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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兼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媒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宋小卫

时间:2024-07-22 19:3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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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
——兼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媒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宋小卫(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 100026)  
  
  
  
  一、与大众媒体形成合同关系的几类媒介消费活动
  在我国,媒介消费者与大众媒体产生或可能产生合同关系的媒介消费活动,至少有以下3种情况:
  
  1.有偿收视有线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的付费用户与有线电视的经营者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有线电视提供服务的规则,用户要获得有线电视的服务,需要先向有线电视台申请,缴纳费用,有线电视台接纳申请,收取费用之后,应给用户安装接收装置并发送信号。这是一个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其中用户的申请是邀请要约,有线电视台提出的费用标准是要约,用户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费用标准交费,就是典型的承诺。经过这样的要约承诺,用户与有线电视台就以合同的形式确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有线电视台未能遵守合同的约定,为用户提供合格的服务,有线电视的用户(媒介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实际的操作中,有线电视的经营者一般都是预先拟订好提供服务的格式合同或含有部分格式条款的合同,对其服务的范围、质量、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履行期限、维修保养、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予以说明和约定。如果用户接受合同的条款并签订了合同,双方的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由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都是由当事人一方单方面拟定的,某些经营者有时会违反公平原则,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加入对自己有利但却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而消费者又不能与条款的制定人就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只能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这是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可能出现的弊端,因此有必要对格式条款在法律上进行控制。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制订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39条);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40条);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41条)。”(1)这些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2.订、购报纸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报纸具有商品性。“读者按价付款购买报纸,取得报纸的使用价值——信息服务,广告商按价付款购买报纸版面,取得报纸的使用价值——广告宣传;报社按价收款,取得报纸的交换价值——货币;报纸的价值在交换中实现”(2)这就是报纸商品性的体现。
  既然报纸是具有商品性的大众媒介精神产品,媒介消费者就只有通过有偿的方式——零售摊点购买或订阅,才能获得报纸的所有权。(3)
  在零售摊点买报的读者是媒介精神产品的消费者,卖报者则是出售媒介精神产品的经营者(4),两者因报纸的买卖形成的关系,属于《合同法》分则确定的买卖合同,更具体的说,是买卖合同中的消费者合同,双方均受消费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拘束。买报者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有权利要求所买的报纸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供报纸的经营者则有义务保证报纸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同时也有权利要求买报的人按价支付报款。中国虽然未制定单独的消费者合同法,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统一规定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中就包括了消费者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的场合,应当优先考虑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亦即对生产者和经销者一方的合同自由予以某种程度的限制。同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总则和《合同法》分则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5)
  以订阅的方式获得报纸的读者,不仅与出售报纸的经营者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还要与投递报纸的服务方建立投送服务合同关系。
  目前国内报纸的投送服务可以分为邮政投送和非邮政投送两大类。
  报刊发行是邮电部门经办了五十多年的一项主要邮政业务。2002年,经由邮局发行的报刊总数达6127种,占中国大陆报刊总数的67.4%。(6)经营邮政业务的部门属于公用企业,依法承担着普遍服务的社会义务。邮电部门可以利用其遍布城乡的通信网路,将报刊出版单位出版的报纸、杂志以订阅或零售的方式发送给读者。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因使用包括报刊投递在内的邮政业务而建立的合同关系,在1987年开始实施的《邮政法》中已有具体的规定。该法虽属行政法,但其中关于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规范,已为法律界多数人所认同。当然,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相比,邮政企业在邮政合同之中承担着比用户更多的义务,这主要表现在:第一,邮政企业依法负有实行普遍服务的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邮政服务的提供者不得拒绝用户行使签订邮政合同的权利,亦不得因经济利益的多寡而有所取舍。第二,邮政企业不享有变更或解除邮政合同的权利。用户在交寄邮件后,只要邮件没有投交收件人,在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后,可以撤回邮件或者变更收件人。邮政企业在邮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只有履行的义务,而不享有解除或变更的权利。第三,邮政企业违反邮政合同须承担较重的合同外责任。邮件损毁或延误,邮政企业需要承担的合同责任虽是有限的,但其合同之外的责任则较重。邮政工作人员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毁或延误的,要依法承担相当严厉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新刑法第253条规定的“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罪”和第304条规定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即是对严重违反法定邮政义务的刑事制裁。(7)
  非邮政系统的报纸投送服务,主要是报社自办发行或其他社会发行公司开展的报纸征订投递业务。这类报纸征订发行的主体不属于国家法定的公用企业,他们与用户因报纸的投递服务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邮政法》的调整对象,而是平等主体之间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如果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裁判。
  
