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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交警该不该下跪/关广发

时间:2024-07-01 09:2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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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该不该下跪
 关广发 2006-3-7
他是一名交警。前些日子在网上冲浪时看到这样一则报道:北京站一位一米七多的执勤交警欲查违章司机驾照,司机母亲因着急赶火车遂见状下跪,执勤交警无奈脱帽脱衣反跪老人。笔者看后所思颇多,那位交警看似很普通的一跪,却把许多东西给跪丢了。于私于公,他不该下跪!
第一、他跪丢了个人的尊严。一个个头一米七多的男子汉呀,怎么动辄就向人下跪呢?咱们“男儿膝下有黄金”!虽说在古代,君臣、父子、长晚辈之间,臣向君、子向父、晚辈向长辈下跪确实是一种礼仪,是以表忠、孝、敬,这样的行礼方式在我们这个礼仪之国有悠久的历史。但是,现在时代不同了,不能总是拿“古”来约“今”,过去向人下跪的礼仪方式没必要再用。更甚的是,用手敬礼不就得了吗?何必这样“高调”呢?这样一跪,试问个人尊严往哪搁了?
第二、他跪丢了法的尊严、法的精神。法是规范人们各种行为,调整人们各种关系的,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我们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就得维护法的尊严,遵守法的原则,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违法必究等。法律是执法者的靠山,他的权力也是从这座“山”得来的,见违后当依法追究,在没法定从、减、免情节出现时,该怎么做就得怎么做。但现在,如果见了老太太就网开一面,先下跪尔后放行,那可就是徇情枉法,执法不公了,与法的精神、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背,而且下跪更使至高无上的法的尊严也一同跪丢了,这样下去,哪能依法治国呀?
第三、他跪丢了国家机关的威严。作为一名警察,穿的是警服,头顶的是警徽,到路上执勤除行使国家机关的执法权外,更体现着国家机关的权威、威严和形象。在街上当着大众的面就这么一跪,个人尊严跪丢了不用说,更为严重的是,把国家机关的威严跪丢了,把警队的形象跪丢了。
另外,从法的价值取向去分析,老太太的儿子当罚不纵,这位交警不当下跪。自由、权利、秩序可是法的价值几个主要内容,当他们之间发生冲突时,我们该如何取舍呢?具体到这个报道上看,其实就是权利和秩序这两个法的价值发生冲突该如何取舍的问题。老太太儿子一方面是为了赶上火车避免误点造成车票作废而受财产损失,这是为了行使其个人的财产权;另一方面她儿子的行为确实是违反、破坏公共交通秩序。在保护个人的财产权而非生命健康权与维护关系到社会公众安危的交通秩序取舍上,我想众人经权衡后,都会取“秩序”而舍“个人财产权”的,都会认为维护交通秩序的法律价值大于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价值。而老太太的儿子则为实现自己的财产权,为图方便,不顾违反交通秩序和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违章驾驶,本该当罚不纵,以示法威和对其教育。可是,当时我们这位交警或许动了恻隐之心,被所谓的“良心”冲昏了头,下跪后还让违章车给放行了,他把“秉公办事”这四个字给忘了?把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也搞糊涂了。
某些人认为执法者这样的一跪,跪出了人情,但笔者却不认同这一观点。的确,执法态度蛮横当然令人唾弃,但是作为执法者在执法时,怎么说也不能向行政相对人下脆,因为国家机关的形象不容他这样做,他背后靠着的法律也让他必须得站起来。当然,像报道里那位交警所说到的,每当要作出处罚时,不时就有些长者替自己的儿女哭诉求情或者违章者拿自己家的老人作“挡箭牌”,阻碍正常执法工作开展等,这种现象确实存在着。这或许是给我们政府出的一条新难题,但可以明确的是,这种问题并不能以下跪的方式来解决,怎么说,报道中的这位交警的作法欠妥,是不可取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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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李正华

“驰名商标”(FAMOUS TRADE
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作为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尽管至今对驰名商标仍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它相对固定的内涵: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在较大范围内(全世界或者一个国家)有良好的影响,深受消费者的欢迎等等。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的对外开放,外国的一些商标、特别是世界上颇具影响的十大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索尼、奔驰、柯达、迪斯尼、雀巢、丰田、麦克唐纳、IBM、百事可乐等都随着其商品在中国的销售而为国人所熟知。对驰名商标,我们要依据国际公约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由于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能为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各国的企业对商标的国内和国外注册都相当重视。至1994年底,美国的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就达到两万多件、日本的企业也达到一万多件。相比之下,我国的企业在国外的商标注册只有九千五百多件。①其差距之大,令人汗颜。

