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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兰平

时间:2024-05-18 04:5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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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仅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必须要有主张其请求原因的存在,否则其请求即失去依据,而有遭受不利裁判的风险。当事人在诉讼上既享有主张之权利,亦必为享有此种权利而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就是“主观上的证明责任”的实质内涵。在《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条规定,即指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通常属原告一方,即本诉的原告与反诉的原告。《民诉法》第108条又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却没有从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规定,也就是说:《民诉法》第108条并没有从负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来加以设置、规定,所以,本条立法弥补了这种缺陷。为了更好地、正确地适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与第七条规定,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法律的根据及相应的证据,本条规定有助于法官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具体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加以确认。这些也是实行证据交换以及在法庭上由法官对证据进行调查的必要前提条件。证明责任分配是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固定规则,基于这一规则,证明责任归于特定的一方当事人实际负担,作为诉讼上的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基于为法官确认当事人具体的证明责任作准备。否则,由法官依职权确认的待证事实尚不明确且当事人对事实争执点和法律争执点均持有不同意见,会给及时开展证据交换带来负面影响。但该司法解释对法官在哪一阶段依职权确认证据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便于及时审结,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的前提出,如果一审辩论终结后在要求进行证据交换,法官可以不予准许,这样便于与该司法解释的第35条衔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事实上是对举证时限的一种例外规定。但第32条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应当提出书面的答辩,但未硬性规定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就无法避免举证时限上有效地对其加以制约的一种情况,可以这样说《民事诉讼若干规定》在此存在着重大缺陷。行为责任从主观上、程序上和动态上反映了证明责任的内容。随着诉讼活动的开展,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会发生转移。所以,行为责任此时在程序上呈现为动态,它随着庭审过程的不断深入而转移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这种证明责任是否由一方转移给相对一方当事人,主要取决于在对某一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是否能够促使法官满足确信其心证的要求。在此,《规定》的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体现的是证明责任的一种结果责任。
所谓结果责任,亦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或称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它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事实的人则要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行为责任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结果责任出现。承担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促成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因。该种原因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承担行为责任的系在原因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在原因是为了避免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行为责任的履行正是适应了这一裁判机制。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并为法院所接受之后,即履行了行为责任,其法律效果是避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在本质上具有双重性,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所以,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为败诉风险负担。
二、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司法救济与限定
在诉讼上由于实际证据裁判主义,凡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就这种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该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裁判上的支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以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所应当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应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将审判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所实际发生的那种事实在一些情况下相互区别,以客观地反映诉讼论在审判上的这种特殊性。为此,《规定》第3条针对我国目前当事人证明意识和证明能力上所出现的薄弱环节,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上负有向当事人阐明证明的要求及其法律后果的职责,以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着诉讼后果。我国目前法官的总体素质尚无法保障在当事人因客观因素证明能力受限制时,一方面予以必要救济,另一方面还要同时保障在诉讼上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攻击与防御的机会。当事人委托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委托律师调取证据。调查令因故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的有效期间届满后缴还人民法院,并说明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作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前去调查,收集是欠妥当的,因为,由法官发出的这种命令,应针对诉讼外的第三人,而由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持有这种命令向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调查证据,将有损司法的权威性,还极有可能危及有关证据来源的可信度。《规定》第1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些特殊的例外情形,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由此而成为证明主体或者举证主体,并且即使由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
三、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免除与启动程序
我国《民诉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并非为当事人主张的所有事实都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些情况下,对某些事实不需证据证明即可被视为真实,并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从而导致免除该有关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诉讼效果的产生。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其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处理案件。如果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已经清楚,不必再由当事人负责证明,则可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免除也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此外,该司法解释第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处认亦应当属于免除相对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范畴。
当人民法院对某一事项采用司法认知时,势必在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峙关系上造成某种失衡状况。因为,司法认知的采纳,意味着有关事实不需证据即可被认为系一种真实,从而免除了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根据《规定》第9条2款,除了第9条1款(二)项规定的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些事实的情况下,这些原本属于负证事实,将按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当事人恢复其证明责任,以便于相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相抗辩,其反证是否能够构成足以推翻原免证事实,则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作出判断。所谓无需举证,是指在审判上免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或证明负担。在诉讼效果上,产生这种负证事实应当与法官依职权在审判上予以认知或接受这些事实为真实来看待,其效果是,无需当事人的提供证据以及经过法庭辩论便可直接将这些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由法院依职权采用司法认知,其对象一般限于应当予以认知的那些事项。而属于法院可以予以认知以及当事人认为应当属于认知范围的事项,一般以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条件。在立法上应当明确法官采用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除了法官可依职权对某事项直接进行司法认知外,还应允许当事人就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事项申请采用司法认知,同时赋予相对一方当事人享有抗辩权。
根据我国现实国情与证据法的法理,对于免证事实应当设置相应的操作程序。对于众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的自认,可由法官依职权加以认定;对于推定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申请法官予以认知,当事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或信息材料。另外,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有关特殊定理以及当事人的自认,亦可采取由当事人申请认知的方式。
四、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条规定设定了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但是,仅此一项原则性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规定》指出:“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然而,这一解释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设置,是在处理当事从在证明时的主张责任与行为责任之间关系,以及产生的相应的后果,仍然不能圆满地解决各种纷繁复杂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如果在实践中当待证事实处于积极和消极状态时,仍按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就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来分配证明责任或负担,在许多情形下是显失公平的。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非常复杂,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下,存在看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依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证明责任负担的情形。为此,《规定》第7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证明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是在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基础上,赋予法官据情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决定有关证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是法官享有一定幅度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该条规则的具体适用是有层次的效力性和适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只有出现了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并且《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仍无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负担时,法官按照审判职能又不得拒绝裁判,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等因素来具体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有的因素属于主观因素,有的属于客观上的因素,当一个涉及相同的待证事实时,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合同内容系采用口头方式订立的,相比较就证明难易程度而言,后者所遇到的难度应当大于前者;再如,与证据的远近距离而言,当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并未对症下药,造成巨额医疗费用而构成侵权时,就这一待证事实而言,医疗机构较患者更接近于有关证据。

