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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授权使用/唐青林

时间:2024-06-03 07:3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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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授权使用

唐青林


  一、企业授权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的资产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转换成现实利益。实践中,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一般都是通过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许可使用方式其他相关事项。我国法律对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让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情况下,许可使用商业秘密中的让与人享有获取使用费、要求受让人依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在受让人违约时要求受让人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等权利。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人(技术让与人)让与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1)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规定,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应当保证受让人按约定的方式实施技术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
  (2)承担保密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的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但是,让与人的保密义务不影响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或者明确约定让与人承担保密义务的除外。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3)保证提供的商业秘密不具有权利上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如果受让人按照约定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列举了几种违约责任。例如,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受让人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中,应当履行如下合同义务:
  (1)支付使用费。受让人首先应当按约定支付使用费。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受让人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并规定如果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费的数额一般应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
  (2)承担保密义务。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也是商业秘密实现原本价值的前提条件。一旦公开,就成为公知信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这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害。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3)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商业秘密。合同生效后,商业秘密受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范围等来使用商业秘密,否则就构成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提出,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人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损失的,让与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让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
  (4)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有相关规定,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商业秘密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技术秘密的实施许可主要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和再许可四种方式。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将该技术秘密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技术秘密;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将该技术秘密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技术秘密;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技术秘密,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技术秘密;再许可是指 技术秘密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把受让的技术秘密再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的许可实施方式。再许可的情况下,一般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三种许可实施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技术秘密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除了通过法律对许可使用商业秘密时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还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产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各类被许可人的诉讼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相对独立的诉讼资格,一般只有在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但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在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以上是根据不同许可实施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可能受到损害的大小,赋予了不同的诉讼资格,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

  三、商业秘密许可协议
  商业秘密许可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双方行为的书面文合同。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关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等要件,该协议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另一方都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和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有关订立合同的有关规定,再结合商业秘密许可的实践,商业秘密许可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序文,包括合同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签约时间、地点,合同生效日期、其他基本信息。
  (2)合同标的,即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以及保密义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的名称和内容,以免在使用过程中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应注意约定保密义务,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3)授权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技术秘密实施许可主要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和再许可四种。实施许可方式并非必须约定的条款,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法律明确指出视为普通实施许可
  (4)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直接目的就在于获取收益。那到底该支付多少、如何支付、何时何地支付,这些都是协议应该明确约定的事项。
  (5)违约条款。违约条款是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重要条款,它规定了违约的情形,明确了违约的责任,有助于有效认定违约行为,及时解决违约纠纷。
  (6)解决争议的方法。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法,在纠纷发生时,可以避免出现案中案的状况,防止双方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上浪费时间和精力。
  以上六个条款是商业秘密许可协议常见的重要条款,各当事人可以根据现实需要,依法增加协议内容。比如:权利人的保证、对合同涉及的技术、法律、经济术语进行双方同意的统一解释、许可方的培训、服务以及咨询义务、被许可方的协助义务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还对各种许可实施方式的被许可人的诉讼资格作了区别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建国以来,各地区挖掘和整理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有很大成绩。有许多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已经被记录和保存下来,有些将要失传的剧种、曲种也得到恢复,这为戏曲、曲艺研究工作和社会主义新戏曲、新曲艺的创作积累了极为宝贵的材料;其中有不少传统剧目、曲
目,经过整理、改编,提高了思想性和艺术性,已经成为剧团和曲艺团体的优秀保留节目。但是,在挖掘继承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剧目、曲目现在只有个别老艺人还能记忆或表演,他们年岁已高,一旦故去,这些遗产就有失传的危险,必须立即抢记下来,但有的地区还未采取具体
措施进行这项工作;有的剧种传统剧目很丰富,还没有组织力量认真进行挖掘,或者只挖掘了一部分剧目就停顿下来;有的剧种传统剧目和表演技巧十分丰富,但由于把过多的精力放在搬演和改编其它剧种剧目的工作上面,以致对本剧种的遗产挖掘记录和整理改编工作反而注意不够;有的
地区对已记录下来的剧本、曲本和资料缺乏妥善的保管办法,以致辛勤记录的资料常有散乱丢失。为了更好地挖掘和继承戏曲、曲艺遗产,繁荣戏曲、曲艺创作,使戏曲、曲艺艺术更好地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各地文化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挖掘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现在提出以
下几点意见,请参照办理:
一、挖掘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主要是:(1)对各种不同的剧种、曲种不同的技术流派和各种体裁的传统剧目、曲目,以及有特点的唱腔、曲牌、表演技术、脸谱、服装、道具等,都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笔记、画图、记谱、录音、照相等方法,认真地如实地记录下
来。(2)对老艺人独特的表演技术,和艺术表演经验,应当派人听他们口述,作出记录,有些表演技术无法用文字表达,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青年认真学习。对有特殊造诣的个别老艺人的卓越表演,有摄影厂的地区可以报经文化部批准后拍摄记录电影。(3)对老艺人所知道的有关剧种、
曲种,有悠久历史的戏曲班社、剧团、剧场、书场的史料,艺术创造方面的掌故、口诀、戏曲曲艺术语,名艺人和剧作家、评书家的历史、师承、轶闻以及训练演员的方法等,这些对于研究戏曲史、曲艺史和批判继承戏曲、曲艺遗产都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也都要尽可能地记录下来。此外,
对于各种手抄秘本、孤本和现已少见的戏曲书刊、唱本的搜集工作,也应当注意。
二、目前,在挖掘继承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方面,有很多工作要做,各地方各剧种、曲种的具体情况多有不同,因此各地区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区别先后,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很多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是在艺人中口传心授的,从无记录,必须首先把有失传危
险的剧目、曲目从老艺人口中记录下来。在剧种、曲种较多的地方,应当首先集中力量挖掘本地区特有剧种、曲种的传统节目。有些剧种、曲种年代较短,传统节目如果不多,则不要勉强去做挖掘工作,并要防止弄虚作假。有些剧种、曲种传统节目如果大部分已经挖出,则应在继续挖掘的
同时,更多注意节目的整理工作。
三、戏曲、曲艺传统节目的唱词、道白中有不少优秀的健康的东西,但是其中也有不少封建、迷信的思想,低级、猥亵、不健康的情调和文理不通的辞句,在记录时,不论是精华部分或者是糟粕部分,都应全面地如实地记录下来,先不要随便修改,以便于以后能对剧目、曲目作全面的
研究。有关领导部门应向老艺人和记录者说明这样作的必要性,打消不必要的顾虑。对剧本、唱本中个别难懂的方言、土语,记录者应尽可能作出注释。无法写的字,可用拚音字母或同音字代替。对少数民族剧种、曲种的剧目、曲目挖掘工作,如可能,最好用本民族的文字作记录,然后再
进行翻译。
四、记录下来的剧目、曲目资料和搜集到的剧本、唱本,在有印刷条件的地区,应当复印少量副本(如50-100部),作为内部资料,分送文化领导部门艺术研究机关和少数编剧人员研究参考,并作为进一步整理加工和改编的资料(每种送文化部两本);在没有印刷条件的地区,
也应当组织人力手抄几份副本保存(每种送文化部一本)。
五、在挖掘传统剧目、曲目工作中,对剧目、曲目口述者和记录者,应给予合理的报酬。此项开支以及进行复印、抄写、录音、照相等所需的工本费,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拨款解决。款项可列入年度艺术事业经费预算中。今年不能解决的,可安排几年计划,分年度解决。实
在有特殊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作出计划,报请文化部协助解决。
六、各地区应重视剧目、曲目资料的保管工作,对搜集到的剧本、唱本、资料等,各地应指定有关部门专责保管,订出切实可行的保管借阅办法。对已搜集到的剧目、曲目、资料应编目造册,连同剧本、唱本、资料的副本报送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备案,同时抄报我部(没有印
本抄本的可先报目录)。
七、挖掘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细致的工作,各地文化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组织力量(特别要注意发挥艺人的积极性),有计划地进行,并及时总结经验。经验总结望抄告我部。



