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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吴亚楠

时间:2024-07-22 00:3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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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

吴亚楠


摘要:应当区分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应否承担和能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不受影响。行为人均应当认定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者即具有责任能力,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与民事主体或自然人的责任财产有关。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能力


  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有学者认为,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
一、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是指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地位。通说认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关于出生的标准各国虽不一致,各种标准主要有阵痛说、露出说、断带说、出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学说。 但均以出生为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标准。 如《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拟制死亡(宣告死亡)。拟制死亡并非真正死亡,需要有权机关得根据申请进行宣告。生理死亡系真正死亡,各国标准不一,我国通常的经验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为标准。
  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学者认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为能力, 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 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资格, 也包括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之外的违法行为)的资格; 狭义的行为能力, 则是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
  笔者认为,无论从广义上还是狭义上理解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都不准确。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引发法律关系的变动,即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依据合法与否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依据是否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可以分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典型的事实行为的例子是无因管理)。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或者实施事实行为, 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不涉及行为人判断行为能力之有无的问题,所以对于事实行为, 任何自然人均可实施。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未成年人救助车祸受伤之人,参加救火,收留迷途的幼童或者帮助乞讨老人等均可成立无因管理。 因此, 笔者认为,行为能力应当界定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 即自然人以自己独立的法律行为获取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正如学者们所认为的,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界定法律行为时有失偏颇,生生制造出了民事行为这个上位概念,并认为以此即可囊括无效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此为法律行为的特征之一——合法性,寻找借口。法律行为是私人创设调整其相互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行为,“规范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主要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非“合法性”评价。
(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从民法一般原理出发,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事实中最为重要的事实为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所以行为能力有无的效力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民事主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必须具备权利能力。故,权利能力包含在法律关系之中。并非如学者所提出的,应当将人格的调整规定在民法的概念之中。民法的概念中已然逻辑的包含人格或者权利能力。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对调整对象的规定界定民法。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包含两个方面:静态的法律关系和动态的法律关系。静态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动态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逻辑的包含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既有联系亦有区别。二者的联系体现在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有行为能力者必然有权利能力;而有权利能力者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前已指出,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独立的法律行为具体地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另外,行为能力会有中止的情形,譬如:成年人因不堪压力或基于其他原因成为不能完全判断其行为的精神病人而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禁治产人);权利能力则不会出现此种情形。
  可以看出,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无法以自己的独立的法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所以法布里秋斯(Fabricius)指出:应当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概念,即应从行为能力中派生出权利能力。他认为,权利能力应当是指从事法律上有效的行为的能力。由于出生未久的孩子显然不能自行实施法律行为,因此他认为,孩子可通过传达人、代理人以及机关从事行为。对此,卡尔•拉伦茨评价到,用传达、代理和机关方面的问题来增加权利能力定义的负担,很难说是一种稳妥的做法。此外,那些恰恰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也可以通过他人来从事行为(如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一些人无法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创设权利、取得或者行驶权利。这样看来,既然这些人不能行使权利,那么似乎赋予其权利能力是无意义的。其实不然,“确定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法律上,意味着将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该权利主体。事实上,有些人即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也是由其他人来行使其权利的。重要的是,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为谁的利益而为。因此,将权利能力赋予未成年人而并非将之赋予其父母,自有其合理的意义。 ”所以,法里布秋斯以此方式达到权利能力的相对化,有害而无益。因此应当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 只要自然人出生就具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赋予不仅仅和利益有关,更彰显相当的价值,体现了法律对人格的尊重和人格的平等。任何人皆享有相同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乃近代私法把握人的方面的首要的最大的特色。在这一点上,所有人皆是平等的。 另外,人身权这种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类型,更是与人格息息相关。而人格权与主体的关系较之财产权而言,更为紧密。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般来说,论证两个概念关系之前应当对其进行界定,行为能力的概念前已有描述,在此不表。关于责任能力,有学者界定为“因不法行为,能受法律制裁之能力也。”“责任能力之有无,概以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意思能力)为断,亦即须就其个个具体的行为,审查其有无识别能力,以决定其责任。” 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本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 ,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关于这几种学说均有其道理,下文中会有进一步的论述。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关于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目前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笔者认为确实是一个非常混乱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应加以区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或者包括民事责任能力。彭万林先生主编的《民法学》中讲到:“什么人才具有责任能力?一般而言,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因此,我国 《民法通则》第 11 条规定:‘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 周岁以上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就是说,在我国,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但已满 16 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对不法的实现和不履行义务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 刘心稳先生也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当然也有学者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在概念上做了区分,郑玉波先生认为:(责任能力)法律上并未如行为能力制度,以年龄等设定其划一之标准,盖不法行为系应受抽象制裁之问题,理宜就具体情况决定,不适于依抽象的标准断之也。因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虽均以意思能力为前提,但二者在性质上毕竟不同。