四川纳溪法院 兰平 李林炜

关于印发《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42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单位:

  为推进民生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发挥好科技进步在惠及民生、促进社会发展中的支撑引领作用,科技部、财政部联合启动了科技惠民计划,中央财政设立“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为规范和加强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财政部、科技部制定了《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2012年11月30日



附件:

  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引导支持基层开展社会发展领域先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先进适用技术综合集成示范的专项经费。

  国家引导和鼓励其他资金投入科技惠民计划,包括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单位自筹资金、社会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各渠道资金按照科技惠民计划的部署统筹安排和使用,并执行各提供方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科技惠民计划重点资助人口健康、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与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科技领域,择优支持基层开展具有导向作用的先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提升技术的实用性和产业化水平;择优支持基层开展重点领域先进适用技术的综合集成和示范应用,推动先进适用技术在基层公共服务领域转化应用,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政府引导,多元投入。科技惠民计划坚持政府引导、需求驱动,推进“政、产、学、研、用”联合的协同机制;坚持经费来源多元化原则,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单位自筹等多元化投入。

  (三)分级管理,明晰责权。科技惠民计划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层(县、市、区)三级管理,明晰项目经费管理各方的责任和权利。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作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作为项目实施的省级组织单位,基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作为项目实施的基层组织单位。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信用管理和监督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面向结果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四条 科技惠民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是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鼓励用户优先作为项目牵头单位。

  第五条 结合科技惠民计划组织实施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对于具有明确的可考核的产品目标和产业化目标的项目,应当实施后补助。对其他类型的项目,鼓励采用后补助方式。

  第二章 开支范围

  第六条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和集成示范直接相关费用的补助支出。

  第七条 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引进费、技术开发费、技术应用示范费、科技服务费、培训费等。

  (一)技术引进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引进新技术、新流程、新工艺,或购买专利等发生的费用。

  (二)技术开发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有关技术进行消化吸收、生产工艺流程改进、技术的适用性改进和创新等发生的费用。

  (三)技术应用示范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开展技术转化应用、综合集成和示范等发生的费用。

  (四)科技服务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对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咨询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五)培训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的实用技术培训等工作发生的资料费、专家讲课费、场地租用费、学员食宿补助等费用。

  专项经费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开支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

  第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需由专项经费安排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三章 预算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项目牵头单位联合合作单位(统称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部署和要求,提出项目实施方案,同时编制项目预算,报基层组织单位。

  第十条 项目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项目预算应当全面反映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一条 项目收入预算包括专项经费和其他来源资金。收入预算编制的要求:

  (一)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目标和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专项经费和其他来源资金的投入结构、投入规模、使用方向和重点。

  (二)地方财政投入是项目其他来源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编制收入预算时,应当明确地方财政投入的总量、投入方向、预算安排方式和预算安排进度等。

  (三)基层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落实除财政投入以外的其他来源资金,并提供相关资金来源证明,明确到位时间与进度安排。

  (四)作为项目组织实施保障条件的现有实物资产不得列入收入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支出预算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必要费用。支出预算的编制要求:

  (一)支出预算应当围绕项目确定的目标,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有科学的测算依据并经过充分论证,以满足项目的合理需要。

  (二)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在基层组织单位的协调指导下,联合合作单位共同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在预算中分别列示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并申明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

  (三)专项经费的支出预算应当单独列示。

  第十三条 基层组织单位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经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施方案和经审核的项目预算由基层组织单位按程序报送省级组织单位。

