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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的价值目标/王春晖

时间:2024-07-23 21:2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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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的价值目标

王春晖


电信网间只有实现互联才能实现规模效益。没有电信网间的互联,就不能形成竞争的电信市场,没有竞争的电信市场,就没有中国电信业的发展。因此,中国电信业的网间互联问题,应该是政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管制的重点。作为网间互联管制的重要形式——行政裁决,是解决互联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笔者认为,这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应充分考虑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及其电信用户所期望实现的价值目标。这个价值目标应着重体现在六个字上,那就是公正、效率、效益。
一、公正。电信主管部门在解决互联纠纷时,应将公正作为最高的价值。裁决互联争议是以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扭曲和混乱。裁决争议的目的在于对这种扭曲和混乱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须要具备公正性。公正从其运行过程看,包括公正的规则和公正地适用规则。这里讲的公正的规则,实际上就是讲立法上的公正。目前,我国网间互联的立法等级较低,主要形式是部门规章;在《电信条例》中只规定了六条有关电信网间互联的内容,且不具备可操作性。例如,互联互通中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技术可行”,这要求中央通信管理机构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然而,在没有统一的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的情况下,仅通过电信经营者双方的谈判是很难完成的。可见,网间互联的立法是公正价值的集中体现,也是电信网间互联规则公正价值客观的前提条件;有了公平的规则,才可能公平地适用和执行规则。否则,当互联双方发生争议时,通信主管部门的公平裁决也将是一句空话。目前,应重点考虑出台统一的互联技术规范、互联通信质量的监测制度、互联互通中的证据规则、互联互通中的公示制度以及以体现以成本为基础的结算制度等。
二、效率。互联争议的解决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使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得以及时的恢复,以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通信行为与其他行为的不同点在于,它强调全程全网和分秒必争。因此,网间互联争的解决必须强调速度和有效,如果互联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不仅不能体现通信行政管理的效率,而且从根本上背离了公正的目标。根据《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网间互联争议的首要原则是“着重协调、及时处理”;在解决争议的程序上,该《办法》规定:当双方发生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还不成,才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其中协调争议的期限是45天;如果协调不成,电信主管部门还要邀请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的时间是多长《办法》没有规定;在专家论证结束,从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之日起,通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方案之日起,通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还需45天。类拟这样的规定,是否体现行政裁决的效率价值,值得思考。应该指出,按照一般的行政法原理,行政裁决中的协调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也不应是行政裁决的必经程序;协调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要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如果通信主管部门在处理网间互联争议时,强调了“着重协调”,就很难做到“及时处理”。
笔者认为,处理网间互联争议的效率高低,应集中体现在程序之中,一个行政行为能否及时作出,主要是由它的程序所决定的。因此,制定解决网间互联争议规则的基本原则应紧紧围绕着效率这个目标。在实施中,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处理网间互联程序的时间性,要以迅速实现行政目的为价值目标;(2)处理争议的程序的设定要有一定的灵活性,要考虑到网间互联的多变性和复杂性;(3)处理争议的程序应当建立在科学公平的基础之上,应为当事人所接受。
三、效益。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互联争议时,还应考虑当事人因网间互联出现的障碍而减少的权益和其用户所受到的损失。事实上,当事人在发生互联争议时,受害一方都期望通过电信主管部门的裁决对其合法权益和用户权益的保护,以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因此,电信主管部门对网间互联争议的裁决本身,就体现着对争议解决的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如果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网间互联争议时,不注重效益的价值,即使是较为公正地解决了争议,也必须带来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失。例如,因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要求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或软件版本予以调整时,而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拒绝予以配合,经协商未果。为此,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要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果,电信主管部门就应及时作出裁决。那么,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时,不仅要考虑主导的电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要考虑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因违反网间互联的相关规定给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自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条件、审批程序批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完善保险机构体系,推动保险市场竞争,促进保险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暂行规定》对审批? O展痉种Щ构娑ǖ牟还谎辖骱途咛澹鹆死斫馍系姆制纾斐闪酥葱猩系钠詈凸ぷ魃系谋欢N晟票O栈构芾恚岣弑O占喙苤柿浚侄员O展痉种Щ股笈泄匚侍獠钩涔娑ㄈ缦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一律规范为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代表处,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特许外,不得另用其他名称。
二、保险公司代表处,是指保险公司派驻的履行联络、咨询职能的非营业性机构。各保险公司设立代表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三、保险公司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设置,除地(市)支公司更改为分公司者外,必须按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的层次,逐层下设,不得隔层批设。
四、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不受保费收入指标控制,可按合理布局的原则批准设立。
五、保险公司地(市)级支公司更名为分公司后,可审批支公司,也可审批办事处;未获准更名为分公司前,不得批设支公司。
六、保险公司县(市)级办事处,在未更名支公司之前,不得批设办事处。
七、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跨出市区设立支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跨出市区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仍按《暂行规定》所要求的保费收入指标掌握审批。
八、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可在公司内部设立1个营业部,不另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部不得下设任何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县级支公司或办事处,不得设立营业部。
九、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地(市)分、支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由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不必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1998年1月1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08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的作用,支持外贸企业做大做强,促进外贸企业扩大出口,优化外贸结构,增强外贸发展后劲,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的来源包括: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5〕60号)建立的省级外贸发展基金结余;省财政根据省级财力增长情况和外贸发展情况每年适当安排的资金;省级外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条 省级各类外经贸企业,均属本办法实施范围。根据本资金规模今后将地方外经贸企业逐步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三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
  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支持企业“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发展海外企业,组建国际经贸网络;
  (二)促进科技兴贸,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中央补贴促进政策的相应配套;
  (三)鼓励出口企业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创建国际品牌;
  (四)促进进出口公平贸易,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参加或组织参与各类进出口公平贸易活动,应对各种贸易壁垒;
  (五)对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实缴保费给予补贴;
  (六)根据外经贸发展形势变化需要安排的其他资助项目。
  有偿使用主要解决外贸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的临时困难。
  第四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管理。需使用资金的企业,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用途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五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作为无偿使用时,由省财政厅会省外经贸厅根据当年外经贸发展重点进行安排,并制定具体操作办法。需要使用资金的企业根据操作办法要求提出申请,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共同商定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作为有偿使用时,需使用资金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使用的原因和用途,并填写申请表,由担保人担保,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使用单位与省财政厅签订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使用合同。
  第七条 作为有偿使用的外贸发展资金,由省财政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占用费。对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不缴纳占用费的企业,自资金到期的次日依照本金和占用费额按日费率1‰计收滞期费。
  第八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使用单位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在资金使用后向省财政厅和外经贸厅提交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使用报告,说明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使用及效益情况。
  第九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用途,挪用、截留、侵占资金,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资金及不按规定及时归还有偿使用资金等行为的,省财政厅有权追回已拨付的款项,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外贸发展资金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