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青政发〔2001〕10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制度,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住宅中心)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宅中心负责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已被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住宅中心根据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凡使用行政划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按规定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二)批准的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三章 价格和购买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三)建安工程费;(四)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六)贷款利息;(七)税金;(八)前(一)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以下的利润。
第十二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符合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二)没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政府规定标准的;(三)申请人拥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的。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规定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以及烈军属、教师和政府公务员。本市军队转业干部和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持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二)经审查、核定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并按照登记顺序等条件进行排序,分批开据购房证明;(三)购房人持购房证明到市住宅中心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规定的居住标准内的面积,按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部分,按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商品房售价购买。超过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的价款,由市住宅中心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须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印章,并分别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参照《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须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以上市交易成交价格为基数,参照《关于扩大〈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和〈青岛市公有住房置换试行意见〉试行范围的意见》中规定的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的区域分类征收比例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书中注明的,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免征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有关国防观念、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知识技能和增强公民履行保卫祖国及其它国防义务自觉性的教育。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着眼长期、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际训练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专门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一个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各有关机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各尽其责。
(一)宣传、文化、新闻、司法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和国防教育法律知识的普及;
(二)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三)人民武装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的国防教育,并协助其他部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干部工人培训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卫生、体育、人防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人防知识教育;
(六)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八条 驻乌鲁木齐市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军事常识、国防法制等。
重点教育除前款所列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及其他方式进行;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组织整顿等方式进行;
(三)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育,军训或其他方式进行;
(四)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由所在部队根据军事机关的规定组织进行;
(五)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
(六)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拥军优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征兵工作、人防建设、庆祝重大节日等活动进行。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的教员。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写。
第十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基地)、民兵活动室和职工之家等场所进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少年军(警)校和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中列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劳养武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挪用和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