  第十四条 省级组织单位对基层组织单位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论证的同时,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评议,按有关要求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并抄送科技惠民计划相关的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科技部商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预算进行评估或评审,提出预算安排建议。

  第十六条 科技部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批复。财政部审核并向科技部批复项目总预算,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当地专员办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分年度下达项目预算。

  项目牵头单位是中央单位的,将项目年度预算下达至科技部,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当地专员办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由科技部向项目牵头单位下达预算。

  项目牵头单位是地方单位的,将项目年度预算下达至省级财政部门,并分别抄送科技部、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结合地方财政投入,统一下达到项目牵头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组织单位根据预算批复,组织基层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项目预算,协调落实其他来源资金,并将修改后的项目实施方案上报科技部备案。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修改完善时,实施方案不得随意调整,地方财政投入等其他来源资金收入预算一般不得调减。有关预算安排是预算执行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后补助项目预算的申报和审核按上述规定程序进行,待项目通过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使用。对于风险程度高、经费投入多的项目,根据情况可先行支付一定比例的启动经费,其余经费待项目验收后予以支付,启动经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专项经费开支范围使用。国家对经费用途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实行项目承担单位法人管理责任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管理,明确专项经费支出的审批权限和流程。

  第二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批复,结合修改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在基层组织单位的协调下及时与合作单位签订任务协议,落实任务分工和预算分解方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合作单位转拨专项经费,并加强对合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的规定加强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对不同来源的项目经费分别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批复和项目实施方案执行预算。专项经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程序报批:

  (一)专项经费总预算调整,项目牵头单位应当按预算申报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二)专项经费总预算不变,项目承担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项目牵头单位按预算申报程序报省级组织单位批准。省级组织单位将调整情况汇总报科技部备案。

  (三)专项经费总预算不变,专项经费支出结构进行的调整,由项目牵头单位提出申请,报基层组织单位审核备案后执行,省级组织单位在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省级组织单位、基层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及时协调并按进度落实承诺的其他来源资金和实施保障条件,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基层组织单位每年组织项目牵头单位按时编制项目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并及时报送省级组织单位。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年度总体实施情况、预算来源及到位情况、预算支出情况、预算执行效果、影响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变更、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专项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不编报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编制反映。

  省级组织单位每年向财政部、科技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汇总报告,并抄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未完项目年度结存经费,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逐级审核后报送省级组织单位。省级组织单位组织进行清查,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原渠道,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专项经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专项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五章 财务验收与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 省级组织单位和基层组织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项目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经费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对于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财政部、科技部。

  第三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专项经费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以及地方财政投入等其他来源资金的落实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基层组织单位应当组织项目牵头单位在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省级组织单位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项目验收的前提。省级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 未对项目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三)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 虚假承诺、其他来源资金不到位;

  (八)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专项经费如有结余,应当按原渠道收回科技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组织单位完成项目财务验收后,应当将验收结果报科技部、财政部、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科技部、财政部会同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对财务验收结论进行抽查,重点检查财务验收工作的规范性和工作质量等。

  省级组织单位完成项目验收后,应当组织编制成果推广方案,并落实成果推广所需经费。

  第三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逐步建立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并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对于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良好、成果推广方案执行效果显著、管理经验先进的,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领域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逐步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对省级组织单位和基层组织单位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在经费使用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对于非保密项目信息及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逐步探索建立项目绩效情况公示制度;积极推进违规使用专项经费行为的公开。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停拨经费,通报批评,终止项目,取消基层组织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未来三年的项目申报资格,调减或取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来三年的申报项目数量或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

  (二)不按承诺落实地方财政投入等其他来源资金;

  (三)不及时编报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四)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五)项目组织实施和经费监督检查不力;

  (六)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财政经费;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和相关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山东省计量条例》已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
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
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
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
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
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
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
实。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
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
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
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
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
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
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
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
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
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
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
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
明理由。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
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
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
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
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
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
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
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
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
  第十三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产品明显部位(或者铭牌)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有国家
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
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
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
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
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
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或者国家重点管理的计
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大型、技术复杂的计
量器具名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
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
用。
  第十九条 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
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计量检
定或者校准活动。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产
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结论。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
  (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  
  (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
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检定、检测的结果,
供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
具,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检定、检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
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
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
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
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
请重新检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
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五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
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
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
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
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
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
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
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
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三十条 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
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
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
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
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
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
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
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
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
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
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
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
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设备和零配件。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封存、扣押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
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
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
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
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因检
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
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 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
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
面向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
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
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
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向社会出具
计量公正数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向社
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计量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计
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
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
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
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
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二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
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
可证。
  第四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
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
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
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
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
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
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
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二)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
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三)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
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五)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
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
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
  (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计量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
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的,由县
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
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
  (二)对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样
品的;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的;
  (五)不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
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
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2
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2002
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
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