  笔者认为责任能力是与侵权行为或者民事不法行为相关联的概念,侵权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人是否具有判断力、意思能力无关。如一名六岁孩童将石头放在铁轨上,造成火车翻车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七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将责任能力等同于行为能力或者与法律行为挂钩,会使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该六岁孩童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事实上并非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自己的财产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这从一个侧面肯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再者,以无因管理为例,前面已经提到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的一种,无需行为人具有意思能力或者行为能力。依无因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是要尽相应的义务,如认真负责地以适当之方法管理他人的事务,违反适当管理之义务造成被管理者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等,这就要求他们要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当然,管理人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有别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管理人之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施以无因管理亦成就无因管理之债, 无需赋予其任何独立行为之资格。
  事实上,将民事行为能力等同于责任能力是将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民法中的民事责任能力混同的结果。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法。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用了四分法:
  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14周岁的,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6周岁的,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
  在刑法上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即使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中,笔者认为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应当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也可以成立民事责任。当然要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学者主张,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须有侵权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行为人须有故意或过失、行为须违法、须因违法行为而发生损害四要件。笔者认为,应当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要件。 所以,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考察其过错。在无需过错为要件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当然不用考虑过错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比较法上来看,《法国民法典》第 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 1383 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修正后的 1384条第 4 款规定为:“父、母因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第 1310 条规定:“未成年人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修改后的第 489 条第 2 款规定为: “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由上述规定不难发现:《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论其年龄大小及身体或精神状况如何,都应该对自己所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人人均有责任能力。法国法院也认为: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赖于其辨别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不再是辨别能力 ,而是基于监管或者过错。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无太多关联,责任能力的有无不应当以行为能力为基础。另外,前面介绍责任能力概念时提到的意思能力的问题,通说认为,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已经说明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故笔者认为,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关系不大。盖因侵权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事实行为。
  所以,应当区分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应否承担和能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不受影响。行为人均应当认定有责任能力,故笔者认为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者即具有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与民事主体或自然人的责任财产有关,当然这里说的责任的实际承担主要是指财产责任或者说与财产有关的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只是将二审稿中的消除危险、恢复名誉之侵权责任方式与赔礼道歉对调。对于如停止侵害等的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是能够实际承担的。
  一般来讲,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一般而言没有责任财产,所以在实际承担时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法律同时也规定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从其财产中扣除,不足部分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这在实践中成为可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做了类似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者,无需征得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允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是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子女依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亦归未成年子女私有,构成责任财产,对其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关系至巨,殊值重视。” 笔者认为,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为他们实际承担责任能力提供了可能。
  2009年10月19日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学者争议颇多,笔者认为,不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出现行为能力的概念。三审稿的规定有待商榷,前面已经说道,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是等价关系或者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民法通则并无太大差别,只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末的但书删除。这两条明显存在同样的矛盾,第一款似乎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应当为监护人。第二款却又规定,本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似乎,责任承担主体又成了被监护人。笔者认为,此处监护人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侵权主体仍然为被监护人。另外,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被监护人被列为为被告,而不是监护人。
三、结论
  故笔者认为,应当将责任能力的认定和实际承担分开进行说明。自然人即具有责任能力即采用出生主义的标准,对于实际责任的承担则视情况而定,盖责任的实际承担与责任财产有关,当然这里是指财产责任,具体到各个案件因责任方式的不同,实际承担者不同。
  新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规定的关于侵权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现公布《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阶段、成果与实施………………… 2
第三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3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7
第五章 建筑间距规定…………………………………… 8
第六章 建筑退让规定……………………………………11
第七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规定……………………………14
第八章 建筑基地的绿化、机动车停车泊位指标………15
第九章 市政公共管线技术规定…………………………16
第十章 特别地区专门规定………………………………19
第十一章 附则……………………………………………20
附录一………………………………………………………21
附录二………………………………………………………24
附录三………………………………………………………25
附表一至七……………………………………………27─33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城镇规划管理,科学编制城镇规划,实现城镇规划管理和规划设计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以及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德宏州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亚热带风貌的园林城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一切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以及规划管理、规划设计等相关活动,其它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的详细规划,应按本规定执行。各县市也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按已批准实施的总规、详规编制相应的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但所编制的技术规定原则上不得突破本规定所列技术指标的上下限。
  第四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实施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阶段、成果与实施