  3.对大众媒体推销其产品、服务或者举办其他有奖活动的要约性广告作出承诺
  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取得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关系。要达成这一关系,首先要有一方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然后有另一方表示同意,前者称为要约,后者称为承诺。如果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则属于要约邀请。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内容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是不同的。要约从到达受要约人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在一定时期内就要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如果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要约邀请只是提议、请求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即使对方作出承诺,也不能因此产生合同关系,要约邀请人撤回邀请,一般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要约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且要约人有愿意受到要约拘束的许诺;要约邀请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且不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拘束的意思,只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有时候,大众媒体出于广大发行、增加收视用户等经营利益方面的目的,会刊登一些推销自己产品(报纸、节目)、服务或者其他有奖活动的广告,这类广告多属要约邀请的性质,只是一种事实行为。(8)但也有的广告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比如以下这条报纸征订广告(9):
  
  订一份拥有使用权的报纸
  读者可以拥有报纸的使用权吗?可以!这就是您手中的生活时报。
  生活时报正在进行一项重大改革——建立一种全新的报纸和读者的关系。一旦您成为生活时报的订户,您不仅可以天天看到内容丰富的新闻和各种信息,而且还拥有了使用这张报纸的权利。订阅一九九九年生活时报的读者,享受如下权利:
  无偿发布个人信息
  凭订报发票和身份证,可以无偿发布您的求学信息、择业信息、求医求药信息、求购信息、个人财产出让转让信息、征婚启事以及其它合法的个人信息各一次,每条信息不超过一百字。
  无偿刊登喜庆照片
  凭订报发票和身份证,可以无偿刊登您的新婚照,结婚纪念照,小孩的满月照,周岁照以及您家庭中其他重大喜庆照片各一帧,可附简短文字。
  刊登与报款等值的广告
  假如您是单位公费订报,凭订报发票和单位介绍信,生活时报可为您刊登与您订报款等值的广告(以生活时报广告报价标准计),不再收取费用。但您的广告一定要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并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生活时报全年订价180元/份,邮发代号:1—229。

  这条征订广告关于让订户拥有“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只要经受要约人(订户)承诺(付款订阅),要约人(生活时报)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有义务兑现订户的“使用权”),所以,这是一条符合要约规定的报纸征订广告。征订广告中所许诺的报纸“使用权”,实际也是该报订户的一种债权,订户与该报按照要约的条件办妥了订报手续之后,双方便建立了相应的消费者合同关系。由于大众媒体在这类自我推销的广告中向受众应允了“额外”的好处,所以在据此建立的合同中,大众媒体通常负有更多的债务,而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则可以享有更多的债权,其权利义务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广告法》的规范和调整。
  有的大众媒体为了吸引受众的参与或扩大影响,还会刊登一些由其举办的有奖活动的声明和启事,如有奖征求新闻线索、有奖纠错、有奖竞猜、有奖视听、有奖调查等等。下面就是一则奖励读者捉错的报纸启事:(10)
  
  挑错有奖
  为向读者提供一份尽可能使之满意的报纸,本报特设立读者“捉错奖”,凡本报读者举报在《深圳商报》发现的差错,可按此办法给予奖励。
  差错认定及奖励办法:差错分导向性差错、知识性差错、标题差错、文字差错4种。如读者发现知识性差错,每处差错奖励20元;发现标题差错,每处奖励30元;发现文字差错,每处奖励5元;发现导向性差错,视情况而定奖励。捉错者按举报时间先后,取前3名获奖。其余捉错多者,年终可赠送《深圳商报》和《深圳晚报》各一份。
  差错举报以传真、邮寄为主。传真电话:3922849

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商品流通秩序,维护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国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及各类进口酒。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全市酒类商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酒类商品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管理工作。