为了增强消费者认牌购货的意识、促进企业依法进行商标竞争,也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只有为别国的驰名商标给予特殊法律保护的义务、而我国本身还没有确定自己的驰名商标,一些商标在国外屡次被他人抢先注册等问题,我国于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茅台(酒)、凤凰(自行车)、青岛(啤酒)、琴岛-利勃海尔(电冰箱)、中华(香烟)、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车)、霞飞(化妆品)、五粮液(白酒)、沪州(白酒)。②至此,中国只给他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而自己却没有驰名商标的历史结束了,中国的驰名商标在国外同样要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之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两批认定了另外9枚和23枚国内的驰名商标:同仁堂(成药)、蝴蝶(缝纫机)、大白兔(奶糖)、张裕(葡萄酒)、常柴(柴油机)、熊猫(收音机和录音机及电视机)、玉立(吸排油烟机)、双星(胶鞋)、英雄(自来水笔)、③灯塔(油漆)、马利(美术颜料)、美加净(化妆品)、金驼(电解穆)、张小泉(剪刀)、长虹(电视机)、康佳(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冰山(制冷设备)、美菱(电冰箱)、澳克玛(冰柜)、东风(汽车)、嘉陵(摩托车)、红豆(服装)、森达(皮鞋)、雅戈尔(服装)、红梅(味精)、健力宝(饮料)、椰风(饮料)、燕京(啤酒)、杏花村(酒)、郎(酒)、红塔山(卷烟)。④至今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已经达到42件。这些驰名商标将依法得到扩大范围的保护。

产品的力量来自于企业的力量,一个优秀的企业,它所生产的产品都是可以依赖的。驰名商标是国家工商业的精华和骄傲,是国家难以估价的财富。驰名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信誉。对消费者来说,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对驰名商标的拥有驰名商标的多寡来衡量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有一定的道理。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抓质量、树品牌方面下了大力,并取得了一定的实效。据报道,“绿丹兰”(化妆品和服装系列)商标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深圳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该商标价值为12亿多元人民币,成为我国第一个经评估最高价值的商标。⑤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国内百个著名品牌价值的量化研究结果显示,排在我国第一、第二位的红塔山、长虹的品牌价值分别为30亿和87.61亿人民币,可谓价值不菲。但是,与世界上一些驰名商标的价值相比,我国的商标还有很大的差距。经评估,世界上价值最高的驰名商标可口可乐价值为390.5亿美元、万宝路商标价值为387.14亿美元。除了价值量的比较外,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出口能力和超值创利能力等方面,我国的企业也还有很大的差距。例如,仅仅一个可口可乐公司1994年的销售额,就达到109亿美元,相当于我国的六个玉溪卷烟厂、四个“一汽”;日立1994年的销售额为686亿美元,也相当于我们长虹的几十倍。虽然我国的年出口额已经达到了1500亿美元,进入了世界前十位,但是具体到某个企业,形成规模的不多。⑥1995年品牌价值排前几名的可口可乐、万宝路、IBM、摩托罗拉、惠普、微软、柯达、百威、雀巢等企业均进入了中国,与国内企业同台较量。因此国内企业首先要解决的是在竞争中站稳脚跟的问题,而后才是创名牌。从世界企业发展的历史来看,争创驰名商标不仅仅是商标的单一问题,它和企业的整体发展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一些信誉好、声望高、知名度大的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假冒侵权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权益。在国际上,我国的一些商标也不断地被他人抢先注册,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国外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严重地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正是由于驰名商标本身所体现的商业价值,以及驰名商标所具有超常的创利能力,使得驰名商标更加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第一,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一项国际性义务 自1925年对《巴黎公约》修改并增加了驰名商标的规定后,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达成并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也将驰名商标列入了保护范围。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还拟在知识产权领域采取共同行动的设想,也使商标法律保护工作面临着进一步国际化的趋势。这也就必然地导致了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来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就必须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第二,打击假冒侵权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由于驰名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其商品质量深得消费者的信赖,所以消费者在认牌购货时大多喜爱购买驰名商标。不法之徒为了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就千方百计地假冒名优产品,驰名商标理所当然地就成为了其首先目标。近几年来,从外国的“可口可乐”、“IBM”、“Panasonic”到国内的“茅台”、“凤凰”等驰名商标,甚至连稍有名气的新商标在我国都有被假冒的经历。国内大规模的生产、销售假冒的商品,伪劣产品之风越演越烈,除了“恶德商人”的商业道德沦丧原因之外,也和没有建立起一个健全的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假冒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侵犯了驰名商标权人的权益,还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严重地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将假冒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同等处理,不利于对假冒侵权行为的打击。

