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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之异同/陈召利

时间:2024-07-07 07: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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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之异同

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与旧公司法相比较,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大大地拓展了。



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新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九十八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这种制度上的变迁,使得公司股东获得了更为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机会和渠道,有助于股东更切实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然而,细心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还是有若干差异的:



第一,知情权的范围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但不含会计凭证),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不能。



第二,权利行使方式不同。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还有权复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能查阅。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复制会计帐簿或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甚至复制公司会计帐簿,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无理要求。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力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和《电力监管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用电秩序的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应对相关突发事件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机构实施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合作,依法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故时,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采取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和加强电力检查等措施,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新,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更换,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电力企业应当对安全、合理、节约用电进行宣传,提供用电咨询等服务,发现电力用户受电设备存在故障隐患的,应当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定解决方案。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接到报修后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期限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设置并维护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九条 因树木、竹子等植物生长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电力企业在日常巡检中发现因树木、竹子等植物生长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竹子等植物倾斜,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先行修剪、砍伐等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并应当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发电、变电设施以及相关标志物;
  (三)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专用输送管道的安全运行;
  (四)影响专用铁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
  (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施放气球等空中飘浮物体。
  第十三条 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电力企业,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配合电力企业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为确保公用电网的安全运行,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保障有序用电的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执行有序用电的方案。电力用户拒绝采取有序用电措施,可能对公用电网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经通知后仍未改正的,电力企业可以根据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指令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对该电力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擅自操作电力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或者约定由电力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七)故意使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向电力公司反映。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实施中止供电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电力用户对电力企业的中止供电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第三款规定,未按时提供安全施工建议或者未按照要求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造成后果的,由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企业违反本规定,影响电力用户正常用电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规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项规定,擅自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月四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稽征处、税务所、税务检查站(组)等派出机构。
第三条 凡由本省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有关税收法规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五条 本省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由本省各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相抵触的决定。
第六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和协税、护税成绩显著者,税务机关应给予奖励。
任何人不得对依照税法履行职责的税务人员、协税、护税人员和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违者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凡经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发给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固定工商业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属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或只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或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只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以及有应税收入的行政、事业、社会团体、部队等单位,应在按照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税务机关不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本省纳税人所属跨市、地、县(市、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也应当自设立分支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外省设在本省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宰杀自养牲畜的;
四、购买牲畜自用的;
五、只缴纳奖金税、建筑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的;
六、税法规定给予长期免税的。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有关批准文件、企业章程、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联合或合营协议书,以及其它有关证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纳税人要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如遗失税务登记证,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纳税人因改变单位名称或改变户名、改变隶属关系、迁移经营地址、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等,均应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所有制形式以及拍卖、租赁、承包、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等变更营业执照的,应于变更后缴销原税务登记证,重新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停业、解散、破产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均应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必须同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纳税证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一般为一年验证一次,三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和更换时间由省税务局规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四条 经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均应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进行审核,并核发纳税鉴定书。
第十五条 凡按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征人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生产新的产品,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同时将该产品的样品和鉴定书以及该产品的结构、性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有关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产品有关样品和资料负责保密,鉴定后将产品样品退还纳税人。
第十七条 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纳税人或代征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纳税鉴定一年复查一次,三年重新申报鉴定一次。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纳税人必须按月或按季如实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一至四款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不填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向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结算申报代征税款及其凭证的领用情况。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纳税期限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县(市)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以及代征人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国家法定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一条 特殊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参照近期缴纳的税款额,预缴入库,待申报后结算。对未经批准不按期申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对不按期交纳的以欠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或免税期间,均应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减免税款使用情况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如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其享受减免税的权利,并追回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的税款征收方式,由县(市)级税务机关结合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大中型国营、集体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自核、自填、自缴税款的征收方式。对不宜实行“三自纳税”的企业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
二、对个体工商业户,凡帐、证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也可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对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分别采取自报核定、定期定额、查验征收、查定征收等方式。
三、对其它的纳税人,可采取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征收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税收征收管理形式,可以采取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形式,具体由县(市)级税务机关确定。对生产规模大,应纳税额大,税种多,计算复杂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派员驻厂管理,纳税人应为驻厂员提供办公、食宿条件。税务驻厂员可根据需要列席企业的计划
生产、基本建设、挖潜革新改造、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会议。
对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实行源头控制,起运征收、销地监督检查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责成其提供实物(包括货物和工具)、现金、信用保证,提供纳税保证人等征收办法。税务机关应开具正式收据,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将
其实物变价出售所得或将其现金抵作税款缴库,也可由其纳税保证人赔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使用的票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设立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严格执行领用、结报制度,按期交纳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发给代征证书的代征人,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代征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如有丢失,应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由税务机关按税收法规进行处理。对确无建帐能力的
个体工商业户,经县(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保存完整的纳税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在制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补充、修订、解释时,应先送交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各级主管部门的汇总财务会计报表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稽征手册,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以及税源变化等有关纳税资料。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场地、仓库、货栈、原材料和票据、帐册、证券、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查验登记。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开展税收自查、互查。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对纳税人、代征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山东省税务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及有关纳税资料,并为税务人员检查提供方便。
对查出的偷税、漏税及其它税务违章案件的处理,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固定工商业户超出税务登记的经营范围、地点时,必须持有统一的《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检查。《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外销经营的,由基层税务机关填发;出省外销的,由县(市)税务机关填发;

在县(市)范围内跨区从事经营是否填发《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由县(市)税务局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税务机关可在车站、港口、机场、产盐地区等处设置税务检查站。在交通要道税务机关可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税收检查。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方,县级税务机关可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单独设立检查站。
税务机关设置检查站和税务人员执行税收稽查任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港务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协税、护税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尽的光荣义务。税务机关应组织纳税单位和个人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协税、护税组织应积极学习宣传税法,办理纳税事宜,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和要求,检举、揭发各种偷税、漏税行为。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税务违章行为,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有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拒绝。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它当事人同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县(市)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县(市)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
对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处理税收违章案件的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书面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时,应填送扣缴税款通知书,银行和信用社应按规定扣缴入库。需要对纳税人的银行开户、存款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查时,银行和信用社应予以配合。
五、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无效时,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