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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郭辉

时间:2024-07-16 02:4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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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郭辉


  撤回起诉权是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在我国,公诉权应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提起公诉后的变更、追回和撤回起诉等权力,所以说撤回起诉权是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诉权的一种,变是提起公诉后的救济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刑诉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这些规定均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权。但是由于这些规定相对比较粗疏,对于撤回起诉的原因、时间、审查内容、审查期限、审查处理结果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补品操作多有不便。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宜规范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况并不多见,在所有提起公诉案件中所占比例一般都较小,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提起公诉之前,检察机关必须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的审查,严格的把握,认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需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才能提起公诉。所以非特殊原因,一般不会轻易启动撤诉程序。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撤诉原因可分成以下两类:
  1、程序性原因的撤诉。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案件提起公诉之后,案件宣判之前,发现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和新证据的,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需撤回起诉后合并起诉的。二是被告人逃逸不归的案件。这种情况原因有二,一是由于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由于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逃逸的,二是被告人认为取保候审已经是刑事处罚而外出不归的。三是在提起公诉后同案人归案的,需撤回起诉后退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四是本案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需要撤回起诉由自诉人另行向法院起诉。
  2、实体性原因的撤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指控的部分被告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指控案件罪与非罪的定性上,法、检两院分歧较大的;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发现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笔者认为,虽然撤诉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是公诉权中的救济权力,但是,在实践中存在滥用撤诉权之现象。特别是对部分事实不表、证据不是十分确凿、充足的案件,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为了保障批捕正确率,往往一诉了之。如果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作顽固判决,那么再一撤了这。而法院为了协调好法、检两院的关系,往往也会同意撤诉,这样撤诉成为了法、检两院协商的结果。因此,撤诉容易导致公诉权和审判权的滥用,也不得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由于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解释都没有对撤诉的操作规范进行详细的规定,而人大也不可能近期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问题的具体操作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力行使的一部分,撤回起诉基本上是检察机关的业务工作,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对撤回起诉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对撤诉的原因、法检两院对撤诉的审查内容、结果及其期限等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案件的审查
  刑诉规则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但本条文只规定了不得再诉的条件,而对于撤回起诉后的案件如何处理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各地的具体操作也不相同。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不同案件作以下四种处理:
  1、重新提起公诉。实践中,有些案件在起诉后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人,或发现了被告人的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证据, 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逸抓捕的,或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的,对于这些因为程序性的因素而非案件质量本身问题的案件,公诉机关在程序完善之后,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2、可以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特别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案件在撤回起诉后,公诉机关一般会将案件退给公安机关,要求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而犯罪证据由于时间的流逝和空间的变幻变得更加难以确定,因此,这类案件很难再查找出新的证据来定罪量刑。所以公诉机关在公安机关重报案件后,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3、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另作处理。这些案件多是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作撤销案件处理,因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认定证据不足,应应该作撤销案件处理,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
  4、告诉自诉人另行向法院起诉。在自诉人起诉后,公诉机关应当将案卷移交给法院保管,以利于审判之用。
  二是规定检察机关撤诉后的审查期限
  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撤回起诉后的审查期限把握上随意性比较大。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刑诉法关于建议延期审理的一个月的时限规定,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的审查期限,以一个月为准。一是因为关于撤诉的规定和延期补充侦查的规定在一起,可以比照;二是对撤诉有了时间期限的规定,可以对实践中时间的任意把握有了约束;三是防止超期羁押。

衡水市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2号

  《衡水市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罚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认定错案而撤销或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三)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的;

  (四)行政执法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截留、挪用、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七)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任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原因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需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的追究有明确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责任:

  (一)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

  第二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行为,保障运转需要,优化资产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军事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调配与建设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建设和配置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的原则进行,并根据单位职能、机构设置以及编制定员人数确定。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实行先调剂后购建的原则。凡需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的,由单位提出申报,市财政部门根据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制定办公用房调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新建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在新办公用房建成后,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做了调整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腾退相应的办公用房;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限期上交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上交的办公用房,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条 对办公用房的使用配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办公用房区域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置换和淘汰不适合办公的房屋,不断优化办公用房资源,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提供保障。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在项目审批时应出具财政部门对资金来源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建设实行集中或联合建设的办法,其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应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共同使用,坚持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方向,充分利用社会服务设施。

  市行政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需要建设的办公项目实行代建试点,建成后移交单位使用,并逐步探索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物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运营。

  第三章 面积配置标准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分为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和业务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用房和领导人员办公室用房。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

  (五)业务用房: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业务需要而应配置的用房,主要是指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机关的会议室以及市纪委专用办案场所、政务中心大厅及单位窗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医保大厅和人力资源市场、各类交易中心业务大厅、档案馆的馆库、电视台的演播厅、法院的审判厅、公安及检察的审讯室。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按如下标准配置: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市纪委机关为24平方米;

  (二)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为18平方米。

  以上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只指第十条第一款(一)、(二)项,并实行总建筑面积控制,无法提供建筑面积的,将使用面积按0.75:1的比例换算成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业务用房的配置标准根据各单位实际业务需要确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坚持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建设和占用办公用房优先本单位使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使用费;本单位不需用的,交由财政部门有偿调配。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达不到配置标准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办公用房配置申请,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配。

  第四章 使用费缴纳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缴纳使用费。使用费实行分档缴纳:

  (一)超过标准20%(含20%)以下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24元缴纳;

  (二)超过标准20%至50%(含50%)的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32元缴纳;

  (三)超过标准50%至100%(含100%)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40元缴纳;

  (四)超过标准100%以上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60元缴纳。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办公用房无偿交给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纳入该单位总面积计算,使用费由其缴纳;实行有偿使用的办公用房,按经营性资产对待。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费实行单位申报、征收机构核实、单位缴款的原则,采取直接征收、委托征收等方式征收。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费按年缴纳,计算基数以上年末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费授权益阳市行政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征收,收入作为公司收入,全额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财政、国土、建设、房管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统一调配、不按规定上交办公用房或者不执行其它办公用房配置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办公用房使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应缴数额的本金;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市财政部门抵扣其拨款或者通过银行扣缴办公用房使用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使用费的征收、结算和相关预算等操作实施细则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