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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执行难”之后/王俊杰

时间:2024-06-17 10:1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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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执行难”之后

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杰


[内容提要] 遭遇“执行难”之后,应该怎么办?执行机构改革是关键,我国目前的执行现状是进行执行机构改革的外在原因,执行权性质是我国执行机构改革的内在原因,那么执行机构改革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执行机构改革的发展前景如何?笔者在此作了粗浅分析。
[关键词] 执行权 执行机构改革
[正文]
引言
  基于“执行难”的现实情况,思索如何对执行体制进行改革才能充分应对“执行难”,使执行变得容易,于是对执行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大胆构思执行体制的调整与重建。
对执行权的认识是以传统的司法权观念为基础的,当初建立的执行体制没有具体分析执行权的性质,模糊了其中行政权、司法权的区别与联系,司法权的行政化是将执行权完全纳入司法权体系的根本原因,同时这也就形成了现行的执行体制。
笔者认为:执行权虽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它与司法权、行政权有着根本区别,执行权并非一种单纯的司法权或行政权,而是集司法权(执行裁判权)、行政权(执行实施权)于一体的权力,从国外的“三权分立”机制到我国国家机关分权行使国家权力,均表明这样一个原则,权力性质不同,权力主体也应当有所不同,应根据权力的性质确定行使权力的机关。因此,执行权应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专门执行机关行使,要改革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现状,人民法院不应既拥有司法权,又拥有行政权,应当将执行实施权从人民法院所拥有的权力中分离。在国外也鲜见法院同时承担执行裁判文书任务的现象。
一、我国执行现状------执行机构改革的必要性
所谓“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这是我国的一种独特现象,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当事人后,因种种原因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实现。“执行难”现象,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制体系的权威性,造成了民众对国家法治现状的“信任危机”。裁判文书成为“法律白条”,人们不禁要问,法律公正何在?法律威严何存?
究其根源,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执行权过于集中,人民法院集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于一身;现实中执行机关常常受制于人、人民法院的“婆婆”太多;执行程序中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当事人对执行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在心理上反感;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主要是文职法官,在执行实践中特别是强制执行过程中显然力不从心……等等诸如此类的因素都是造成目前执行现状的直接原因。
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用的是“一条龙”式的工作模式,一个执行案件立案以后,一切由执行员包办,如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款物的交付等都由执行员负责,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这在客观上必然导致执行权的滥用。而我国目前关于执行工作尚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有关执行工作的具体规定均散见于诸如《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颁布了《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工作作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但这只是司法解释,在效力上并不及法律、法规,并不能从根本上、体制上解决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目前执行现状,首要的问题就是改革我国现有的执行机构。执行机构作为人民法院的一个职能部门,已经日益显现出它不合理的一面。因为,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只要依照法律对各种争议做出肯定或否定性评价,至于怎样落实这些评价,如何把权利落实到胜诉的一方,根本就不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同时为了保证执行独立、公正、高效,就必须改革现有的人民法院执行体系,将“平行管理”模式改为“垂直管理”模式,将执行权收归专门的执行机构行使,由此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改变“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的现象。
二、执行权的探讨------执行机构改革的可能性
从本质上看,执行权是利用国家权力的介入,从而实现私权权益的一种权力,它既不是完全归属于司法权,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权,其性质定位应是“相对司法权”。即:执行权是由于司法权衍生出来的,是司法权的继续,是形成完整的司法权的一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各种“子争议”的发生。例如,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解、被执行主体的变更等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均依赖于司法权的行使,这部分权利归属于执行裁判权,是执行权的一部分,但执行权又并非属于完全司法权,在执行过程中,往往还有许多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执行措施,特别是在到强制执行时,这些执行措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行政权的表现,也就是说执行权是一种“相对司法权”。在此,笔者认为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应交于人民法院行使,而执行实施权则是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应由专门执行机构行使。
根据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含执行裁判权)。故审判权是唯一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唯一的权力,而执行权(主要指执行实施权)是以国家武装力量作为后盾,体现法律强制力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故而执行权应当分权行使。而我国目前由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来行使执行权的做法,与古代由行政长官掌握司法权一样,反映了我国诸权不分的法律传统。这既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也不符合执行工作性质的要求。
事实上,司法裁判的执行,本身就是一项行政性质浓厚的政府事务。现实中,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这样易造成权利过于集中,不仅效率低,而且在机制上形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国家的要求背道而驰;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其价值取向是追求司法公正,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而执行工作其价值取向则是在执行依据生效的情况下,追求行政效率,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故而执行工作的性质也要求执行机构进行改革,要求执行中的裁判权与实施权相分离,两种权力由两个不同部门的人员来行使,这不仅克服了权力过于集中的弊端,而且会形成有效的分权制约机制。
执行机构的改革其主要内容就是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的建立,即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由不同的机构和人员分别行使。行使执行裁判权即作出评价、判断是非,应当奉行中立、被动、公平的原则。而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则是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坚持积极、主动、高效的原则,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停止执行程序。这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在现实的条件下此项改革必能建立裁判、执行、监督既分离制约又协调高效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
三、执行机构改革的具体措施
面对“执行难”各地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措施,如在人民法院内部对现在的执行庭进行改革设立执行局;人民法院实行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推行“执行权运行阳光工程”等等,均为“执行难”的解决提供了积极的、行之有效的具体方法,但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均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基于对执行权性质的分析、认识,笔者认为当前对执行机构改革着重点应该是:在人民法院以外单设专门执行机关,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单设的专门执行机关行使。该机关的性质是行政机关,直属国务院,主管全国的司法、行政执行工作,下设置一个主管司法裁判执行的司法执行局,并根据行政区划在全国建立垂直领导的执行体系,由中央财政保证其运作经费,配备专门的执行人员,从组织保障、经费支持、人员配备等各个方面对执行工作予以保证。
在进行机构改革的的同时,制定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对执行工作从法律的角度予以规范,对执行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使执行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开展此项工作时可参照各地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措施,如实行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实行先行登记,对暂时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先行登记立案,中断执行时效,同时专门执行机关可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改变目前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做法,从而减轻了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扭转了申请执行人不利的法律地位,更好地保证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而且还可参照《行政处罚法》,增加对重大执行行为的听证程序,专门执行机关对于执行标的重大、采取对被执行人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措施时应提前告知被执行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专门执行机关应及时组织听证活动,依据《强制执行法》进行公正裁决,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不服应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消除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的直接抵触情绪,积极主动配合专门执行机关履行法律义务。
四、执行机构改革可能产生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如果将上述执行机构改革方案付诸实施,就必须修改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就要求将执行机构改革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同步进行,同时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结合起来,建立起独立、完整的执行体系。
在执行机构进行改革,建立起专门执行机关后,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问题怎么处理呢?《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人民法院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法律行为。审判权不仅仅包括纠纷解决权,还包括调查权、调解权、执行裁判权等一系列与纠纷解决这个主体性权力相关联的权力,无论是主体性权力还是关联性权力,都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产生的审判权能。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活动,统一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五、执行机构改革的前景展望及发展
执行机构改革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力,“执行难”说到底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正是在机构改革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那么为了解决“执行难”就必然会遇到这些问题。但执行机构改革的“阵痛”过后,必然是一片美好的蓝天。
当事人拿到生效的裁判书,义务方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裁判书所规定的义务,权利方则可在法定时间内向专门执行机关申请执行,专门执行机关接到申请后,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按照裁判书所规定的义务予以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可由专门执行机关先行登记,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随时执行;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出现执行中止、执行和解、代位执行等情况后,经执行人员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裁判,再交由专门执行机关执行;对于执行标的重大、采取涉及被执行人的人身或其他重大执行措施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及时、公正的举行听证会;对于强制执行行为不服,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这样一个完整的执行过程得到实现,“执行难”问题也便迎刃而解了。
专门执行机构的发展,必然会导致执行机构的专业发展,最终结果必然是形成一个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高效运行的政府机制,整个社会形成一个良性的权力制衡架构。到那时决策公正、执行高效、监督有力,人们将有感“执行易”。