第三,维护公平竞争,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竞争没有得到充分的展开。而进入市场经济后,经济竞争发展到了白热化的程度,一些不法商人在正当竞争中败下阵来时,不是从自身找原因、总结经验教训,而是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之手法来获取非法利益。商业交往中讲究的是诚实、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商业道德的最基本要求。但事实上,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直接用于自己的产品上,利用他人的驰名商标之印象和声誉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相当普遍。另外,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于与驰名商标注册的范围完全不同的商品上,从而冲淡该驰名商标作为识别标志作用的“淡化”行为也不断出现。还有的利用广告宣传,进行不适当的比较,或是抬高自己、或是踩低别人,以求引起消费者的关注。无论是明目张胆的假冒,还是隐性的侵权,都表现为一种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利用非法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来谋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要讲究合法、公平竞争,要使市场经济朝着有序、健康的道路发展,就必须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鼓励正当竞争、打击非法行为,真正体现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客观规律。

第四,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国际上要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个别超级大国利用“两权”(所谓的人和知识产权)问题对别国内政加以粗暴的干涉,已为世界人民所共同反对。但是,不容忽视的另一方面问题是,知识产权的确已经进入到了国际化保护的时期。世界经济的开放性,使得国际经济贸易连为一体,在国际经济技术交往中就要遵循一定的国际惯例、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要使我国的名优产品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相应的份额、广大销售,就首先要解决销售地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工业产权中的商标法律保护问题。要得到别国对我国企业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前提就是根据涉外法律中的“对等原则”处理。尽管我国对一些世界范围的别国驰名商标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但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的话,别人就不会相信我们,甚至会不给我国的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某些国家找到借口。


对商标给予法律保护,各国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和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通常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注册的商标就不具有专用的权利、不能得到专门的法律保护。而且,对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一般也限于经核准合作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之内。根据《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可见,对商标的法律保护只限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另外,由于工业产权所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也造成了商标的法律保护带有浓厚的地域(国别)色彩。

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用权两个方面:使用权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其禁用权限于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这对一般的商标的法律保护已经足够了。但是,对于驰名商标来说,就显得保护范围过小。因为如果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于非类似的商品的上,按照传统的理论和做法来衡量的话,就不构成侵权,事实上却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和误购,从而损害了公众利益和驰名商标的声誉。因此,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给予其特殊的法律保护是相当必要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了:“(一)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的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当适用本条规定。”根据《巴黎公约》、有关国际惯例以及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具体包括:
(一)禁止他人注册该商标

立法方面,对于一般注册商标突出的是专有使用权,即经注册后的商标,只有注册人和经其许可的人才能在核准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未经许可而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就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将他人一般的注册商标申请在其他商品类别或服务项目上时,即使是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也将会得到许可,申请人可以得到不同类别上的商标专用权。由于该商标的知名度低,不会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所以这两个注册商标各不相干,行使自己的注册商标权行为也互不构成侵权。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一般的注册商标保护已经足够。但是,因为驰名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驰名商标影响力大,如果允许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就会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以为驰名商标的企业在其他行业开办了新业务。一些钻法律空子的不法商人,就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申请在其他商品类别上使用并最终获得注册,还依法获得“法律保护”、牟取利润。

针对这种利用驰名商标的影响,“淡化”驰名商标之行为,《巴黎公约》第6条、《暂行规定》均明确加以了禁止规定。凡是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商标的注册申请,而且不论该申请的商标是否属于与驰名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有关国家的商标管理机关均应拒绝给予注册。如果已经得到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得以在他人商标注册后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予以撤销,而对于恶意注册的则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

