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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6:3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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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等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5月1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国家经委食品工业办公室

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有关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食品工业管理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是跨部门的并带有统筹、协调、开拓、补缺性质的行业管理工作。要充分依靠和发挥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积极性,共同搞好此项工作,推动食品工业的发展。
第二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分限上、限下和小型三类项目。限上项目指投资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或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限下项目指投资总额三千万元以下至一百万元或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小型项目指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不含一百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本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向,原则上仅限于安排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资源、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出口创汇产品、食品生产有关的配套工程及市场急需的名特优产品等方面的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食品工业协会汇总提出计划,办理报批手续,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 技术改造计划
第四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计划分为技术改造滚动计划和年度计划。列入滚动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予以优先列入技术改造的年度计划。
第五条 滚动计划的编制。原则上要求编制反映全行业的技术改造三年滚动计划。编制滚动计划要根据全国食品工业发展纲要和五年计划的要求,统筹兼顾,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按照资金来源,可分地方、轻工、商办、农业和食品专项等方面提出项目。编制技术改造三年滚动计划必须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组织调查研究和进行广泛地论证的基础上进行。各地编制的滚动计划在征得地方经委(计经委)同意、工商银行分行初审后,于每年十月底前报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抄送中国工商银行技改部。
第六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食品专项技术改造年度计划应在滚动计划中的食品专项的项目的范围内编制。对不属于滚动计划内的项目,属于见效快,经济效益好符合食品专项投资方向要求的要作单独说明,并提供完善的论证资料。年度计划编制办法与滚动计划编制相同。

第三章 项目的准备和报批
第七条 凡列入技术改造滚动计划的项目,即可开展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技术改造方案,以及引进项目所需设备的分交方案(各类项目必须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和列入年度计划的条件见附件九)。
第八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企业或其委托的咨询、科研、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才能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开展对外工作(项目建议书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第九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提出技术改造方案,是提高决策水平和加强项目管理的关键环节。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引进项目(包括技贸结合项目)和限下技术改造项目的决策依据。小型技术改造项目可编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凡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或利用食品专项贷款百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外汇总额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技术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皆需中国食协或省级食协组织并委托有权威的咨询机构论证后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批准后才能列入年度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见附件二,技术改造方案内容见附件三,技贸结合项目方案说明见附件四)。
第十条 编制设计任务书和进行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设计任务书是限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决策依据。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定最佳方案的基础上编制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批准后才能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批准后才能进行施工设计(设计任务书内容见附件五,初步设计内容见附件六)。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一)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隶属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联合报当地计经委审查并经当地工商银行初审同意后,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计委、经委、工商银行,由国家计委审批。
(二)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限下项目(包括技贸结合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方案,由企业隶属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联合报当地经委(计经委)审批,并经当地工商银行初审。所有食品专项技术改造的引进项目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限下项目,在当地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要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协商。审批后同时抄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总投资在限额以下,二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后需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备案。
(三)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的审批。限上项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计经委审批或由其委托食品工业协会审批;限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审批,或由其委托企业隶属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食品专项项目年度计划上报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按第六条要求提出下年度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第十一条要求完善报批手续,在当年八月十五日前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
第十三条 上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项目,均按不同项目的要求,一并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等和批准书。在这些文件上,除省级食协签章同意外,同时要具备:①项目企业隶属的厅、局盖章签署意见;②地方工商银行分行和开户银行工业技术改造信贷处,盖章提出初审意见;③地方经委(计经委)盖章签署审查批准意见。
中国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以及中央各部门下属公司申报的项目,原则上是安排各公司与地方企业联合开发的合作项目,要同时具备项目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食品工业协会、经委(计经委)、工商银行分行盖章签署意见,并同时报送联营协议书。
第十四条 凡要求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具有占项目总投资额10~30%的地方和企业自筹的地方自有资金,分项说明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并妥善安排好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五条 凡要求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技术引进项目,如使用地方外汇,要有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的使用外汇保函作保证。涉及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引进项目,按不同渠道同时上报国务院各有关归口主管部门,并及时将有关部门的意见抄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