  第五条 城镇规划的阶段
  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以下规划阶段分为:
  (一)城镇分区规划;
  (二)城镇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给水、排水、园林绿化、防火、防空、防洪、抗震等专业规划;
  (四)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
  第六条 城镇规划的成果要求
  (一)本规定由第五条所列各阶段规划成果深度、成果系列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细则》、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国标《村镇规划标准》以及相应专业规划标准的要求。
  (二)城镇规划和村镇规划编制过程中,成果内容可按实际情况适当增减;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部分可分阶段完成。
  第七条 城镇规划的实施
  (一)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地段都必须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实施依据;
  (二)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规划管理,必须符合各阶段城镇规划和本技术规定。
  (三)根据城镇规划各个阶段的目标要求,在城镇规划的实施过程中,规划成果的主要作用如下:
  1、城镇总体规划
  ①作为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以及进行相应范围的规划管理的依据;
  ②作为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的依据;
  ③作为协调州域城镇体系中各城镇、乡镇发展建设依据和指导性文件。
  2、分区规划
  ①作为编制详细规划、市政公共工程专业规划的依据;
  ②作为办理规划用地选址、市政公共管线管理的依据;
  3、控制性详细规划
  ①作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市政公共综合管线规划的依据;
  ②作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市政公共管线规划管理的依据;
  4、修建性详细规划
  ①作为修建设计、建筑设计、市政公共综合管线规划设计的依据;
  ②作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方案审查和市政公共管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八条 全州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规划原则,遵照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德宏实际要求分类如下:
  (一)居住玫?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九条 编制和修订城镇总体规划、城镇基本用地结构比例应符合(附表一)的要求。
  第十条 居住用地(R)
  (一)指居住小区、街坊、组团、院落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也包括主城规划区内的村镇居住用地;建筑底层为非住宅的用地,其住宅用地的数额由住宅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乘以建筑用地确定。
  (二)居住用地由居住小区(含小区级以下的组团、院落)内的全部用地构成,包括住宅用地(含建筑基地、建筑间距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集中公共绿地(带状绿地须宽8米以上,建筑间绿地须在标准间距之外)四个部分。
  (三)居住用地按建筑和环境的不同,分为四类:R1、R2、R3、R4。
  (详见附录一中:各类用地的含义,下同)。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用地(C)
  (一)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但包括主城规划区村镇同类性质的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八类:C1、C2、C3、C4、C5、C6、C7、C9。
  第十二条 工业用地(M)
  (一)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也包括主城规划区村镇工业用地。
  (二)工业用地按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为三类M1、M2、M3。
  第十三条 仓储用地(W)
  (一)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二)仓储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二类:W1、W2
  第十四条 对外交通用地(T)
  (一)指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管道运输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二)对外交通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五类:T1、T2、T3、T4、T5。
  第十五条 道路广场用地(S)
  (一)指规划区内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二)道路广场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三类:S1、S2、S3。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一)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七类:U1、U2、U3、U4、U5、U6、U9。
  第十七条 绿地(G)
  (一)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二)绿地按功能分为二类:G1、G2。
  第十八条 特殊用地(D)
  (一)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二)特殊用地按功能分为三类:D1、D2、D3。
  第十九条 水域和其它用地(E)
  (一)指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用地以外的用地;
  (二)水域和其它用地功能分为八类:E1、E2、E3、E4、E5、E6、E7、E8。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一)各类建设用地应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规定;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则按分区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提出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二)凡本《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编制成片(一般指6666.7平方米规模以上)新建、改建、扩建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提供零星地块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宜超过附表三规定的最大限值。
  第二十三条 附表三规定适用于单一类型的用地。对混合类型的用地,应分类划定建筑基地范围,分别核定建筑容量。对难以分类的综合类基地,如复合性建筑等,应当按不同性质建筑的面积比例按各自的标准,核定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性指标。
  第二十四条 对未列入附表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有关专业法规、规范和规定执行;但其中院内住宅部分的建筑容量不应超附表三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块原有保留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六条 旧城区的建设项目若能在标准之外为城市扩大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如:停车场、广场、绿地等,在满足消防、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视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大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有关地下室、屋顶层、跨越城市道路的人行廊道在地块容积率中计算的有关规定按附录二中第1、2两条控制。



