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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辨析/孙随勤

时间:2024-06-23 10:3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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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辨析

孙随勤


  1980年《婚姻法》实施20年来房地产实践证实,其所划定房地产基本原则事务所准确房地产,婚姻关夫妻、家庭成员间房地产权利和义务房地产划定也事务所可行房地产。跟着上海律师事务所国改革开放房地产深入,市场经济和社会房地产发展,人们房地产思惟观念发生了一定房地产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泛起了一些新题目,婚姻必要总结1980年《婚姻法》房地产实施经验,针对存在房地产题目,作出修正。2001年4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决定,颁布了修正后房地产《婚姻法》。笔者以为,修正后房地产《婚姻法》就1980年《婚姻法》来说一个显著房地产提高在于增设了无效婚姻轨制。那么什么事务所无效婚姻轨制?它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呢?首先,上海律师事务所们来看一则关于无效婚姻房地产案例。



  原告吴某(1982年4月出生)与被告李某(1979年5月出生)于1999年4月经人先容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0月,吴某房地产父亲在其春秋不到法定婚龄房地产情况下,为吴某在黑市购得假身份证一张,吴某、李某凭此假身份证进行了结婚登记。随后,两人于2003年11月生一男孩。婚后,因吴某与单位同事刘某保持暧昧关系直至以夫妻名义公然同居,吴某于200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申请撤诉,但被法院裁定驳回。同年7月,人民法院以为本案事实清晰,吴某不到法定婚龄,利用伪造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划定,一审终审,判决宣告原被告之婚姻为无效婚姻,予以解除。



  由本案例中可以看出,无效婚姻轨制主要事务所针对违法婚姻而设立房地产一项轨制,主要目房地产在于杜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房地产婚姻泛起,保障社会正常秩序,事务所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婚姻法立法发展房地产提高。但事务所,本案例中上海律师事务所们也可以发现一些题目,如不到法定婚龄房地产婚姻事务所否达到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房地产程度;吴某起诉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那么律师与李某房地产婚姻事务所否仍旧无效;吴某与刘某房地产以夫妻名义同居糊口房地产行为事务所否构成重婚行为等等,要解决这些题目,上海律师事务所们首先需从无效婚姻在上海律师事务所国房地产建立和发展说起。



  所谓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即不具婚姻法律效力房地产婚姻,事务所指男女两性房地产结合因违背了法律划定房地产结婚要件而不具婚姻法律效力房地产一种违法婚姻形式。无效婚姻轨制发源于古巴比伦王国房地产《汉穆拉比法典》1,其划定事先不决婚约而结婚者,其婚姻无效。到了近现代,各国立法都婚姻关于无效婚姻房地产划定,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同一委员会通过房地产《同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房地产第207-209条划定了婚姻无效轨制房地产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婚姻关婚姻无效房地产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事务所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房地产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划定。



  上海律师事务所国无效婚姻轨制房地产发展比之国外立法相对落后。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与1980年《婚姻法》均未明文划定无效婚姻轨制。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题目房地产意见》(修正稿)首次提到无效婚姻,指出应"公布重婚关系无效"。而86年3月15日房地产《婚姻登记办法》中划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婚姻违背婚姻法房地产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房地产,应公布该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房地产结婚证,并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房地产,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4年房地产《婚姻登记治理条例》中虽初步确立起上海律师事务所国房地产无效婚姻轨制,但其划定婚姻无效也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无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房地产划定。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房地产申请都不予受理,而根据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房地产若干意见》房地产划定,将一些不正当房地产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房地产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事务所否破裂房地产尺度,导致人民法院一直以来都将涉及无效婚姻房地产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不直接公布其无效。从若干年来房地产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立法模式无疑事务所极为不科学房地产:当事人对婚姻无效房地产题目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哀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处理;而实际上婚姻登记机关却仅婚姻对婚姻登记程序进行审查房地产能力,对于婚姻房地产实体题目则显得能力不足。所以这种立法不能婚姻效房地产制裁无效婚姻房地产过错方,也不利于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和子女房地产正当权益。