第五章 食品专项项目的实施和考核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的贷款指标一经下达,从资金的投入使用开始,项目管理工作即进入实施阶段。
第十七条 项目的调整。因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化不宜继续进行而需调整的项目,必须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批准同意,并报中国工商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专人负责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立项的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比较重大的项目尽可能组成由科研、设计、制造等方面力量参加的项目工作班子。从项目的提出、技术经济评价、技术引进、项目实施、投产达产、还清贷款等项工作一抓到底。
第十九条 制定严密的项目实施方案和加强项目的检查督促工作。要有从投资起用之日起的项目实施进度计划。项目企业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统计、银行报表制度,并定期向各级食品工业协会和主管厅、局及工商银行填报项目施工进度。各地食品工业协会要定期组织有关厅、局按项目实施计划共同进行督促检查,并帮助企业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条 地方食品工业协会要在每年六月底把食品专项贷款指标落实情况,十一月底和下年二月中旬将项目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并抄送中国工商银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各级食品工业协会要根据项目的类型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检查验收文件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报告要报送有关部门,并报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竣工验收报告内容见附件七)。
第二十二条 经济效益的考核。项目竣工投产后,在一至二年内对项目投产效益进行考核、分析和评价,总结经验教训,并提出项目经济效益报告,反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经济效益考核报告内容见附件八)。

第六章 其他部门和地方安排的食品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汇总
第二十三条 为了了解和掌握全国食品工业技术改造的全面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在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将上年度各种资金渠道安排的食品工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汇总(中国食协安排的食品专项要单列)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具体要求除按表要求填写外并作文字说明(附表见附件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从下达之日起实施。如有与国务院及国家经委、计委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按国务院及国家经委、计委的规定办理。