第五章 建筑间距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新区内,平行布置的南北朝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度以内,(下同)。〕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平行布置的其它朝向和东西朝向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其中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不小于8米。
  在旧城区内平行布置的南北朝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东西朝向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其中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不小于6米。
  第二十九条 旧城区内,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建筑的短边对建筑长边时,间距不小于6米;在旧城区外,其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5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短边宽度应≤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三十条 旧城区外,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在旧城区内,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附录二中第3条控制。
  第三十二条 南北朝向多层居住建筑,其南侧为多层点式建筑(含长度不超过20米的条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东、西朝向的居住建筑,其西、东侧多为多层点式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8倍。
  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需要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第三十三条 多层住宅与高层建筑的间距,按附录二、4控制。
  第三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南北朝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旧城区内不小于0.4倍)且最小值应为24米;
  (二)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最小值应为18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七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新区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3倍;在旧城区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2倍。
  第三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①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②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8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在实际规划管理工作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间距作出特别要求。



第六章 建筑退让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沿用地边界布置必须退让用地边界;用地边界外是既有永久保留建筑,退让距离须符合第五章建筑间距规定;用地边界外无既有建筑或是既有但建筑质量较差,建筑长边对用地边界时,退让距离为计算间距的0.5倍,建筑短边(应≤14米)对用地边界时,在满足防火安全间距的前题下,退让距离不小于3米。
  第四十一条 相邻建筑间由双方负责退让,一方退让距离为计算间距的0.5倍;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邻,多层建筑一方只退让按多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其余部分由高层建筑一方退让。
  第四十二条 相邻用地两建筑的山墙,在满足消防和结构安全的情况下,可由用地单位双方协商后,两建筑合并统一设计建设。
  第四十三条 建筑退道路红线规定
  (一)≥40米以上道路,多层建筑退让≥10米,高层建筑退让≥12米;
  (二)≥30米道路,多层建筑退让≥8米,高层建筑退让≥10米;
  (三)25—30米宽道路(不含30米),退让≥5;
  (四)<25米(不含25米)道路,退让≥3米;
  (五)本条退让距离还应同时满足第五章建筑间距要求;
  (六)沿道路的高层建筑的高度按第七章的规定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退公路隔离带规定
  (一)在城镇规划区已控制有红线宽的公路,隔离带按第四十三条退道路红线宽控制。
  (二)未控制红线的公路隔离带宽度如下:
  ①规划确定为国道、现状及规划为高等级公路,两侧各50米;
  ②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③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的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四十五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道路交叉口规定
  (一)在城镇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四周一定范围内不宜布置高层建筑;若确需建设,高层及多层建筑应在符合有关详细规划要求的基础上,同时满足本条二、三、四项规定;
  (二)退出城镇快速干道中的立交桥及城镇立交桥构筑物最外侧投影线≥35米;
  (三)退出城镇道路交叉口
  1、含有主干道的平面交叉口:低层、多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应退出交叉口红线≥25米, 高层建筑主体应退出交叉口红线≥30米;
  2、次干道及支路的平面交叉口:低层、多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楼应退出交叉口红线≥10米; 高层建筑主体应退出交叉口红线≥15米。
  (四)在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四周布置的建筑高度同时应满足第五十二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筑退让河道规定
  (一)本条所指河道指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按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其附属设备。
  (二)建筑退让河道堤防岸外侧宽度,由有关详细规划确定;暂无规划的按以下原则控制。
  市内重要河道两边建筑,两侧退让距离分别不得低于30米/侧,其他如干渠、沟等不得低于15米/侧。
  第四十七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保护范围规定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特殊保护范围规定。
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范围,按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通道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性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按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保护性规划,应先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按规划执行。
  第五十二条 沿城镇道路两侧零星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街坊、沿街地段的建筑高度,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八章 建筑基地的绿化、机动车停车泊位指标



