七项修改为“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删去第二十条第二、三、六、七、八、十、十二、十三项,将第四、五项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保障水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及其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从事水路运输及服务、水路交通设施建设及管理、船舶修造及检验以及与水路交通有关的其他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路运输,包括营业性和非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旅游运输及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交通设施,包括航道、港口、码头、渡口、锚桩、助航导航设施及航道测量标志、航道站房、航道工程船舶、船坞和其他航道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可供各类船舶通航的水域。

本办法所称船舶,包括客船、货船、旅游观光船、趸船、施工作业船、快艇等各类船舶及排筏和其他浮动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运和海事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运输、航道、海事、船舶检验、水路交通规费征稽等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计划、城建、城管、公安、财政、物价、环保、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行使水路交通管理职权、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条 水路交通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或损坏。

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拦截或者扣留船舶。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运力调整、航道建设和港口、码头、渡口(以下简称港口)的设置及其专用区域的划定、船舶修造厂(点)和船坞的布局、航线及泊位的确定等内容。

编制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国家交通部《黄河水系航运规划》、《黄河水系甘肃省航运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规划,统筹兼顾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与城市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防洪管理和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兼顾水利、水电工程及跨河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确需迁移、占用或影响其正常使用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航运综合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布局设置港口,合理设置船舶泊位和锚桩。

设置、调整渡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渡口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政府鼓励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多渠道投资兴建港口、修造船坞,投资者依法享有港口和船坞的合法权益,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其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航道的管理与养护

第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综合开发规划、年度计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并适时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航道、航标、航道水情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的养护工作,应当由航道疏浚养护专业队伍承担。

第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整治,建设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或架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进行水上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

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进行水上文体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障船舶安全通航的相应措施,设置现场警示标志和通航标志,确需临时断航的,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水路交通管制等相应措施。

因工程施工造成航道中断、恶化或者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按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予以恢复;建设单位不能恢复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内进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未及时清理或者清理后仍达不到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清理或者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航道水下敷设管道、缆线,应当埋置在航道横断面标示的河床以下;其埋置深度从管道、缆线的保护物顶部起算,河床不稳定或土质松软的航道不得小于1.5米,河床稳定或土质坚硬的航道不得小于1.2米。

在航道上空修建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管道、缆线,该建筑物、构筑物或管道、缆线及其附属物的底部距离水面的净空高度,按水流量为3000立方米/秒计算,不得小于8米;但传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管道,其底部距离水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9米。

对于水上、水下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缆线,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明显标志,标明其净空高度或埋设深度以及管线走向和保护范围,并将其相关图纸、资料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备案;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类对航道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沉船等沉没物,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负责管理,对沉没物和漂浮物应当及时打捞清除。

第十五条 在港口专用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搭设临时建筑或者从事文娱、体育、商业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遵守港口专用区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通航水域及港口专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放置泥土、砂石和其他碍航物体;

(二)倾倒、弃置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三)移动、损坏助航标志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

(四)擅自修建可能改变航道走向和尺度的堤坝、水利工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航道及港口专用区域内挖砂、取土、采矿;

(六)擅自在航道及港口专用区域内停泊船舶;

(七)擅自在航道和港口专用区域内游泳;

(八)有碍通航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水路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营业性水路运输实行总量控制、有序发展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水路运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营业性水路运输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水上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旅游观光运输线路和餐饮娱乐经营泊位,实行有期限的专营权管理制度。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公开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设立从事代办运输手续、货物中转、组织货源以及票务等业务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当事人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泊位专营权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水路运输线路、泊位专营权;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具备资质的合格船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

(五)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六)经营旅客运输和旅游观光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八)运输船舶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并定期保养、按期检测,保持状况良好,航行、作业和停泊严格遵循相关技术规程;

(二)船员、管理人员及辅助服务人员经过专门机构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三)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定的吨位(定员)、水域、航线、港口、泊位、停靠点从事营业;

(四)执行规定运价,使用统一票据;

(五)不得在船舶上出售烈性酒和口香糖;

(六)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清运上岸,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客船、趸船和旅游观光船设置专用吸烟区。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水工程管理等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从事客运、货运、旅游、娱乐等各类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乘坐船舶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坐规则;

(二)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不得强行上下船;

(三)不得进入驾驶仓、轮机仓等工作区,不得触动锚缆和牵系缆绳;

(四)不得移动、损坏船上的救生、安全、消防设施和警示标志;

(五)不得有翻越栏杆、跑动、跳跃、摇晃等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

(六)不得随意丢弃一次性饭盒、塑料袋和其他食品包装袋、口香糖等杂物、废弃物;

(七)不得饮烈性酒,不得在专用吸烟区外吸烟。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换领相关许可证书后,凭证向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二)转让过户的,原户主办理停业手续后,新户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在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或者暂停营业手续。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计、建造和维修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船舶检验技术规范、规程及标准。

设立船舶修造厂(点)、开展船舶修造业务,应当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类船舶均应进行法定检验。

船舶检验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和船舶检验人员进行。

经检验合格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检验证书。

未经法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各类船舶均应依法登记。

船舶登记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在收到船舶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弦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弦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弦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的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法定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证件;

(二)技术状况良好,通讯、信号、导航、消防、救生、卫生、环保等设施和其他设备齐全有效;

(三)有与船舶种类、经营范围相适应并取得相应资质的船员;

(四)按国家规定必须办理保险的,持有相应的保险证;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应当加强船舶的维修、保养,确保船舶正常使用。船舶大修,应当进入专用船坞进行。

对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船员应当经过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与所负责岗位相适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并领取船员服务簿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注册建档,对其服务单位、职务职称、服务资质等事项进行登记。

船员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和船员及其他辅助服务人员的管理,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装载条件、船员条件和水文气象条件进行水路运输活动。

禁止聘用无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船员。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水路交通安全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水路运输、进行水上水下作业、乘坐船舶、举办水上文体活动、经营水上餐饮娱乐以及进行与水路交通有关的其他活动,均应遵守水上安全和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监督和检查,对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对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村、渡口和乡镇船舶及其船主的安全责任制度,对船员、渡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的各种行为。

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和责任人。

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安全为原则,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在禁泊区域停泊。

排筏应当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

航道和船舶不具备夜间航行条件的,禁止在夜间航行。

第四十条 禁止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禁止任何载客船舶超载。

货运船舶不得超载。因特殊情况,确需载运或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线、时间,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保障运输安全;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四十一条 12座以下小型快艇及排筏从事水路运输,船员及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上下乘客时,应当在固定泊位系缆停靠。

禁止小型快艇冲滩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漂浮物;

(四)可能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或水面上出现大量漂浮物;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文娱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浪损和风灾、火灾以及其他水上交通事故时,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船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和及时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求救信号或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助;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船舶未取得检验证书或未经船舶登记擅自进行航行、作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作业;对拒不停止的,暂扣其船舶;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船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港口专用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搭设临时建筑,从事文体、商业活动的;

(二)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未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小型快艇及排筏的船员和乘客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或者上下乘客时未按规定停靠的;

(四)排筏不按划定的水域和规定的航线航行的。

第四十七条 船舶乘客违反本办法有关乘坐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未尽到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造成水路交通事故或者致使人民生命和国家、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水路交通活动中的涉外事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