电信服务合同规制的若干法律问题
——对《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评述

王春晖


为了促使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规范性,信息产业部于2004年10月发布了《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下称《通知》)。《通知》肯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与用户签订的各类的服务协议,对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明确消费者有关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证作用。但同时指出:在服务协议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部分条款不够公平和规范,对双方的权责利把握不准等,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有可能引发服务纠纷和侵权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通知》对增加电信用户使用电信服务的透明度,保障电信消费者权益,特别是在抑制“霸王条款”方面会起到一些积极的作用。下面依照合同法理论,就《通知》的有关内容作简要评述,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 关于“协议”与“合同”之争
长期以来,规范电信经营者与用户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业务受理单、业务变更登记单等书面文件,均被称为“电信服务协议”。《通知》也沿用了习惯的“协议”称谓。事实上,70年代以后,“合同”的概念在我国就得到了广泛的使用,而“协议”则很少为人采用。我国民事立法也主要采用了“合同”之概念。英文的合同“contract”,其前缀有“相反”的意思,突出的是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反的内容对接;英文中的“协议”是“agreement”,其内容为“同意”的意思。前者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后者则强调一致。因此,合同更能强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将合同与协议分开使用,无实用价值,容易造成用语上的混乱。所以,建议将“电信服务协议”统一改称“电信服务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十五类有名合同, 实质上只有两大类,即移转财产的合同和提供服务的合同;电信服务合同就属于后者。
二、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 电信服务合同的概念
《通知》将电信服务合同定义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规范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事实上,我国的电信服务合同绝大多数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未与对方协商”。事实上,对《合同法》三十九条之规定的准确理解应该是: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笔者认为,电信服务合同应定义为:电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设立、变更、终止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电信用户协商的合同。
2、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特征
(1)对象的广泛性。所谓广泛性,指电信经营者的要约行为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不是向某个人发出的。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
(2)条款的持续性。电信服务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新的规定,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
(3) 条款的细节性。电信服务合同的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
(4) 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电信服务合同的双方在经济方面的实力具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是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
(5) 承诺的无奈性。电信经营者拟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承诺人的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选择承诺,不允许提出新的要约,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在法理上对格式条款合同还称为“服从合同”或“定式合同”,指得就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基本特征。
正是基于格式条款合同的上述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学界无不认为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合同,充分发挥格式条款合同的长处,同时应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必要的规制。
三、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订立的原则
《通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发展用户时,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要求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这一点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大致是相同的,但是考虑到电信服务合同采用了格式条款的形式,因此,电信服务合同的订立,除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外,还应强调“合理提示原则”。合理提示,是指提供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该在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时采用的方式能起到让消费者注意的作用。 这里的“合理”,指的是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如果不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就可以认定为:不合理。因此,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注意:与用户建立电信服务合同时,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既要在合同文本中明显地标示出具体的内容,又要在合同订立前提请消费者注意,并加以说明和解释。否则,当产生争议时将作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利的解释。
四、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条款
《通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作电信服务合同时应包括九类主要条款(其中第九类为条为‘保底条款’),即(一)业务经营者及用户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二)用户选定的服务项目;(三)基本收费标准;(四)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五)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六)咨询投诉电话;(七)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八)订立合同的日期及有效期;(九)须订立的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以上“主要条款”的规定仅能作为指导意见,只能起到电信服务合同条款的示范作用。道理很简单,即使《合同法》第十二条在规定合同的八类条款时,也没有使用“主要条款”的描述,只是使用了“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的提法。 因为,强调“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有它的消极性,首先,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划分标准有时很难确定;其次,主要条款的规定是对合同成立施加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难度增加。 因此,《通知》第三条“电信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应改称为“电信服务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这样也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另外,在这八类条款中,第四类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的“责任”应删掉。合同法规定的具体条款主要指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合同法中的“责任”主要指法律责任,即由于违反合同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通知》第三条的第五类条款“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实践中很难具体化。笔者认为,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问题,如装、移机时限、故障修复时限、移动电话入网开通时限、数据通信装、移机入网时限、计费查询,以及通信质量中的计费准确率、网络可靠性、信息传递质量以及呼叫接续时延等,《电信服务标准》 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采用例举的方式规定在电信服务合同中,没有必要。因此,“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应理解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通信服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规范》的要求。
关于“合同有效期”的问题,电信服务合同很难做到明确具体。电信服务合同一旦签订,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履行。由于电信服务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规定有效期,势必存在合同有效期满的问题。那么,合同有效期满的结果有两种,一种是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但须重新建立合同关系;一种是终止合同的履行。无论哪一种都应以要式的方式做出,这势必会增加大量的时间成本和交易成本。不难想象,如果约定合同有效期限,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要与每位合同有效期满,且愿意继续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逐一重新订立电信服务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就根本谈不上任何效益可言。实践中,电信用户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任意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定的。 因此,电信服务合同“有效期限”的规定,不符合电信服务合同的通常惯例,只要双方持续履行合同,就是合同的有效期间。
五、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内容的规制