  第五十三条 建筑基地的绿化
  (一)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指标。
  (二)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的零星绿地面积。
  (三)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每个街区规模应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在旧城区内为1.5—2公顷左右,新区为2-3公顷。
  (四)对于1000平方米以上规模的用地,其建设工程,绿地率应符合附表四规定。
  第五十四条 建筑基地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一)在城镇详细规划中,应按总体规划阶段的“静态交通规划”配置和落实公共机动车、非机动车场、库。
  (二)停车场规划设计,应按国家公安部、建设部有关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三)各类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按照附表五所列指标设置停车泊位。
  (四)在改扩建项目中,对确实达不到标准泊位的工程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交警部门提出解决不足泊位的措施并落实后,才能批准该项目建设。



第九章 市政公共管线技术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市政公共管线系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遵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结合德宏实际,制订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城镇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镇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镇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挖路;必须与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拓宽、维修)密切配合,协同施工。
  第五十七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规划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有条件的城市采应采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以便更好地对地下管线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220千伏以上等级电力线应按城市电力网规划设置高压电线走廊;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以及通讯、有线线路等原则上不应架空布置。
  未经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在高压电线走廊内建设任何建筑、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地下管线排列次序,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一般为:电力电缆、有线光缆、电信电缆或电信管道、煤气管道、给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管道。
  第六十条 宽度在40米以下城镇道路,地下管线可按单线布置,道路中心线的北侧和西侧,一般安排电力电缆、有线光缆、给水管道和污水管道;道路中心线的南侧和东侧,一般安排电信电缆或电信管道、煤气管道和雨水管道。宽度在40米(含40米)以上城镇道路,地下管线除电力和电信线路外,应按双线布置。部队、地方各专业单位通信电缆, 在有条件的地段应统一布置在电信管道内。
  第六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建设时,应建设管线综合隧道,避免道路的重复开挖,且每300米必须埋设一定数量的管线过路管道。
  第六十二条 管线在城镇桥梁通过时,应确保桥梁安全,维修方便,不影响市容观瞻。
  新建城市桥梁,应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第六十三条 在道路范围内建设人行地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应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必须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地下管线布置在快、慢车道内,管线埋设深度不小于1米。如不能满足最小深度时,应采取结构防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埋设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按下列原则进行协调: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第六十六条 除个别旧区因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外,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间距(净距)应符合附表六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下管线垂直交叉时,一般按下列次序上下排列通过:电力电缆在其他管线上面通过;电信电缆、有线光缆在煤气、给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上面通过。
  第六十八条 当人行道较窄而需排列多种管线时,可以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保证各种管线的防护要求,使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小管径配水管,配气管等管线在人行道上按一定比例排列。
  第六十九条 在规划区内,电力、电信、有线电视架空线路横跨城市道路时,必须从地下穿过。确有困难需要从道路上空跨越的,或有临时性安排的,在不影响其他设施的情况下,一般安排在人行道上空布置,距人行道侧有0.5米至0.75米,并距行道树有一定距离。临时性架空线路时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线路对地最小净空距离为:
  电信架空线路  7.0米
  10千伏电力线路 9.0米
  35千伏电力线路 12.0米
  110千伏电力线路 15.0米
  第七十条 管线竖向埋设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除在旧城区现状地下管线繁多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外,地下管线交叉的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七的规定。



第十章 特别地区专门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特别地区,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在前述各章所规定的基础上作专门规定的区域。
  第七十二条 特别区域包括:
  (一)瑞丽江──大盈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规定一类、二类景区范围内的景区建设。以及瑞丽江——大盈江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
  (二)各市、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保护范围。
  (三)各市、县民俗建筑村、寨的用地范围。
  (四)城镇规划区内的重要通道控制区。
  (五)特别地区还将根据德宏州规划建设发展实际调整增加。
  第七十三条 在特别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风景区保护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规划,应先编制各地区相应的规划,并经德宏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划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是实施《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批准详细规划、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批准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技术规定解释权属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阶段性修编。