注:本文所议执行均指民事执行;
参考文献:
刘汉才《司法警察行使执行权的思考》
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冯琦 《解决“执行难”机构改革当先行》
游振辉《走出执行难的误区》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赵海峰“法国民事强制执行法”《欧洲法律与经济评论》
常怡“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投资公司、各主管局(总公司):
根据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文《关于委托国有资产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
1.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科技性社会团体;
3.完全或部分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和经营单位;
4.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实体或单位;
5.有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6.享有减免税形成国家扶植基金的高新技术企业;
7.联营企业;
8.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含国有资产所有权尚未明晰的企业)。
三、下列情况须按资产管辖范围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手续:
1.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新成立的全民与集体联营企业;
3.用国有资产新开办的集体企业;
4.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在遇有:
(1)行政管辖权变更、行业隶属关系变更、所有制变更及企业注销、破产清算的;
(2)当国有资产数额增减变化超过20%,需变更注册资金的;
(3)在办理企业年检、换照手续过程中登记主管部门要求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4)进行企业兼并、租赁、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办理国有资产抵押、担保等经济活动中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5.其它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四、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程序:
1.需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必须有明确的财务隶属关系,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申请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需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行业性质、上级主管部门;
(2)申请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目的;
(3)资金占用及资金来源,债权及债务情况。其中:对占用国有资产的数量及构成要作专门说明,并附报能够证明上述情况的上级部门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有关决算报表及决算批复;
(4)新成立的企业应报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3.领取资金信用证明表格,如实填写。
4.按国家规定应进行验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具《委托验资通知书》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先进行资产评估。
5.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资报告,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在资金信用证明中,专栏反映国有资产数量。
6.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可以作为企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7.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验资报告可作为资金信用证明使用。
以前发布的有关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文件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3月24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异地单位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异地单位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
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保障银行与企业的正当权益,促进金融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现就加强异地单位存款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从文到之日起,一律停止吸收异地单位存款(即在服务区以外,不包括同城)。已经吸收异地单位存款的,要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并在存款到期时予以清退。
二、在已经吸收的异地单位存款中,凡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法定存款利率的,按法定利率计付利息;高出法定存款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予计息。
三、除下述原因以外,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拒绝支付已吸收的异地企业活期存款及到期的异地定期存款(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异地存款):
(一)因涉及案件,已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按法律程序书面通知冻结的单位存款;
(二)因执行法院判决通知书支付给指定人的有关单位存款;
(三)因涉及接管、托管、兼并、重组等重大机构变动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委托的有关机构、组织决定在清算期间暂停支付或暂时部分支付的单位存款。
四、今后凡继续吸收异地单位存款的,要将其吸收的异地存款强制、无息转存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性质严重的,将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直至从业资格。
五、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异地企业活期存款及到期的异地定期存款的金融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中国人民银行以前下发的有关异地单位存款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