1961年9月20日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根据国家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交通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行业中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行业引进的建设项目(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项目),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还应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发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交通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同时,必须对原有的污染进行综合治理。
建设项目投产后,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交通行业各级计划、工程管理、财务、物资等部门都应按本办法规定将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计划部门须将计划安排的交通建设项目通知同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各项工作: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审查评价费用;
(二)参与评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环保篇章;
(三)监督检查设计、施工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设施落实情况,参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后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和环境质量常规监测工作;
(五)定期向上一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章 建设项目立项阶段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的组成部分。建设主管部门在下达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任务时,应将有关文件送同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工作,应与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同步进行。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邀请项目所在地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交通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必须附有相应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安排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同时,委托持有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建设单位在正式委托大中型或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之前,必须将拟委托的评价单位报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经认可后,方可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承担交通行业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单位,必须熟悉交通行业建设项目的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并具备工程分析能力。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评价协议书后,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前,应根据建设项目周围环境和工程特点,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明确各专题评价深度和进度,同时提出环境影响评价费用概算。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可根据各专题业务性质确定专题评价单位和有关协作单位。主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必须承担总评价任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借“评价证书”或变相转包评价任务。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在征得主管建设项目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经该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评价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评价合同,合同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合同生效后,评价单位应按评价大纲所列内容开展评价工作,加强管理,保证评价质量,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应根据所需评价工作量而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评价费用。评价费用在拟建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并实行分期支付办法。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预先支付给评价单位的评价费用,不得超过总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七十,其余费用应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通过后,再行支付。
第十五条 交通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原则上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经主管项目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报省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后,可以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六条 由交通部直接投资或补助投资的以及列入交通部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一律由建设单位报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预审意见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由地方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行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各地区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提交上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分别于两个月和一个月内提出预审意见。
特殊性质和特大型建设项目的预审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事先向项目审批部门声明。

第三章 项目的设计、施工与验收阶段
第二十条 承担交通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中有关环境保护篇章的要求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和审批意见所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完成各阶段的设计任务。并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措施的设计负有技术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会一个月前,应将初步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篇章报送主管该项目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初步设计审查会必须有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参加。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初步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做到文明施工,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施工时应尽可能采取有效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和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噪声、振动、废水、废料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应恢复由于施工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主管该项目的政府和交通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处理能力,试运转情况。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政府和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使用。没有执行“三同时”和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业各有关建设单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当年计划安排的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的项目等。年终前,还应将对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检查情况向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一九八七年发布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