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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滞后不能成为反对给予佘祥林精神损失赔偿的理由/滑力加

时间:2024-07-06 20:4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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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滞后不能成为反对给予

精神损失赔偿的理由

张丽云 滑力加

随着佘祥林冤案的平反,有关精神损失应不应当赔偿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有人认为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给予精神赔偿的规定,因此佘祥林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也有人认为佘祥林蒙冤入狱10多年,仅赔偿物质损失是不够的,应当在赔偿物质损失的同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金。
那么佘祥林究竟应不应该得到精神损失赔偿呢?
当然按照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佘祥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是于法无据的。
法律没有规定——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理由。但我们都明白,法律总是落后于现实,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的滞后。
但法律又是由谁来制定的?
就我所知,有关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也不是最近才提出的,而早在10多年前就有不少人提出了。
10多年前提出的问题,到今天仍然还是一个问题,尤其是当我们面对一起又一起冤案的昭雪,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和立法者难道不感到汗颜吗?
我们难道不能站在佘祥林的角度去想一想,假如你是佘祥林,你蒙冤入狱10年,对你来说,最大的痛苦又是什么?
一个人被冤枉,那滋味对于没有受到冤枉的人来说,可能是难以想象的。而对于那些曾遭遇过的人则是刻骨铭心的!
我们党从他诞生之日起,就经历过无数的磨难。这其中就包括对自己同志的冤枉甚至是误杀。尤其是在十年文革动乱时期,有多少出生入死为革命事业奉献出自己一生的人,到头来死在自己人手里。这样的教训难道还少吗?
一个孩子受点委屈就可能伤心的大哭,而一个人蒙冤入狱的滋味就更不用说了。
精神损失应不应当赔偿,首先在于看其精神上是否受到损失。而不是看法律有没有这个规定。就佘祥林案来说,佘蒙冤入狱后,首先受到伤害的是什么,难道不是他的精神?他的母亲为什么死的,难道是为物质生活所因?
事实明摆着,对于他们来说,损失首先来自于精神上的伤害,其次才是物质上的损失。
既然是这样,为什么就不能对精神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呢?
法律没有规定。是的,法律是没有规定。但不能忘记,就是因为法律总是滞后的,才会对滞后的法律进行修改。现在难道不正是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的时候吗?
难道还要继续等待下去吗!
如果继续等待,那么有关精神损失赔偿的话题恐怕又要探讨十年!
佘祥林这十年的精神损失已经是太大了,大的都到了人们不知道该如何去做才能弥补的程度!
在这个时候,如果我们的立法者和执法者们还在那坐而论之,岂不是给佘祥林那本已痛苦的心上又刺上一刀!
法没有规定,立法者们应当立即行动起来去制定。
在法没制定之前,执法者应当实事求是地去解决。
这才是我们应当做的事情!
幸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此问题明确表示,至于精神赔偿问题,各级人民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他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或者是有关其他方面的赔偿提出的要求给予合理公正的判决。
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
其实早在十多年前,一些法院就根据一些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精神损失这一方面做出一些突破性的工作。事实证明,这些突破性的工作是有益的尝试。
如今是让这尝试得到法律的肯定的时候了。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9号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体育健身、培训、竞赛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化、价格、卫生、劳动保障、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扶持体育产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体育产业,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经营者、消费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场所、设施、器材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以及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二)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五)有体育竞赛的具体规程、规则,组织实施和安全保障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前,举办人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体育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合作举办体育竞赛的,还应当提交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举办区(县)内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20日向主办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发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通知备案人,备案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齐。

  第十三条 体育健身、培训经营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在体育竞赛举办前10日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原定举办前5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妥善处理相关后续事项。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使用“南京市”、“南京”、“全市”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江苏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
  (二)经营场所设有明显的警示标记,对安全要求和器材设施的使用、项目的危险性以及参加人员身体要求和相关限制作出说明;
  (三)建立自检制度,定期对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四)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练员和开展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等人员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场所核定的容纳限度。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体育健身、培训和观看体育竞赛中,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体育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颁布的《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鹰潭市关于对引进国内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关于对引进国内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鹰潭市政府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快招商引资步伐,调动市内外各界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人是指引进市外、境外、国外资金(以下简称“三外”资金)的公民(中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中纪办[2001]220号文件规定的有关人员除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中介人)。
  第三条 对引进下述投资(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中介人,在资金到帐且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受益财政或单位予以奖励。属独资的,奖金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支付;属合资合作的,奖金由本市受益单位支付。
  (一)工业生产性项目和农、林、水、牧、渔开发及加工项目,经营期限十年以上(含十年)的,按实际投资额的千分之四计奖,其中属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新型材料等高新技术项目的(省以上认定),按实际投资额的千分之五计奖。
  (二)旅游业开发和经营十年以上(含十年)的项目,交通、社会公益事业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千分之二计奖。
  第四条 “三外”资金引进后,中介人须持引荐证明、投资项目批文、验资报告、相关合同和证照等,向当地合作办或外资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合作办或外资办会同财政、审计和相关部门负责审核,报同级政府审定后,于第二年一季度兑现奖励。
  第五条 中介人获得的招商引资奖金按规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额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和市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1年11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鹰潭市关于引进国内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办法》(鹰府发[2001]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