对于一般的商标,他人只要使用在非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内,就算商标相同或者相似,也不构成侵权;但是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的影响力和公众对其特有的关注,他人虽未将驰名商标注册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取得专用权,但是使用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或者其他的服务类时,使用者这种有意识地暗示驰名商标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从而增加销售额。这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直接地侵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因此,当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三)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规定,只要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在同行业内申请的名称与已经存在的企业名称不相同,一般都会获得登记认可。由于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属于两个不同的审查登记素列,而且所规定的条件也不尽相同。事实上就存在着一些企业有意或无意地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使用。根据《规定》的,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局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四)优先查处驰名商标侵权案件

现在,不少驰名商标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有的起诉后到一审判决就拖了一年多,直到二审结果要等到两三年,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结案。驰名商标注册人因觉“成本”过高,有的不通过诉讼程序,而转向其他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就不利于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打击,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竞争秩序的整顿。因此,在众多商标侵权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主动、优先查处驰名商标侵权案件,司法机关对侵犯驰名商标的案件也理当在法定的审结期限内优先审理,并确保最终的执行。

要完善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需要全人类长时期的共同努力。

首先,增强公民的商标法律意识 经过第一、第二个五年全社会普法教育,人们普遍从过去“不学法”、“不知法”的状况中走了出来,广大的消费者对商标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有了不同程度的了解,已经慢慢形成了“认牌购货”,进而增强了“依牌索赔”的意识。随着消费者对商品品牌确认能力的增强,企业经营者也在转变经营策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以品牌为中心进行生产和经营管理了,外商在本土以外投资设厂首先要考虑的就是产品使用的商标问题。对于已经正常运作的企业,则将商标策略放在与销售并重的地位一起来考虑。例如,“National”虽然在日本国已经是妇孺皆知的牌子了,但是该商标在美国却已经被他人注册在先。松下公司只要好另起炉灶,在日本国内继续使用“National”商标,而在本土以外的地方使用了“Panasonic”的新商标,同时也尽量使用“National”。“National”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给人垂垂老去之感觉,但却保留有“传统字号”概念,而“Panasonic”则给人一种“充满朝气”、“革新性”、“年轻活力”等全新的印象。随着产品多样化的发展,松下还推出了“爱妻”(洗衣机)、“飞鸟”(音响)、“树冰”(家用冷气机)等全新的商标。除了商标外,对商品的名称,松下同样重视,如电视中使用的“画王”即是一个成功的例子。企业管理人员增强商标法律意识,在积极运用品牌策略的同时,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对假冒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只要教育消费者,自觉抵制、举报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广大的生产厂家依法生产经营;驰名商标权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保持驰名商标声誉,主动、积极保护驰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才能得到真正的法律保护。

其次,完善立法 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中“如本国法律允许”等规定,公约的实施,还有赖于国内法的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制订于八十年代初期,由于历史的原因,制订时没有考虑到给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九十年代初期对商标法的修改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当前对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方面,《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只有“保护公众熟知商标不被他人抢注”的含糊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对1988年以前的抢注行为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或者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他人没有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等等行为,在现行的法律中的确找不到直接、明确规定,这到底应该如何定性、处罚?这不仅是法学理论界提出的问题,也是工商管理和司法审判实践中碰到的难题。另外,商标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如注册在先原则、注册商标保护的是核准使用的范围、企业不得在其经营范围外申请商标注册等,对驰名商标都应当有例外的规定。客观需要我们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适当的修改,以为保护驰名商标提供国内的法律根据。

《暂行规定》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了依据,但是驰名商标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产生纠纷时,当事人都应当有通过司法途径来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暂行规定》限定驰名商标由商标局作为唯一的认定机构,排除了法院的确认权,削弱了法院作为民事权利裁判者的地位。这与《知识产权协议》中第41条、第62条所明确规定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相矛盾。我国如果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并开始实施该协议的话,就必须对现行的驰名商标确权制度加以修改,以适应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需要。

关于印发鼓励金融业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金融业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规定的通知

海府〔2011〕1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和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和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金融发展目标,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金融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重大举措,推动海口市金融业和资本市场加快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做大做强现代服务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口的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含总部及地区总部)、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公司、已上市或筹备上市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各类资本要素市场。

  所称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海南证监局、海南保监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