附录一:
  各类用地的定义:
  1、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层为主、适当分布有高层住宅的用地;
  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一般,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办公、商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四类居住用地(R4),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2、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商业金融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游业等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C7),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做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3、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4、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堆场用地(W3)露天对方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5、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河港用地(T4),指河港口用地;
  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用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6、道路用地(S1)(一般指15米以上道路),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含交叉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内的内部道路(一般指15米和以下道路);
  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
  公共停车场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含机动车、非机动车)。
  7、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及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殡葬设施用地(U6),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其它市政设施用地(U9),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8、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9、军事用地(D1),指解放军、武警部队除生活区外的所有设施用地;
  外事用地(D2),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用地;
  保安用地(D3),指监狱、看守所、拘留所、 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办公用地,该用地应纳入公共设施用地。
  10、水域(E1),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耕地(E2),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园林、草地(E3),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林地(E4),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牧草地(E5),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村镇建设用地(E6),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弃置地(E7),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不能使用的土地;
  露天矿用地(E8),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附录二:
  几点原则:
  1、地下室、屋顶层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层面积的1/8的可以不计算;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算,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为地下室折算建筑面积,K为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为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2、跨越城市道路的人行廊道有关容积率计算原则:
  (1)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在空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
  (2)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符合以上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3、居住建筑斜交间距控制原则: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其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4、多层住宅与高层建筑的间距控制计算原则:
  南北朝向居住建筑,其南侧为高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公式D=24+(H-24)/4计算值;东西朝向居住建筑,其西、东侧为高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公式D=13+(H-24)/4 的计算值。式中:D为间距(米)、H为建筑的高度(米)。



附录三:
  有关名词解释:
  1、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之间的距离。
  2、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坡屋面建筑:坡度小于40度,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坡度大于40度(含40度),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3、道路红线:道路的规划边线。
  4、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建筑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的距离。
  5、建筑密度: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单位为百分比)。
  6、容积率:建筑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单位为万平方米/公顷).
  7、绿地率: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
  8、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
  9、至高度在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层数大于四层,小于或等于八层的建筑。
  10、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层数大于八层的建筑。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4月2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对建设项目应负的质量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是指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在按照国家和部颁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包括暂行技术规定),以及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文件等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设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三条 凡参与邮电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各方,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不能代替或削弱参与各方企业原有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质量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是全国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质量标准,质量管理制度等,并负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对国家和部颁质量标准、质量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基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部颁有关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制度,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六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对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组织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的通报工作。

第三章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除承担一级通信干线工程、国家重点工程和部重要工程的质量监督外,并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考核、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外,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地、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一律按照部颁《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员(包括专职或兼职和聘任)一律按照国家和部颁通信工程建设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包括暂行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发现违章作业者,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员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必须经常深入工地,了解质量情况,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监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应会同有关各方认真处理,并负责向上级机关报告质量处理意见。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中,所有承发包合同均应明确记载相应的质量要求,保修期内的质量责任及监督检查等条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的一个月内应向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申办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序》(试行)的要求履行各个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承担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指派质量管理人员负责随工质量检查,了解掌握工程质量情况,并按《邮电基本建设竣工验收办法》要求办理随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邮电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单项工程的验收和全部工程项目的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

第五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各自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任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和部颁现行的有关规定,以及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承担质量责任。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本单位的各级技术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部颁《邮电基本建设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设计会审;做好施工图的技术交底,并派设计人员深入施工现场配合施工;参加工程项目的补步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设计回访。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规定,参加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工作。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自身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相应的施工任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坚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每项工程都应提出保证质量的措施,并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积极参加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和部颁有关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并自觉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为建设单位派出的随工代表的随工检查提供方便,并与之积极配合。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应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档案和准确详细的竣工资料。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应按合同规定在保修期内负责保修。

第七章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其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和器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部颁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所列的技术要求;
(二)有出厂合格检验标志和证明;
(三)设备、器材的说明书应清晰,图实相符,备(附)件完整齐全;
(四)有邮电部的入网许可证(复印件);
(五)包装及运输条件能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为出厂(库)检验提供必要的场地、仪表和有关资料,并做好其它配合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应按合同规定,负责产品“三包”,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八章 工程质量责任的仲裁
第三十五条 当通信工程质量责任产生争议时,当事各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为了查明质量问题,需要对建设项目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复测检验时,由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法定工程质量检验单位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作为调解或仲裁的依据。

第九章 奖惩及其它
第三十七条 凡参与通信工程建设的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或供货合同时,在合同中均应包括详细的质量奖惩条款。为了确保质量条款的实施,建设单位可以从支付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器材供应单位的费用中,分别扣除5%作为质量责任的风险抵押金。待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情况结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基本建设司。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