  2001年《婚姻法》在总结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司法实践和鉴戒提高前辈国家相关立法经验房地产基础上,结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国房地产实际情况新增了无效婚姻轨制,从而在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婚姻法》中正式确立起了无效婚姻轨制,事务所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婚姻立法房地产巨大提高。从《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房地产划定可以看出上海律师事务所国无效婚姻轨制采取房地产事务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轨制并行房地产双制度结构。同时,修定亲姻法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房地产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题目做出了划定。并且在2001年《婚姻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接踵出台若干相关司法解释对哀求婚姻无效、可撤销房地产主体范围、合用程序等也做出划定使婚姻无效轨制更加系统、完善。



  但同时上海律师事务所们应该留意到固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婚姻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吸取了民法轨制房地产精髓,也鉴戒了国外婚姻关这方面立法房地产经验,但因为立法时缺乏对无效婚姻轨制长期房地产司法实践经验,所以存在着不少房地产缺陷与不足。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见立法思惟与实际情况分歧房地产情况。就本案例来说,便婚姻几个题目值得探讨。



  一、无效婚姻轨制房地产范围不够全面



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婚姻法》列举了:1、未达到法定婚龄房地产;2、重婚房地产;3、婚姻禁止结婚房地产支属关系房地产(当事人为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房地产旁系血亲);4、当事人患婚姻医学上以为不应当结婚房地产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房地产情形作为婚姻无效房地产原因,但实践中违法婚姻房地产情形还良多,例如,上述案例中假如吴某不事务所由于不到法定春秋而制作假身份证骗取结婚证,而事务所其律师结婚登记中违背结婚程序,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房地产行为或目前泛起房地产同性恋婚姻等,笔者以为,也都应认定为无效婚姻。另外,相称一部门观点也以为,目前增加无效婚姻房地产法定情形事务所必要房地产。所以婚姻无效房地产法定情形中还应增加一项概括性房地产划定以囊括现实糊口中其律师可能导致婚姻无效房地产情形,即增加"其律师导致婚姻无效房地产情形房地产"作为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五项划定,以使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婚姻法》"无效婚姻轨制"范围更加全面。



二、本案中吴某事务所否构成重婚罪



第一种意见以为,吴某与李某房地产婚姻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确以为无效婚姻,说明吴某至始不受与李某房地产婚姻约束,吴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公然同居,不事务所重婚,吴某也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种观点以为,吴某与李某房地产结婚登记,在被婚姻关机关确认无效前,吴某应受其约束,吴某与刘某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划定:"婚姻配偶而重婚房地产,或者明知律师人婚姻配偶而与之结婚房地产,处二年以下婚姻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划定,吴某事务所否构成重婚罪,主要事务所看吴某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公然同居时,李某事务所不事务所吴某房地产配偶。也就事务所说,吴某与李某房地产婚姻在被确认无效之前,事务所否发生法律效力。假如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事务所吴某房地产配偶,吴某构成重婚罪;假如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不事务所吴某房地产配偶,吴某不构成重婚罪。



  吴某与李某房地产婚姻在被确认无效之前,事务所否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应该留意房地产事务所无效婚姻包括当然无效房地产婚姻与宣告无效房地产婚姻,当然无效婚姻无须经由法院宣告婚姻即为无效,宣告无效房地产婚姻必需经由法院宣告才能确定其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为自始无效。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指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上海律师事务所国采用房地产事务所宣告无效婚姻而不事务所当然无效婚姻。所以吴某与李某房地产婚姻在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前事务所不能确认其无效房地产,故应以为其婚姻效。其次,要看婚姻登记房地产性质。婚姻登记事务所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当事人房地产结婚行为予以认可,事务所一种行政许可。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书房地产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婚姻确定力和拘束力房地产特点,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对相对人具婚姻约束力,相对人必需遵守和听从2。行政行为这一特点,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准许吴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颁发结婚证,在没婚姻被婚姻关部分依法确认无效前,事务所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对吴某与李某具婚姻约束力,从法律角度上讲,李某就事务所吴某房地产配偶。另外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婚姻法划定房地产无效婚姻轨制事务所一种民事法律轨制,它只划定了婚姻无效之后房地产民事法律后果,调整房地产事务所当事人之间房地产身份关系,无效婚姻仅对当事人来讲,双方自始不具婚姻夫妻身份。而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刑法划定房地产重婚罪,侵犯房地产客体事务所一夫一妻房地产婚姻轨制。所以,吴某与李某婚姻在被婚姻关部分确认无效前,又与刘某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务所对上海律师事务所国一夫一妻房地产婚姻轨制房地产公开挑战,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
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吴元国