《通知》对五类合同条款采用了“不得”加以禁止,即(一)限制用户使用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或限制用户依法享有的其他选择权;(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违约时,免除或限制其因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三)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用户不利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不对用户负通知义务;(四)规定只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单方享有对电信服务协议的解释权;(五)规定用户因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电信服务合同内容规制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促使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订电信服务格式合同时,一定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公平和诚信原则。公平应着重体现维护用户的利益;诚信应重点落实在保证用户利益的实现。事实上,即使有些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其制定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了上述“免责条款”,但由于其本身违反了公平和诚信原则,也归于无效或可撤销。应该指出,电信服务格式合同中体现的公平和诚信是企业进步、文明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行业格式合同上的体现。
六、关于通过公开形式承诺或设定用户义务的问题
《通知》第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未经用户同意的,不得成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该条的中心内容为,对用户有利的“公开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用户不利的“公开承诺”(为用户设定的义务), 未经用户同意,不能成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该条与《通知》的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发展用户时,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要求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相互冲突,也有悖于《合同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原则。
首先,以广告等形式的公开“承诺”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应视为要约邀请。只有符合《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才能视为要约,否则,“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将无从谈起。
其次,如果通过广告或公告形式为用户设定义务,只要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中央信息产业政策,应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由于电信服务合同中的电信业务的使用者是不特定的多数,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产业政策发生变化,必须为用户设定合同义务时,只能通过广告或公告的公开形式做出。如果要争得每一位用户的同意,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现实中,大多格式条款的变更,均采取公告的方式做出。笔者认为,电信服务合同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和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上都应有所作为。
七、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解释的效力
多数电信服务格式合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单方享有对电信服务协议的解释权。这样的规定与合同立法精神是相悖的。电信服务合同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拟定的,因此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应当具有其特殊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以下三种原则予以解释:
第一、通常理解解释原则。对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的通常理解,是指对合同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即使电信消费者不甚理解,也应按照电信服务合同适用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进行解释。
第二、不利于条款使用人解释的原则。对电信服务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种解释原则导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的解释原则,后来为法学界所接受。 由于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特殊性,《通知》指出:若服务协议中部分条款存在歧义,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以有利于电信用户的解释为准。这一点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这种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相对人——消费者。
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里的非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之外插入的一些条款,如手写条款、附加的印刷条款等。由于这些条款是为了排除一般条款制定的,故其效力应优于一般条款。
八、关于电信服务合同规制的若干建议
综上分析,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通知》的要求,对规制电信服务格式合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定电信服务格式合同时,一定要贯彻公平、诚信和保护用户利益原则。特别是诚信原则,是制定电信服务格式合同关键原则。在电信服务格式合同中确立诚信原则有三大功能:1、 确定行为规则。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就是确定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2、平衡利益冲突。在与用户发生利益冲突时,诚信原则能协调当事人的利益,做出平衡的选择。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充分尊重用户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损害用户和社会的利益。3、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诚信原则具有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的功能。在法律、法规和合同缺乏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执法者或司法机关将根据诚信原则,准确地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
另外,在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制定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主动征求消费者组织、电信服务消费者代表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以听证会或问卷调查的方式广泛收集社会各界对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意见,切实维护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合法、正义和公平。
第二、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订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时,应体现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以避免企业遭受偶发或无法负担的损失为限,法律、法律对这种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应有所作为。
第三、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制作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电信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应对免除或者限制性条款做出专门的提示性规定。同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服务承诺时,必须在其能力范围内做出。切实能做到的服务予以承诺,不能做到的决不做,坚决杜绝虚假承诺。即使能做到的服务,向社会承诺时,一定要明确、具体,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电信产业政策和公俗良序原则。
第五、采用电话卡、充值卡等简单凭证方式确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凭证制作时详细描述使用规则和注意事项,对于“免责条款” 、“限制性条款”以及 “有效期”等应做出明显的提示性规定,并在出售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上述条款。如果凭证未包括服务合同中的一些关键性条款,例如电话卡出售时的折扣等 一些与用户产生直接利益的条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凭证外与用户专门约定。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2004.11.22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青山湖区(扬子洲乡除外)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谷滩新区为限制养犬范围。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犬范围。
第六条 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的,经过批准可以饲养。
第七条 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宠物犬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民需要养犬的,应当通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养犬人取得犬类准养证后30日内,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第十条 每年4月底以前,养犬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换证手续。
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
犬类准养证、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犬类免疫证、牌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犬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犬类准养证。
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第十五条 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大笼,或者怀抱;
(四)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犬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犬类准养证养犬的,处以1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养犬只进行处理;
(二)不按规定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犬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制养犬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养犬管理有关收费,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