  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含自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所称金融机构总部,是指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设在海口、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所称金融机构地区总部,是指金融机构设在海口的分公司、分行,以及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并单独设立的业务总部、营运总部、资金中心、研发中心、支付结算中心等。

  所称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公司是指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非上市股权类投资或融资的机构,在海南省工商系统登记,并取得政府金融主管机构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公司视同金融机构。本规定中适用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实收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对应的管理公司实收资本应不低于500万。

  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副总经理级别及以上的在任现职人员 ,以任职资格文件和正式任命文件为准。

  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所称重点后备上市企业是指我省后备上市企业资源库中与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企业。

  第三条 每年从列入财政预算的产业发展资金中设立金融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政策相关补贴与奖励。每年由市金融主管部门核定扶持企业规模、补贴项目及补贴标准等因素,对全市扶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需求进行逐项测算,并上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具体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金融主管部门扶持金融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情况,并结合我市财力统筹安排。

  该专项资金涉及金融产业园入园金融机构部分,政府委托金融产业园开发主体进行管理,金融产业园开发主体就补贴或奖励的主体资格、具体金额进行认定以及确定。

  第四条 新设立或引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注册和办公地在海口具有法人性质的金融机构,含国际金融机构)在海口自建办公用房的,政府将给予扶持。

  注册资本金在2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或总资产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金融机构总部,由政府收储并以公开招拍挂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参照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相关支出后的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50%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对其进行资金支持。

  注册资本金在1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或总资产20亿元以上100亿元以下的金融机构总部,由政府收储并以公开招拍挂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参照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相关支出后的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对其进行资金支持。

  注册资本金在50亿元或总资产10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总部,在给予第三条第二款土地优惠政策的同时,视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特殊支持。

  第五条 新设立或引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注册和办公地在海口的金融机构,含国际金融机构)在市政府规划的金融产业园区内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允许各金融机构以房产成本价购买、租赁。在二级房地产市场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购置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300万元;租赁的在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50%给予补贴,补贴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积极扶持现有金融机构改善办公条件,鼓励其在市政府规划的金融产业园区内自建、购置、租赁办公用房,根据具体情况在其自建、购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及其他方面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奖励。现有在本市独立核算的法人金融机构一次性增资扩股10亿元及以上的,在自建、租赁办公用房等方面可享受第四条、第五条优惠政策。

  积极扶持金融管理部门改善办公条件,金融管理部门自建、购置、租赁办公用房的,视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特殊支持。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政府主导下建设金融产业园,引导金融聚集效应,金融产业园用地所涉及土地出让收入,政府参照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后的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部分的标准,从金融产业园纳税年度开始,根据纳税情况由市财政部门逐年对金融产业园开发主体给予奖励。

  凡享受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应承诺10年内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凡享受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

  第八条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金融机构,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前3年参照其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标准对其进行补贴,后2年参照其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50%的标准对其进行补贴。

  第九条 对投资符合海口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鼓励上市。将上市公司、省后备上市企业的重大项目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优先考虑安排项目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根据上市情况的进度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十条 对于筹备挂牌的企业,市政府除落实省里相应的优惠政策以外,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下的中小高新企业给予挂牌前申报辅导期中介费用50%的一次性补助,对进入“新三板”市场前的遗留问题给予扶持解决。

  第十一条 对于成功上市的企业,上市融资规模达10亿元及以上的,一次性给予企业高级管理层500万元的奖励,上市融资规模达10亿元以下的,一次性给予企业高级管理层200万元的奖励。对于上市再融资和借壳重组上市的企业,一次性给予企业高级管理层50万元奖励。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海口市的企业或项目,可在其退出后根据其投资形成地方财力的20%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奖励,但单笔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海口市企业成功上市的,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100万元的奖励。

  第九、十、十一条、十二条所指的企业或机构是指注册地在海口的企业。

  第十三条 对新设立或引入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进行政策扶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行。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及以上,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积极培育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交易、旅游产品交易、橡胶产品交易等各资本要素市场。对在海口新设立的各类资本要素市场,前3年对其办公用房租金根据市场参考价予以补贴,补贴租金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积极探索自保业务发展,对新设立或引入的自保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在其自建、购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及其他方面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支持有条件、有客户资源的金融机构办理离岸金融业务,扶持金融机构结算中心的迁入,对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和结算中心迁入的金融机构,政府将优先安排财政资金存放账户。