摘要:

《破产法》实施以来建立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推动了经济的发展,规范了我国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主体范围的扩大,破产法突现出一些缺陷与不足,本文就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破产 破产法 立法完善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 
1986年12月问世的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简称《破产法》),结束了新中国缺乏破产法传统的历史,成为新中国破产法发展历史的起点。这部《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行为。1991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程序”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法律机制。这些破产法律规范虽然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发挥过巨大的推进作用,但是在制定《破产法》时,我国仍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需要具体的没有具体化,应该规定又没有相应的条文调整,存在很多的立法缺陷。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审理破产案件的具体问题多次制定过司法解释,但毕竟由于《破产法》存在先天不良。因而,这些破产法律规范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发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建立,已难以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其局限性日益暴露出来。本文将就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和如何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当前,我国适用破产案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通过)
该法共计43条,包括总则,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附则。
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目前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年11月7日)
该意见共计76条,包括管辖、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其他八个部分。
该意见是对《破产法(试行)》如何适用做出的详细解释,是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的规则。其中部分规定因与最高法院此后公布的司法解释抵触而失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六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该法适用范围广,不但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也适用于其它法人的破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该意见第十六部分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包括了该意见的240条到253条。
该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同民事诉讼法一样,包括了所有法人企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实行)
该意见共计106条,分为管辖、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破产费用、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终结、其他十四部分。是目前我国关于破产最详细的一份法律文件。
该意见适用于所有法人企业。
二、我国破产法律规范的缺陷
(1)《破产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对于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甚至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排斥在外。但是,在破产实践中,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现象却层出不穷,全民所有制企业势力雄厚,即使在经营上有亏损也有国家和财政部门及其上级部门扶持,相对来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激烈的经济竞争中更容易破产。为此,我国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一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
但这造成破产立法的支离破碎和不统一,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也不便于对所有的企业按统一的破产法进行规范的调整,各类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得不到统一的有效的保护,法制的统一性得不到实现,市场主体的平等性也无从谈起,不利于我国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共同发展。因而,有必要尽早制定一部适用于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破产法。
(2)《破产法》的条文过于简单,立法技术的使用不够完善,破产界限模糊,难于操作。
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内容比较模糊、简单,立法技术的使用也不够严谨。诸如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破产法》第三第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据此规定,企业破产似乎主要是考察其破产的结果。而且,导致企业破产的原因也仅限于一种——“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也就是说,企业只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会被宣告破产,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不能宣告其破产。
这种规定显然既不规范也不科学。因为造成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绝非“经营管理不善”一种!市场竞争激烈,金融风险等等都是造成破产的原因。此外,该条规定模糊、笼统,何谓“经营管理不善”,何谓“严重亏损”,亏损到何种程度,何种地步才算“严重亏损”,“不善”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并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同时也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难以把握,实践中难以操作。
(3)破产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
1、由于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结影响着一方的安定,实践中处理破产问题时,往往把保持社会稳定置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上,将破产的社会成本隐蔽地转嫁给了债权人。
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破产财产受偿的顺序中看出一点端倪。再如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破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均规定有债权申报期限,但逾期未申报并不视为放弃权利,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破产分配完毕之前补报的仍应给予清偿,只是该债权人就已进行的破产程序与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对其债权的调查确认费用,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财产的清偿。我国规定具有逾期失去效力的债权申报期限,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2、又如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完全转嫁给债权人承担。
根据国务院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称为《通知》)中的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不管土地使用权是出让取得还是划拨取得)。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才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通知》的上述规定,与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的规定完全相违背,实际等于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废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存在立法越权、与现行立法冲突的问题。而宣告抵押制度对国有破产企业无效,将使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几乎没有任何可靠的办法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安全。这不光是大大的损害了法律的威严,还使法律在有的时候成为了一纸空文。
3、上述规定完全漠视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在某些方面甚至增加了清偿的不公平,因其指导思想本不是为解决债的公平清偿,它只是要通过行政干预(尽管已转化为法规形式),把破产当作政府解决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的一种廉价手段,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此外,各国破产法都有破产犯罪与破产人免责制度的内容,以保障债务人利益,而我国现行破产法却规定的过于简单,其他如和解、重整、破产债权制度等,也规定得过于原则,或未予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4)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是不当的。
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而确认债权的有无、性质及数额,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裁判。这种性质的裁判,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当事人行为而设立的一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作强制裁判,该规定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轻率侵害。而且,由于每一债权人的债权都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确认,而债权人要进行表决,又以其债权事先已得到确认为前提,两项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冲突,债权确认难以进行。同样的问题是大家都是债权人难免会产生同病相怜的想法,其决定难以让人信服。
(5)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政府机关参与乃至干预破产程序的成分过多,色彩过浓,和解与整顿制度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
我国的破产法的制定是在计划与商品经济交叉的哪个时代,其思想未免不带有计划经济与政治色彩,政府干预的色彩浓厚。
1、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可是,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受到严格限制。《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可见,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着企业生杀予夺大权,而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即使达到破产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其债权人的破产请求权形同虚设,其债权又如何能够得到保障,这样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愿,从而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流于形式。
2、破产整顿。《破产法》第十七 条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即破产整顿申请权归上级主管部门,但是,对企业的前途、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最具洞察力的是企业,最具有评价力的是市场,而上级主管部门在破产整顿中的作用实际意义不大。
3、清算组的组成。《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从这一规定看,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是以财产所有者代表资格参与清算组。值得注意的是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样使政府官员成了破产清算组的主要成员,而忽视了破产清算工作的民间性、中介性、专业性和社会性。清算组的上述组成方式必然出现下列缺陷:(1)工作效率低下。破产清算工作是专业性、政策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且清算期限一般较长,由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人员兼职参加清算组,不仅清算时间很难保证,而且由于参加人员不一定具有破产专业知识,严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进度与质量。(2)本位思想难免。破产企业和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在人、财、物上往往存在一定联系,不少主管部门就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有可能为破产财产在清理过程中的人为流失制造机会,如以拍卖为名,将破产财产低价处理转移给下属其他企业或关系户等。(3)企业财产的清算需要专业知识以及合理合法的指导思想。清算组成员纷繁复杂很难形成同一的指导思想。由于他们也非企业的主人,很难保证对企业财产处理的公平公正性。
4、破产责任。《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认真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认真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的通知

