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五大创新/孟凡胜

时间:2024-07-09 17:5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五大创新

孟凡胜

2007年在中国的立法史上被称为“劳动法”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获得十届人大常委会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8月30日《就业促进法》得到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2月29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通过。下面简要介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方面的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包括四章5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 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三节开庭和裁决);第四章附则。和此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创新:
一、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上加以扩展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此外,依据该法第52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方面的新规定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依据该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为60日。依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为60日。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不受1年时效的限制。该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样规定,即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相关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在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方面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和解或者调解。该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了部分调解协议生效后,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该法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四、规定了终局裁决的范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单位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第49条)。
五、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近年来,党中央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由此,全国各地积极构建党委领导、综治主管、部门配合、各方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保证的“三位一体”的联动调解制度,并在此框架下,根据纠纷性质和调解工作的特点,探讨建立了一体化调解制度,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的有效衔接,联通互动,优势互补,协调一致,公正、高效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一、一体化调解的界定

在我国各种调解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中,先是有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之后是因应新时期形势发展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产生大调解工作格局、联动调解机制和正处在探索起步阶段、且有蓬勃生命力的一体化调解制度。

仅就一体化调解与大调解、联动调解的关系而言,首先是在大调解工作格局之下,出现联动调解,而又在联动调解的基础之上,出现了拥有新的范畴和属性的概念,即一体化调解。从概念内涵和种属上分析,大调解广义上表示各行各业都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和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联动调解表示实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协调配合工作,一体化调解则是通过“集中型、联动型、确认型、统一型”四种工作模式和方法,将大调解和联动调解落到实处,促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方法和成果相互融合、整合,以更加公正高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是种概念,是源头;联动调解是大调解之下的属概念,上承大调解,涵盖大调解的核心内容,下连一体化调解,规定一体化调解的工作机制、方法;一体化调解是大调解和联动调解的具体化、实战化、个例化、模式化,大调解与联动调解通过一体化调解的工作模式和方法而充分发挥作用。

推行和实施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在于:一方面符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中存在“相通性、层级性、互补性”的内在规律性;另一方面其思想理念目前已经得到树立,工作体系、工作机制和网络也已建立,有较为扎实的思想、组织和工作基础。

二、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

构建我国一体化调解制度重中之重是要根据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选择、塑造“集中型一体化调解、联动型一体化调解、确认型一体化调解以及统一型一体化调解”等四种基本模式。

由此,我国构建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应包括四个方面:

1.集中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集中型一体化调解是针对集中发生的特定性质纠纷,开展的“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集中调解机构、集中调解人员”的调解,主要适用于特定性质的纠纷。其特征是:纠纷发生领域集中、性质相近、管理部门同一、处理地点集中。如医患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等。整个一体化调解机构可以仿照政府部门的政务大厅统一设立在一个固定地点,程序为先进行民调,再进行行政调解,前两个环节均处理不了,再进入司法调解,三个程序实行“五个集中”,流水作业,以公正高效解决纠纷。

2.联动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联动型一体化调解制度主要是针对非集中发生但适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调解共同参与的纠纷开展的联动型调解。其特点是纠纷非集中发生,分布面广,类型复杂;多为群众间发生的个体争议性质的纠纷;一般纠纷的处理得先由民调组织进行,必要时再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介入。主要工作方法是实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处理纠纷类型包括农村、社区、厂矿企业发生的纠纷等。此类纠纷一体化调解制度的构建应着力于“三调联动”,在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间建立工作联系,做到相互协调配合,发挥合力,化解纠纷。具体联系方法包括建立法官驻村、社区联系点,司法行政部门在村屯社区设立“百姓说事点”等,由法官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律师等对村屯、社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掌握,对纠纷的处理及时指导,当基层调解组织化解不成,则及时出面,配合工作,以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3.确认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确认型一体化调解是指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规定上一阶段人民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合同为司法调解所确认,进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其特征是法律确认授权来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目前,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各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若在履行时有当事人反悔,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作为合同予以采信;同时,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予以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4.统一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统一型一体化调解是指统一纠纷的受案标准、审查程序、裁量标准等,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中实行相互衔接、联动联调而进行的调解。主要方法是统一民间组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立案和对纠纷的调处裁量标准,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对纠纷的处理标准统一,避免政出多门,同案不同调、同类纠纷不相同处理,以做到公正高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调解工作中,这样做非常必要,能够有效提高民调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纠纷化解能力,也便于群众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知识维权。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3〕3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机关与工勤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理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市和区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区市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内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工作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实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水平的人员,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处理人事争议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二)中央和省、外地驻青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三)依照规定应该管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市仲裁委员会以属地原则管辖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时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依据;(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未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仲裁员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一切证据均应当经过质证,方可作为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的,可以不公开进行。不宜公开开庭的案件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个人隐私的;(三)涉及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开庭前3日内,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难以形成结论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查明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一)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四)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审理或裁决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处结的;(五)符合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上述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恢复仲裁。
  第三十二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一)委托调查取证、鉴定的期间;(二)交邮在途、公告送达的期间;(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期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单位所在区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