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药监局
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10号 2000年6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5月11日)
为理顺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按照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
号)的有关精神,现就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精
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垂
直管理,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力度,逐步建立依法监管、执法统一、行为规范、廉洁
高效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二、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客观要求和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建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统一履行药政、药检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职能。
(一)行政机构的设置。
1.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同级人民政
府的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是,领导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法定的药品监督管理
职能。
2.地(州、盟)、地级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管理
局),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直辖市及较大城市所设的区,根据工作需要,可
设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下属机构开展
药品监督管理业务。
3.药品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县药
品监督管理机构),并加挂药品检验机构牌子,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
作。
(二)技术机构的设置。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所属技术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设置、重组联合的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药品检验机构,省会城市不重复设置;市药品检验机构根据工
作需要设置。药品检验机构为同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
可授权部分药品检验机构行使进口药品检验职能,加挂口岸药品检验机构牌子。
(三)机构的管理。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内设机构、技术机构的设置、变更或撤销,由省药品
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
审核、报批。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编制及干部管理
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编制的审批权限上收到省一级。所需编制,由省机构编
制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空缺情况,提出所需人员编制的具体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审核、报批后,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下达。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属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
定和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
管理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核定和管理。经核定的编制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
使用范围。
为严把人员素质关,保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重
新统一核定编制之日止,除国家指令性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计划接收的大学毕业生
以及正常交流轮岗的干部外,调入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一律不予承认。
干部管理应作相应调整,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研究。
四、财务经费管理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对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财务经费实行统
一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通过各
级财政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逐级上缴到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中,涉及中央
财政收入部分,由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直接上缴中央财政或中央财政专
户。省级财政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
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予以保障。省以下药品
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原有的经费渠道、经费额度相应上划到省级财政,分别列入
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
改革现行药品抽验经费机制,抽验经费按下达任务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省级
财政予以专项拨付。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五、其他有关问题
副省级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接受所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业务领导,其干部管理、
财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所辖县、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的派出机构。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药品监督员制度等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
部门另行研究。
六、组织实施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有关干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
国有资产划转等问题的落实,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
会办公室、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尽快下发执行。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
改革方案。要结合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职能转变,理顺工作关系,加大工作力度,提高
执法水平。要整顿队伍、优化结构,尽快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要认真
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国有资产不流
失,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国发[2000]11号 2000年6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
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
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
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
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
作。 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
,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具
有重要意义。政府立法工作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政权建设。立法法的
制定与施行,对于从制度上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必将发挥
积极作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
带头学习立法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转变与立法法精神
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扎扎实实地做好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各项工作。当前,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
实施立法法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 立法法进一步明
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好政府立法工作,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些原则。
政府立法工作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
展、稳定的大局,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
平理论为指导,通过立法程序把集中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变成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普遍遵循的活动规范、行为准则
;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必须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与发展的决
策,使立法进程同改革进程相适应,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政府立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
不得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地方立法工作、部门立法工作都是对国家立法工作的补
充,法规、规章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
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到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
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也不能互相矛盾,“打规章
仗”。
政府立法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
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
的关系。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
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政府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首先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
。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要符合全局的需要,又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既
要符合长远的发展方向,又要切合当前的实际。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
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实现政企分开。要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合理
调整、确定部门职权划分。在规定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也要规定它的责任,做到权责
一致。行政机关只要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和程序应该越简单越好,以方
便基层,方便老百姓。
三、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等制度,应当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对
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除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
,可以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外,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作出规定。根据中央
有关决定的精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主要
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属于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事项,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以及对外贸易和
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等,都是需要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地方不得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
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
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可以
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的事项,包括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事项
;对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的事项,国务院部门不宜也不必作统一规定。
四、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由国
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
务院通过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
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立
法建议,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兼顾一
般。凡是改革实践经验还不成熟,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
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不宜急于报请立项。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论确定由哪个
部门承担起草工作,国务院法制办都要加强指导、协调;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都要
从实际出发,广泛听取意见;对起草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多与有关部门沟通、
商量,密切配合;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
;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直接报国务院决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按照上述要
求办事,注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
针、政策。
为了保证规章的质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
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的或
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
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确定一个
单位或者几个单位起草的,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
直接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五、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规定,严格报送规章备案
。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
性法规、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的,或者规章有违
反上位法规定、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进
行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努力探索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
、新办法。各地方、各部门也要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
解决“依法打架”问题。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要求各地方、各部门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
程序。依照立法法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的规定,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
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关于行政法规的解释,各地方、
各部门要继续按照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
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立法法关于立法必须
遵循的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适用和备案等规定,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了更
高的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规范政府
立法活动,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并以此推动政府法制工作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江
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再上
一个新台阶。
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比较
高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各地方、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
定》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政府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进一
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
。当前,适应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
立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培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在贯彻实施
立法法中,要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的参谋、助手,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工作,不
辱使命,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出更大贡献。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户籍关系在我市,并在我市居住的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互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监督;统计、物价、审计、社保、劳动、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下同)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教育、卫生、城建、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予临时救济;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适当补助;临时救济和补助办法另行公布;
(四)龙凤矿附属集体企业的困难职工和家属的保障按《龙凤矿附属集体企业职工和家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临时困难救济办法》执行。
第七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财产被占用的孤儿、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和超过劳动年龄段的老年人,由财产占用人抚养或赡养。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和保障标准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按照上3个月家庭平均月收入计算,具体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四)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五)自谋职业收入;
(六)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标准为: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按无收入计算。
(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男50周岁以下女45周岁以下暂按月收入156元计算,收入高于156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男51周岁以上女46周岁以上暂按月收入120元计算,收入高于12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按78元收入计算,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自谋职业的按月收入200元计算,其中持照经营的按月收入280元计算,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退休人员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在岗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280元计算。
(五)持有市残联核发的《中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无收入计算,其中有营业执照、固定经营场所、稳定收入的,按156元计算收入,高于28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七)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伤残金和临时救济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享受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公残下乡青年、宽释人员等特殊救济对象,不参加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按保障标准差额补足。
(九)现役义务兵及18周岁以上的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计算人口不计算收入。
(十)家庭成员中既有城市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对农业户口计算人口,计算收入,不予保障。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其收入按200元计算,高于20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内四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胜利开发区)为家庭月人均156元,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为130元,其他乡镇为91元。
以下人员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无父母未成年人,每月按156元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二)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军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可高于保障标准30元;
(三)对一人户口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标准可高于市保障标准20元。
第四章 申报、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对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由市劳动局指定专门医院检查,并组织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无异议的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后方可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再次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方可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四)县(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代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自批准之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月发放。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实行分级负担。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计算机网络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 组织管理体系和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和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力量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专门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三个月审核一次,市民政局定期抽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向科学化、制度化、网络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群众监督小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有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五条 对在调查核实保障对象收入情况时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县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抚政发〔1998〕25号《关于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抚民发〔1999〕39号《抚顺市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