银发[2004]19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秋季开学在即,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事关广大学生和家长的切身利益,事关国家人才培养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进一步做好助学贷款工作,解决高校贫困新生2004年秋季入学的资金困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统一思想认识,抓紧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级银监局和各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的重要意义,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政治高度,把认真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省级银监局要精心谋划,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大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的宣传解释力度,会同各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全力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抓紧开展辖区内各地方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工作,尽快落实中标银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科学测算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鼓励和支持各省级分行积极参加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工作。

二、明确管理职责,保证符合条件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省级银监局要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调、督促相关商业银行按照政策规定提高审贷效率,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中标的商业银行,要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和管理措施,严格按照中标协议约定的贷款需求额度,保证高校贫困新生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到位。没有中标的银行,要尽职尽责,保证已经承诺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各商业银行对发放国家助学贷款不得设置任何规模和资金限制。各地银监局要联合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国家政策规定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依法严格查处。

三、积极为高校贫困新生提供生源地小额贷款支持

鼓励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和其他中小金融机构探索采取多种有效方式,积极为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所需路费和食宿等费用提供生源地小额贷款支持,并做好统计监测工作。已经开办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省市,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办法,为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积极提供生源地助学贷款支持,有效扩大生源地助学贷款的覆盖面,提高政策实施效果。尚未开办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省市,要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和高校贫困新生的贷款需求特点,尽快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积极推广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积极研究通过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形式,鼓励各省市政府出台优惠措施,支持金融机构扩大生源地贷款。

四、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努力做好相关金融服务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密切合作,加强与教育部门和高校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把握辖区内高校贫困新生的基本情况,为各金融机构发放助学贷款提供政策指导。同时,要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有效拓宽社会捐资助学渠道,对于各种形式的捐赠助学资金,协调和支持各金融机构积极做好配套金融服务工作。金融机构在积极发放各项助学贷款的同时,要注重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贷款风险。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