  第十七条 在本市独立核算的金融机构,对缴纳企业所得税年环比增幅名列全市金融机构前3名的企业,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其个人当年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标准给予奖励。对其他排名企业,前3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财政部门参照市级留成部分80%的标准给予奖励,后2年参照市级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全市人才安居工程住房保障计划,根据所在企业对海口市经济发展的贡献情况,可享受相应的人才引进政策性住房优惠。

  第十九条 对金融管理部门干部职工、引进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对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在教育、培训、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子女入学的,享受我市城镇居民待遇。

  第二十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将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赴境外、港澳台培训纳入我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根据需要保证一定的名额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为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提供“一站式”服务,对实施改制、重组、增资扩股的金融机构或后备上市公司,在办理立项审批、土地权属确定等手续中,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其对外工作需要确定的适量业务人员,在经市外事主管部门或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后,优先办理出国护照以及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商务活动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立新闻媒体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客观公正地对金融产业相关信息进行报道,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金融工作咨询制度。由市金融主管部门牵头成立金融业政策专家咨询委员会,发挥金融研究机构和专家的参谋作用,及时向市政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建立健全全市金融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由市金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金融信息资源调查、统计和交流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金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总部经济发展,增强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不断提升城市综合竞争能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国际性、全国性企业运营总部或其子公司、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职能性总部。且总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海口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在海口市汇缴企业各项税收;

  (三)符合海口市“十二五”发展规划和相关扶持政策,尤其是先进制造业、金融业、现代物流业、航空航运业、高端生产服务业和生活服务业企业;

  总部企业的资格认定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负责,具体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政府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规划统筹布局,每年优先保障企业总部办公用地指标需求,以招拍挂方式供应企业总部办公用地(不含配套等其他用地)。

  对获得土地的总部企业,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办公室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以参照土地出让净收益(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相关支出)金额最高不超过60%的标准对其进行奖励。

  第四条 设立总部企业落户奖。新设立或新引进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认定当年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若租用办公用房的,再按市场租赁指导价的3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贴,补贴累计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具体奖励和补贴数额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总部企业规模、产业发展政策而定。

  凡享受租用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总部企业,5年内办公用房不得转租,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条 对总部企业给予以下财政扶持:

  (一)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总部企业,参照其缴纳税费情况予以资金支持。

  自认定当年起,以其纳税市级留成部分为基数,前3年给予60%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30%资金支持。其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地方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部分,前3年可全部免收或返还,后2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二)设立突出贡献奖,鼓励落户海口的总部企业做大做强。

  自认定当年起,以年度纳税市级留成部分为基数,对于纳税市级留成部分连续3年环比增幅超过30%的总部企业,市财政部门按照累计增幅金额的 30%进行奖励。

  第六条 新设立或新引入的大型航运企业,年缴纳的营业税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的资金支持;对企业前3年经营期内,高级管理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副总经理级别及以上的现职人员,下同)年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市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资金支持。

  第七条 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认定当年起,按其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连续3年给予生活补助。

  第八条 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本市人才引进的相关优惠政策。在本市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对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在教育、培训、医疗等方面为总部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提供便利,子女入学的,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待遇。

  第九条 在享受上述用地、用房、资金支持及奖励扶持的同时,下列总部企业在认定条件和鼓励政策上可以“一事一议”:

  (一)对知名跨国公司、国内大型企业集团、行业龙头企业以及符合海口产业发展导向的新兴行业的领军企业;

  (二)对一些特定类型或新兴业态的总部企业;

  (三)对在外地开设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转回海口结算、汇缴纳税以及申报认定的总部企业;

  (四)对建设总部办公大楼等配套设施的总部企业。

  第十条 凡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10年内总部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否则市政府有权要求全额退回所享受优惠政策相应资金。

  总部企业申请本规定的优惠政策,若与本市其他优惠政策属同类型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总部经济联席会议以推进总部企业进入及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协调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负责制定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总部企业的认定、协调服务等工作,为总部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规定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失效。

  附则:

  依据本政策成立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冀文林(市政府市长)

  副 组 长:邓小刚(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成员单位:市发改委、市科工信局、市工商局、市旅发委、市市政市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港航局、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市法制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海洋渔业局、海口市工商业联合会。

  领导小组在市财政局设立办公室,具体承担市总部经济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