县、区酒类商品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酒类商品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卫生、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以下统称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品的稽查管理,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及检验检疫部门,加强对酒类商品的检查、抽检和管理;酒类商品的抽检费和检验损耗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稽查酒类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的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嫌疑人用于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包装物及其他相关财物,对经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扣留和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和其他文件资料。

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和询问,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地产名优酒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该案首位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统一进行初审和申报。

第八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文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所发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年度审验,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零售实行备案制度。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县、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兼营零售的,不再备案。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批发及零售经营者合并、停业或者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原许可或备案的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营销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管理。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实物状况及明示条件。

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凡无认证标识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由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备案时须附有认证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的种类、品牌等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备案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质量技术监督和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获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供货,应当向购货方附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并开具合法有效票据。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一点一证,明码标价;

(二)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中进货,并具有合法票据;

(三)经营的酒类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并附检验合格标识,其中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须有认证标识;

(四)经营的各种进口酒类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其包装物和酒瓶瓶身加贴中文标识,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与进口酒类商品相符。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

(二)转让、买卖、出借、伪造、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和为他人代销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

(四)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发布酒类商品户外广告,应当遵守《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各类媒体均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无生产厂家、无出厂检验合格标识和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无批发许可证而进行批发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转让、买卖、出借、伪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并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货不出具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发许可证,以及不开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二)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的;

(四)销售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产地不明、生产厂家不明的酒类商品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第(三)、(四)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中进货的;

(二)停业或者变更有关经营事项不办理注销或者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不备案的;

(五)经营的进口酒类商品不符合规定要求和未加贴中文标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对酒类商品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非法生产、加工、储运酒类商品,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和无合法票据的酒类商品,或者盗卖、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认证标识以及无证经营酒类商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两个和两级以上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告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稽查活动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合格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合格,或者将已经查证属实应当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及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布尚未查证确定的可疑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发挥高新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发展领域的技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高新技术的发展作为重要内容,制定扶持高新技术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发展的重大问题,推进高新技术快速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发展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规划和计划,实施高新技术自主创新工程,提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增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储备。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发展方向。
  各类科技研究开发计划应当重点突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设不同高新技术领域的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实行等级管理、动态考核。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放科技资源,设立大型科学仪器共享平台和科技文献信息服务平台,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提高承担重大科技研究的能力。
  境外、省外企业在本省建立的研究开发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支持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提高传统产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骨干企业可以建设面向行业服务的行业技术中心,增强重点产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行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应当重视研究推广应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等高新技术。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服务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或者科技人员创办、领办科技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投资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在孵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享受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扶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在孵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促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应当成为引领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和参与国际竞争、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的载体。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高新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自主创新的主体。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和项目应当符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方向或者要求。
  第十六条 省和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鼓励、扶持高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协调、解决高新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高新区,按照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战略,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设立省级高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国家级高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高新区依法实行管理。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体制创新和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发展的管理、服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授予高新区管理机构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可以依法将高新区内经济管理、基本建设的相关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管理事项授权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配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规划需要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
  高新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其投资强度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土地有偿使用的收益,除依法上缴的以外,其余部分应当用于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高新区财政安排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当逐年增长。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高新区进行定期评估。国家级高新区评估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价指标体系》;省级高新区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内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投诉。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并经国家授权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高新技术的发展方向,健全技术创新机制,坚持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扩大高新技术产业规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持续增加技术研究开发资金的投入,其投入的比例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第三十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组织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向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凭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认定变更手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BFQ]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高新技术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复核。经复核不合格的,应当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制定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政策,增加对高新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资金的投入,强化高新技术人才激励机制。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创业培训、人才交流等中介机构,建设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交流的高层次人才市场。
  第三十七条 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企业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经评估后的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由投资各方约定。
  第三十八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高新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和广泛利用社会资金的高新技术投资融资体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投入,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规模,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一条 境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创办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股票上市等方式收回投资,获得收益。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制度,制定统计指标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收费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经评估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机关取消其高新区资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查、评比、达标、收费等活动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应当享有的优惠待遇等合法权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或者不予认定又拒不说明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者复核过程中,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已经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已经享受的优惠所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发展高新技术经费的, 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以高新区名义从事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